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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陳華禎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被 告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82年間起,即為被告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運公司)之股東,持有嘉運公司股份百分之20。嗣97年6 月間應訴外人即嘉運公司董事長黃富得之提議,與訴外人即持有嘉運公司股份百分之20之股東王東平協議退股,將嘉運公司多年來累積盈餘新台幣(下同)3 千餘萬元,按持股比例分配,分配完後將嘉運公司交由訴外人即另一股東台北海陽公司經營,並授權黃富得處理退股及分配公司累積盈餘款事宜。迄97年8 月8 日結算結果,伊及王東平計可分配之盈餘均為7,078,128 元,黃富得按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50,計可分配17,695,318元,該2 人並已領得分配款,及嘉運公司業於97年7 月1 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伊及王東平、黃富得已無任何持股,惟伊僅於97年7 月1 日取回原投資之股本40萬元,迄未領取任何盈餘分配款。

㈡黃富得與伊為退股結算時,因認被告投資鼎昇建設公司之嘉

義營建案及投資黃忠義之大陸遼寧省朝陽市「阿波羅商業廣場」營建案,均是伊所接洽,故不願認作被告之投資損失,亦不願將投資案認作被告之資產,而要伊個人承擔投資失利之損失,並要伊將該投資案作價為700 萬元,視作伊向被告之借款,從伊可分配之盈餘款內逕予扣除,不願再分配分文與伊;伊雖曾答應承擔該700 萬元之投資案,但向黃富得主張700 萬元若視作伊向被告之借款,亦係股東之往來,屬公司之資產,應在分配時作帳歸入公司資產項,再算出全體股東可分配之金額,伊願意從可分配之金額中扣除其所承擔之

700 萬元,以此方式,按伊占公司20% 股份計算,應可就該

700 萬元歸入公司資產項後,分得140 萬元,再加上原來可分配的7,078,128 元,伊可分得盈餘8,478,128 元。因兩造事後有約定上開大陸投資案作價700 萬元作為股東往來扣抵分配款,再扣除7 、8 月份之勞健保費合計9,352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領取盈餘1,468,776 元。為此,爰依盈餘分配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固得分配餘盈7,078,128 元,惟原告曾因其於擔任被告會計期間,分別擅自動用被告存款5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900 萬元(下稱系爭欠款),而於97年1 月17日與被告新任會計陳秀美交接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5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被告收執,以為償還系爭欠款之擔保,原告並已於97年1 月22日匯款20

0 萬元予被告,以償還部分款項,餘額700 萬元則未清償。嗣原告表明願以餘額700 萬元與盈餘分配款7,078,128 元為抵銷,並於97年8 月13日在陳秀美製作之請款單上(下稱系爭請款單)簽收,表示已領得分配款7,078,128 元,被告乃將上開本票2 紙返還原告,是原告已無分配款得請求。至差額78,128元部分,扣除勞健保費9,352 元,伊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2年間至97年6 月曾為被告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百

分之20,原告於退股時得分配之盈餘為7,078,128 元,有嘉運公司82年5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收入結算表、股東分配盈餘表在卷可參。

㈡原告在系爭請款單之領款人欄簽名。

㈢原告有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7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分派給原告之盈餘為7, 078,128元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亦於97年8 月13日在被告之公司會計陳秀美製作「請款事由股東陳華禎97/6月上累積盈利分配款」、「金額7078,128元」之請款單上簽名,有系爭請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見被告決定分派給原告之盈餘為7078,128元無訛。而原告雖主張依其於97年8 月

8 日向被告提出其自製之資產負債表、營業收入結算表及股東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被告應將股東陳華禎往來7,000,000 元列為資產,算出其之分配盈餘為8,478,128 元云云,然參之被告所提出之98年2 月4 日談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所製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之股東會從未決議分派盈餘8,478,128 元給原告,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

199 頁至第254 頁),依上說明,原告自無8,478,128 元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派給伊之盈餘為8,478,128元,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五、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未曾向被告承認以其挪用之公司資金餘額700 萬元轉作借款,且未同意被告與其盈餘分配款7,078,128 元為抵銷等情,惟觀諸原告於97年8 月

8 日向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陳華禎7,000,

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足見原告已承認積欠被告700 萬元;再參以上開談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之內容:

「黃富得:陳小姐,你說要重算(盈餘),你把你的意見提出,我們再講1 次,看你的用意是怎樣,我們3 個現在看一下。陳華禎:我就說,我並不是說有錯,我的意思是說當時做的這個(資產負債表),這裡面並沒有我的,借的那個股東款700 (萬元),對不對?那都沒有列進來,那這樣算出來就變成你沒辦法收我的錢,是不是?就顯示不出來,正確的應該要這樣,這個是沒有,就是說當時沒有結那個帳,而是說要把這個列進去才能分配,到時候才能把這個700 (萬元),公司收回,就表示我借的,當時是這樣子。…陳華禎:你們的,你們的結帳我是覺得你把700 萬就等於是我拿走,我就算,這個就算我的了,我是說不對,是什麼呢,因為這700 萬我也是向公司借的,這也是公司的營利嘛…那都不用再跟我結這尾數?…陳秀美:你就是那個應該分的就是,

70 7多少(萬元)嘛,對不對?700 萬不算的話就是78,128嘛,扣掉9,352 ,扣掉這2 個6,768 嘛…。」(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217 頁、253 頁),益見原告確曾向被告承認以其挪用之公司資金餘額700 萬元轉作借款,應堪認定。而被告亦已向原告表示以此項700 萬元金錢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盈餘分配之債權抵銷。縱原告未同意,然被告既已向原告主張抵銷,其抵銷已生消滅雙方債權之效力。又原告同意自盈餘分配款中扣除勞健保費9, 352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7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盈餘分配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