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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王慧美

蔡王金王澄源共 同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鳳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王慧美、蔡王金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王澄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於評定補償價格外,再給付原告黃王慧美新台幣(以下同)

219 萬375 元、蔡王金219 萬375 元、王澄源438 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9日所召開第14次理事會(以下稱系爭會議)有關討論原告之異議暨重劃土地分配事項之決議內容(以下稱系爭決議)違法無效,遂追加提起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有關高雄縣鳳山市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稱系爭重劃區)中原告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2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重劃分配不生效力;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原起訴聲明所載金額暨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乃係基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暨核發補償費所生爭議所為,性質上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設相關規定,採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進而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機關,各自司掌其權責,據以辦理區內土地重劃事宜。茲就此一措施具有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層面而言,固屬攸關公益,惟參酌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同意重劃,乃係渠等得以親自參與,且將使原有土地提高地利及效用,間接促使私人總體財產價值增加,由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性質上當屬兼具公益與私益之法律行為。又參以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集體契約之性質,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存在,且重劃會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並不具有類似於行政處分之效力,苟若重劃會員針對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應依上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進行協調處理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要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所定公辦市地重劃之救濟程序不同,顯見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所衍生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補償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及土地改良物拆遷等相關爭執,性質上要屬重劃會或各會員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尚非基於公權力課予人民給付義務或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上給付,倘有爭執,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民事法院就此類案件亦有實體審判權限,當無疑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兩造先前業已進行協調而不成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調處不成者,應由主管機關擬具調處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故本件糾紛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實有侵害行政法院審判權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云云,洵屬無據。

三、又被告雖另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即97年1 月16日曾提出異議,惟異議理由僅主張補償地價太低,並未要求分配土地,嗣經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進行協調而不成立,事後已於97年3 月6 、7 日以書面將協調紀錄通知原告,並載明「異議人得於文到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理事會決議辦理」,但原告卻遲至97年5 月方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期起訴,且違反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本院審諸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被告並未公布重劃後土地分配標準及內容,亦未通知重劃土地分配內容云云,然觀乎卷附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9 日鳳西自劃字第0960012066號公告、97年3 月5 日鳳西自劃字第0970003074號函、同年月6 日鳳西自劃字第0970003077號函暨郵件回執所載內容(參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9 頁),堪認被告前自96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 月18日止(共計30日)確有依法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就原告與訴外人王三郎於97年1 月16日所提出之異議進行協調,事後亦將協調不成立之結果通知原告知悉等情甚明。況且原告針對渠等確有提出前開異議一節未予爭執,則若被告先前未依法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暨補償結果,衡情原告即無由知悉該分配結果而提出異議,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依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上述97年3 月6 日函文內容說明第4 點雖均記載協調不成者,異議人得於本文到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理事會得逕依公告結果辦理等語,然本院細繹該項規定目的當係為保障多數重劃會員之權益,避免僅因少數會員生有爭執而延宕重劃分配結果,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後,倘經協調而不成立時,該提出異議之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謀早日解決紛爭,惟其規範意旨僅在限制將來得以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暨約定適當之起訴猶豫期間,且此一起訴猶豫期間性質上僅係訓示規定,倘先前提出異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章程所定期限內起訴者,依法僅生理事會得逕依公告分配結果予以後續處理之法律效果,要未可率爾反面解釋為具有限制該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起訴權利之積極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3 、40分之3 及40分之6 ,且參加被告所辦理高雄市鳳山區市地重劃,惟遭被告以渠等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分配面積為由,拒絕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而改以給付補償金,但原告3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達最小分配面積,然被告卻未說明分配標準,亦未通知原告是否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強制規定,故被告就此部分所採行之分配方法顯然違法。又被告前於97年

1 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卻未依章程第17條規定請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現時雖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惟以下仍逕稱「高雄縣政府」)派員列席,亦未於會後20日內將會議紀錄送請核備,故應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認定決議違法,是被告就系爭重劃區中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部分應不生效力。再退步言,倘認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為有效,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公告現值雖僅為每平方公尺1 萬8000元,但市價至少有5 萬元以上,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嘉村私下收購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價格亦達5萬3000元,據此推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重劃前價值應達1170萬元,惟被告僅將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價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並據此補償原告3 人共531 萬元,此舉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8條規定,且有關地價之評定顯有不法,更已不當侵害原告所有權,故被告除應給付原評定補償費外,須另依每平方公尺5 萬3000元之標準計算補償原告黃王慧美219 萬375 元、蔡王金219 萬375 元及王澄源438 萬750 元。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等規定,提起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有關系爭重劃區中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分配不生效力;另以提起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除原評定補償價格外,應再給付原告黃王慧美219 萬375 元、蔡王金219 萬375 元與王澄源438 萬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重劃區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業經依法公告,而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非僅無法依原所在位置成為一合法建地,且未達最小面積分配標準2 分之1 ,又系爭重劃區依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規定,連棟住宅依居住單位基地不得小於7.5 公尺,而以分配土地規定而論,需重劃後至少應有664.5 平方公尺(7.5 公尺×平均縱深88.6公尺),而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經換算面積為265.5 平方公尺,既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被告確曾通知原告是否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但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蔡薛美雲已表示不願與原告合併分配土地,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及「現金補償」二者間並無優先適用順序,故縱認被告先前未依法通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分配,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現金補償原告,亦屬合法。又民法第56條規定僅適用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系爭會議即被告之「理事會」決議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應屬無據。再者,系爭重劃區分配地價採區段價而有不同,被告依評定地價計算原告之補償金數額確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地價係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於法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嘉村私下收購其他土地價格為5 萬3000元云云,乃係私人間土地買賣行為,要與本件地價評定程序係屬二事,況系爭土地送請鑑定結果為每坪6 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 萬8151元),亦與原定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2 萬元)相差無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補償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885 平方公尺,本係原告黃王慧

美、蔡王金、王澄源與王三郎、蔡薛美雲等5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3 、40分之3 、40分之6 、40分之30及8 分之5 。

⑵又系爭土地依法參加被告所辦理之系爭重劃區自辦市地

重劃,參加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8000元。嗣於參加重劃後,經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將重劃前、後之地價送交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再由高雄縣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4 月26日決議依原提案所載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之內容照案通過,其後再由高雄縣政府以91年5 月3 日府地價字第0910078300號函將評議後地價報請內政部備查(參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卷㈡第23頁及卷附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⑶其後被告即依上述標準,依每平方公尺2 萬元之價格以

現金分別補償原告黃王慧美132 萬7500元、蔡王金132萬7500元及王澄源265 萬5000元。另王三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 )亦領得補償132 萬7500元。至蔡薛美雲因尚有其他土地(即同段4 之1 、4 之3 、4 之

7 、4 之9 、4 之30、4 之32、4 之43、4 之44及4 之46號等地號土地),遂合併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1462.5

8 平方公尺(參見本案卷㈠第64、68至69、110 頁)。⑷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須於重劃前土地面積達683.5 平方公

尺之2 分之1 即341.75平方公尺,始能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

⑸原告前於95年2 月間針對系爭土地拆遷補償一事提出異

議,經被告事前發函通知原告於96年6 月13日所召開第13次理事會會議到場討論並提請協調,惟因原告拒絕出席而視為協調不成立(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

⑹被告又於97年1 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針對原告及王三郎

前於97年1 月16日所提出之異議進行協調討論,其後做成系爭決議認定原告3 人及王三郎重劃後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 分之1 ,僅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領取差額地價。又該次會議內容嗣由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逕行報請高雄縣政府備查,並未再提請系爭重劃區會員大會予以追認(參見本院卷㈡第177 、180 頁)。

⑺兩造復於97年3 月19日因地上物補償事件於高雄縣鳳山

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參見本院卷㈠第43頁)。其後原告王澄源再與被告於97年5 月21日針對系爭土地補償價格再次進行協調,原告王澄源於會中主張被告應以每坪22萬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6 萬6550元)之價格收購系爭土地重劃前應有部分,但因被告拒絕以致協調不成立(參見同卷第44頁)。

⑻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嘉村前於95年8 月4 日以185 萬元之

代價,向訴外人林玉井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4 之9 、4 之10及4 之50等3 筆土地(面積合計35平方公尺)暨其上土地改良物全部。又於97年4月8 日以260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董月剛、董月凱購買坐落同段2 之9 地號土地(面積約148.5 坪),經換算購買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 萬2962元(2600萬元÷《

148.5 坪×3.3058》=5 萬2962元/ 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先位之訴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未依章程第17條規定請主管機關

派員列席,及於會後20日內將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應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屬於決議違法,有無理由?②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關分配土地標準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無效,有無理由?⑵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除原定補償金額外,須再行給付土地補償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未依章程第17條規定請主管機關派

員列席,及於會後20日內將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應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屬於決議違法,有無理由?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本件茲據原告主張渠等針對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嗣經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進行協調,並作成系爭決議認定原告僅得領取差額地價而未能獲有土地分配,且該次會議內容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既無須再提請系爭重劃區會員大會予以追認,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勝訴判決,當可除去上述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以系爭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所設立,該辦法並未設有市地重劃會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相關規定,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未曾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情事,顯見被告非屬民法上之社團法人甚明。然參酌被告既係依前開辦法所組成之團體,並由全體會員組成會員大會作為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除依法設有代表人,同時制訂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及目的等事項均設有明確規範外,復以自身名義辦理重劃所需各項財務結算事宜(參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4頁、卷㈡第145 至148 ),足見被告性質上應屬非法人團體無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卷附系爭重劃會章程第5 、8 、9 及12條規定所載,系爭重劃區係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同時設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其中會員大會之職權包括: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獎勵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重大事項,足認系爭重劃區之重大事項均須經由會員大會決議始得為之,是其性質要與民法第50條規定之社團總會相當,故若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准由表示異議之會員據此請求法院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避免損及會員之權利救濟途徑,尚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理事會職權內容包括異議之協調處理,另佐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第2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就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而不成立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綜此以觀,被告所設理事會召開之系爭會議,其中有關原告提出異議而協調不成立一節所做成之系爭決議,事後既無須提請會員大會追認,則針對此一情形而言,理事會所做成系爭決議性質上即與會員大會之決議具有同等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云云雖非可採,惟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資判斷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方稱適法。

③再者,民法第56條雖規定出席會議之社員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即不得再以會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而訴請撤銷決議,藉此避免社員意見任意翻覆,進而影響決議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然針對未能出席之股東,既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該次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事項而予以容許,客觀上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且因其是時既未參與決議,當無任意翻覆個人意見、影響決議內容安定性之虞,自不容任意擴張解釋,從而僅須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未出席之會員仍得在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決議。是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已記載原告確未出席系爭會議之情屬實(參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故渠等自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合先敘明。又本院細繹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雖規定理事會召開時,應於5 日前函請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派員列席,並於會後20日內將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然觀乎原告前於97年1 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前,業已寄發97年1 月21日鳳西自劃字第0970001069號函通知各相關會員,同時以副本寄送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參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事前確已遵循章程規定辦理系爭會議召開事宜。復佐以前開章程第17條僅規定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惟主管機關屆時是否必須派員參加系爭會議,則非所問,況且列席會議之目的僅在提供相關意見,俾以作為與會者之參考,列席者並不具備會員資格,更不得參與議案表決,從而高雄縣政府雖未派員參加系爭會議,自難謂有何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規定之瑕疵。再者,被告於97年1 月29日開系爭會議做成決議後,雖於同年3 月5 日始以鳳西自劃字第0970003074號函送請高雄縣政府備查,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3 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70048716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㈡第180 頁),可知被告此舉雖已違反上述章程規定,然本院審諸有關系爭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一節,性質上僅屬事後備查之性質,事實上既無由變更系爭決議內容,倘有違反,自應許由當事人予以補正,猶未可徒以事後未依章程所定期間送請備查之情,即遽謂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是依前述被告事後已發函將系爭會議紀錄送請高雄縣政府備查之情以觀,足見上述瑕疵業經補正,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違法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④此外,縱令系爭會議果有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反章程

之情形,依民法第56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僅為「得撤銷」,要非當然無效,是於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既非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則其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有關系爭重劃區中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分配不生效力」云云,亦非有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關分配土地標準因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有無理由?①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關於重劃後土地位次之調整原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既未有明文,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參酌辦理市地重劃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宗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以求得一整齊之宗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手段規劃成方正之地籍,且使重劃後每宗土地皆面臨道路,藉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觀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上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惟仍得同條項第1 至

7 款規定予以調整。是依前該條項第4 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及第2 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再就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文意觀之,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與以現金補償,係併行應遵守之程序,以保障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98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須於重劃前面積達683.5 平方公尺之2 分之1 即341.75平方公尺,始能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又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885 平方公尺,茲依原告黃王慧美、蔡王金、王澄源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3 、40分之3 及40分之6 加以計算,渠等之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僅為265.5 平方公尺(885 平方公尺×40分之12=265.5 平方公尺),俱未達上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參以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仍分配為共有,或逕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辦理(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方屬適法。至卷附內政部98年7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68號函針對上揭條文雖解釋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及「現金補償」二者尚無優先適用之順序(參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惟憑此僅堪推認該款規定並未強制重劃會必須先踐行何種程序,尚無從曲解為重劃會可得任意就上述「通知」及「現金補償」擇一辦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非可採,應先敘明。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每平方公尺2 萬元之價格,分別以現金補償原告黃王慧美132 萬7500元、蔡王金13

2 萬7500元及王澄源265 萬5000元之情,已如前述。又本件茲據證人張簡春成到庭證稱:伊受僱於被告,負責接洽系爭重劃區原有地主,如原地主所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一般都會以口頭通知是否將土地賣給他人,或與他人合併共有達到可受分配土地之標準,又伊先前曾在系爭重劃區內以口頭通知原告王澄源,雖未另行通知原告黃王慧美及蔡王金,但該2人係原告王澄源之姐,且表示凡事都由原告王澄源來處理,也有出具委任書,但原告經通知後並無回應,亦未告知是否接受上述建議等情綦詳(參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188 頁),堪認被告先前確已依法通知原告王澄源,且此一通知效力亦及於其餘原告。故原告既因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合計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除經被告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通知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外,另以現金補償,此舉於法要無不合。至證人張簡春源雖未能明確證述前開通知之具體時間暨內容,然本院參諸系爭土地辦理重劃時間距今已逾2 年,且該證人亦須負責與系爭重劃區內多數地主進行接洽,則其主觀記憶內容不免或有遺漏,況該證人既已針對主要待證事實結證在卷,尚不得徒以其未能詳予陳述實際通知時間及具體內容,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蔡薛美雲前經兩造同意逕以書面陳述代替到庭證述(參見同卷第209 頁),惟觀乎該證人於重劃後乃獲有分配土地1462.58 平方公尺(參見本案卷㈠第64、

110 頁),是其所述有關究係領取土地補償金或接受土地分配一節,雖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惟其已然明確表示不願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合併接受土地分配之情無訛(參見同卷第212 頁),又本件既始終未見原告舉證得否另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而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諸系爭重劃區會員大會決議暨系爭決議內容僅給予現金補償,而未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分配土地,應屬適法,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決議有關分配土地標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 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等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且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乃重劃進行土地分配設計之先行事項,並以該經評定之地價,作為土地分配之標準,該地價既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對於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依重劃當時現狀,具體進行評估及查定,當比依土地法第148 條查定標準所得之公告現值,更為客觀及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辦理重劃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8000元,嗣經被告提案將系爭土地重劃後地價列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重劃前地價則依90年7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後,送請高雄縣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4 月26日決議照案通過等情,俱如前述,足見本件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評議程序客觀上並無違法之處。況有關系爭重劃區之地價既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被告僅有提案權限,且就地價評議結果全然無從置喙,是原告主張被告針對系爭土地之地價評價結果顯然過低云云,實屬誤認。再者,本院參諸系爭土地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非但已較重劃前公告地價為高,再佐以本件前依原告聲請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經採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預期開發法)評估後,認定系爭土地於91年4 月間之價值約為每坪6 萬元,經換算約為每平方公尺1 萬81 50 元(6 萬元÷3.3058平方公尺≒1 萬8150元/ 平方公尺),亦有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綜此可知系爭土地實無原告所指評定價格顯然過低之情事。

⑵此外,本件固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每平方公尺市

價至少有5 萬元以上云云,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嘉村購買鄰近土地之契約為憑。然本院審酌不動產價格之商訂過程要與一般既有商品定價有異,往往隨諸政府施政趨勢、市場波動程度、區域開發成熟度、坐落位置是否緊鄰道路暨未來展望、其他附隨交易條件及買賣雙方主觀意願等諸多因素而變動,而周遭鄰近土地價格固可作為議價參考,但究非唯一衡量標準。是依卷附系爭重劃區實施重劃前地籍圖(參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所示,鍾嘉村所購買同段4 之9 、4 之10、4 之50及2 之9地號等土地均分別鄰近已開發道路,且其中2 之9 地號土地更涉及地上物補償事宜,要與系爭土地未可等同視之。況鍾嘉村雖係擔任被告之理事長一職,但仍非得禁止其以自身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或逕將其個人交易行為與被告所實施重劃相關事宜相互混淆。則若鍾嘉村為期增加自身所有土地面積、俾於重劃後獲有土地分配,抑或考量前述各情而同意提高購買價格,非僅核與常情無違,且鍾嘉村購買上述土地乃係其個人交易行為,參以前開說明,亦未可採為系爭重劃區評定地價之依據。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價格過低,請求改依每平方公尺5 萬3000元作為依據而計算土地補償金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會議有關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之系爭決議內容,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計算標準,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等規定為由,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重劃區中有關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分配不生效力;另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除原評定之補償價格外,應再給付原告黃王慧美219 萬375 元、蔡王金219 萬375 元與王澄源438 萬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