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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子○○

丙○○寅○乙○○戊○○辰○○○卯○○○午○○○未○○壬○○○兼上列七人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丑○○

癸○○巳○○丁○○庚○○兼上列五人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十九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0七五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第二十三地號,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面積各為二五六五三點四一平方公尺、三三九八八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第二十二地號,如附圖編號D 、G 所示,面積各為七三五七0點七七平方公尺、八一九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第二十一地號,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面積各為一0000點四八平方公尺、一二二0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丙○○、寅○、乙○○、戊○○、辰○○○、卯○○○、午○○○、未○○、壬○○○、己○○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丑○○、癸○○、巳○○、丁○○、庚○○、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承租人違反林地租賃契約為由,終止契約並訴請返還

土地,原列訴外人即林地承租人辛○○為被告之一,嗣於本院審理中,查悉辛○○已於民國95年5 月17日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而追加其繼承人即配偶丑○○、子女甲○○、癸○○、巳○○、丁○○、庚○○為被告(見本院卷86頁),查丑○○、甲○○、癸○○、巳○○、丁○○、庚○○(以下合稱丑○○等6 人)於辛○○去世後,並未拋棄繼承,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件訴訟標的對丑○○等6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追加丑○○等6 人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480元(見本院卷第3 頁、第12

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依現場勘驗及複丈測量之結果,就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01元(見本院卷第23

5 頁、第288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至於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應拆除如附圖F 、G 所示土地上之噴水管及連接水管,回復原狀部分(見本院卷笫228 頁),因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之全數拆除,而於99年7 月13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7 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己○○、戊○○、寅○、辰○○○、卯○○○、午○○○、未○○、壬○○○、丙○○及丑○○等6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辛○○、乙○○、子○○、戊○○、己○○、寅○、辰○○○、卯○○○、午○○○、未○○、壬○○○、劉宗禧(以下合稱辛○○等12人)共同向原告承租高雄縣六龜鄉旗山事業區第65林班地,即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9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同地段第21地號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土地、同地段第22地號如附圖編號D 、G 所示土地及同地段第23地號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所示土地,面積合計366007.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辛○○等12人復推舉辛○○代表全體承租人,於91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5日止,並約定系爭土地僅限造林使用,造林木經准許採伐後,辛○○等12人應於1 年內依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林木則以立木材積,按原告分得1%、辛○○等12人分得99% 之比例辦理分收,倘辛○○等12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原告得終止租約,辛○○等12人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共同承租人對因契約所生之義務或債務應負共同連帶責任(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丑○○等6 人則於辛○○去世後,繼承辛○○因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擅自在如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上種植生薑、芋頭等作物,而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款後段、第10條第7 款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林地管理要點)第3 條第7 款規定情事,經原告通知改善仍未改善,原告再於97年11月21日以六龜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辛○○等12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

97 年11 月24日收訖上開通知,系爭租約已於97年11月24日終止。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之租金損害97,601元(即[40 ×366007.2] ×8%÷12=97,601 ,元以下捨去),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0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子○○則以:其先祖承租系爭土地造林迄今達50年,且因造林有功經政府頒發獎牌、獎狀予以褒獎,詎原告設有巡山員之編制,卻未及時發現如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遭第三人竊佔種植農作物,亦未向竊佔者究責,此過失應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執此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已將如附圖編號

F 、G 所示,面積2040.2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生薑及設置其上之噴水管及連接水管除去,並補植林木,完成造林,亦無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情事。此外,原告於97年2 、3 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上遭人種植生薑時,僅通知已死亡辛○○改善,其餘承租人自無從得悉上情,原告所為催告尚難謂為合法等語置辯。被告己○○、乙○○、戊○○、辰○○○、卯○○○、午○○○、未○○、壬○○○(下稱己○○等8 人)及丑○○等6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除援引子○○之意見外,另補充:被告已於97年4 月28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寮,並完成造林,並無受催告仍拒不改善情事,原告於97年6 月間再度發現系爭土地遭人種植生薑情事時,竟未再通知改善,逕予終止系爭租約,亦有違誠信原則,況原告指述遭他人竊種生薑之面積僅占被告造林面積之1/40,被告並未違反造林義務,原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於97年3 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告。

㈡被告及辛○○於91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供造林使用,並約定租期自91年7 月6 日起至

100 年7 月5 日止。㈢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在如附圖編號F 、G 所示,面積20

40.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遭人種植生薑、芋頭等農作物。㈣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以六龜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收訖。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約種植農作物之情事?㈡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於何時終止?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及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若有,數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約種植農作物情事?⒈按租地造林人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

,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林地管理要點第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系爭租約第10條第7 款約定,承租人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6頁)。

⒉經查:

⑴訴外人即原告之林班巡視員高煥然於97年2 月15日發現訴外

人趙秋霖在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上焚燒雜草整地;於同年3 月20日巡視時則發現,其上已遭種植生薑;再於97年4月8 日發現上址種植生薑之面積已達0.2016公頃;97年4 月14日巡視時,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上之生薑則已剷除,並種植阿勃勒30株、台灣櫸90株,惟97年6 月10日再次巡視上開土地,又發現遭種植生薑,面積達0.2 公頃;嗣原告於97年6 月18日再次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上遭違約種植生薑、芋頭共約0.3 公頃等情,有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24日、97年4 月11日、97年4 月14日、97年6 月12日報告書,及檔號97/481/16 號六龜工作站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3 頁、第114 頁),證人高煥然則證稱:趙秋霖向伊坦承種植生薑一事,伊當時有阻止趙秋霖種生薑,但趙秋霖堅持一定要種,伊於97年4 月巡察時系爭土地時,原以為生薑已經剷除完畢,但97年6 月巡視時發現生薑又長出來了,這有可能是再次種植,也可能是之前剷除未盡之生薑(見本院卷第262 頁、第263 頁)等語綦詳,並有97年6 月18日、97年10月8 日現場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4 頁)。參諸系爭土地於94年間即設有噴水管及連接水管,並經種植蔬菜乙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3295 號(下稱94偵字2329 5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卷附94年9 月27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94年10月5 日六龜站簽呈函稿可憑(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199 至200 頁、第196 頁),及證人高煥然證稱: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上由於遭種植生薑,需要水源灌溉,而有設置水管引水之必要,就伊自96年8 月到職迄今所見,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上之林木早就被砍光了,很可能該區域以前就曾種植過其他作物(見本院卷第264 頁)等語以觀,足認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自94年起即設有噴水管及附連水管以供灌溉、種植農作物使用,而有違反造林目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遭他人竊占並種植農作物,非可歸責

於被告云云。惟據被告子○○於94偵字23295 號案件警詢中供稱:伊之家族成員雖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但由於彼等均居住於嘉義及南投一帶,故自93年7 月起即委由訴外人即即友人邱錦富及趙秋霖就近管理系爭土地,伊與辛○○巡視系爭土地時,曾發現土地地上遭種植蔬菜,經向邱錦富及趙秋霖詢問種菜緣由,其表示因樹苗間距約5 公尺,容易長草,故種植蔬菜以遏止雜草生長(見94偵字23295 號警卷第9 頁)等語,足認趙秋霖乃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人,被告就受其委託管理系爭土地者所為違約種植農作物之行為,自應負其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與趙秋霖素不相識云云,核與其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供述不符,尚難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原供作育林苗圃用地

,原告亦曾默許承租人苗木成樹前,在林木間種植農作物,俾除雜草云云。原告否認之。證人高煥然則證稱:伊擔任巡山員期間,有時基於人情,會容忍承租人在工寮旁種植1、2行蔬菜供己食用,但工寮只能用來供承租人晚間過夜使用,將來成林後,工寮就須拆除,原告並未與承租人約定得將承租之林地3 成用以種植蔬果、7 成用以造林(見本院卷第26

3 頁、第261 頁)等語,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面積達2040.26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

219 頁),又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自96年8 月迄97年6月遭舉發種植生薑之時止,其上未曾種植苗木乙情,已據證人高煥然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64 頁),可見被告非為林木育苗除草,始於前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其種植農作物之面積,亦逾前揭供己食用之合理範圍,參以原告前於94年間即就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邱錦富,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作為逕予舉發,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並未默許同意被告在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種植農作物。

⑷末按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清理作業要點

)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固規定,58年5 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情事者,倘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林區管理處檢查合格後,得以訂立林地租約(見本院卷第268頁),惟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遭舉發違規種植蔬菜以前,並無種植果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系爭土地非屬林地清理作業要點規定之適用客體,自不得倒果為因,遽謂系爭土地除供造林使用外,在符合林地清理作業要點規定之造林比例前提下,尚得種植農作物。

⒊綜上,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供造林使用之約定目的,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遭人種植農作物,亦無違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情事云云,難予採信。故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7 款所示之終止租約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於何時終止?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林地管理要點第3 條規定及契約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3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惟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法與界限何在,仍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內容,並參酌租賃目的與交易習慣為斷,倘承租人使用、收益之方法與契約約定之界限是否相符仍有不明,則端賴出租人之積極阻止行為以明界限所在,倘承租人經阻止仍繼續為之,則無不許出租人依民法第43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之理。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以六龜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曾以97年2 月21日屏六字第0976410716號函、97年3 月31日六龜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以下合稱系爭改正催告)通知辛○○於97年4 月30日以前改正違規搭建工寮及擅自整地種植生薑等情事,並完成造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 頁、第107 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改正催告係以已死亡之辛○○為催告對象,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尚難認被告經原告通知改正仍繼續為違約行為云云。經查:

⑴辛○○因受系爭租約全體承租人委任,代表全體承租人與原

告簽立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抬頭及「共同承租人」欄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2頁背面),另據邱錦富於94偵字23295 號案件警詢中供稱:伊受辛○○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並自93年7 月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見94偵字23295 號警卷第2 頁)等語,而原告在辛○○去世前,先於94年9 月30日就邱錦富違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各0.73公頃、0.3 公頃情事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繼於94年10月5 日將上情函知辛○○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偵字23295 號水土保持法案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並有94年9 月27日報告書、94年10月5 日函稿為憑(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第196 頁),堪認原告前揭行為已足使辛○○及其所代表之承租人知悉,在系爭土地上種稙農作物乃系爭租約所不容許之使用、收益方法。惟被告嗣仍容任其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⑵原告所為系爭改正催告,固因向已死亡之辛○○送達,而不

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惟被告於95年5 月17日辛○○去世後,並未向原告辦理繼承事宜乙節,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於寄發系爭改正催告時自無從得悉辛○○死亡情事。又被告子○○自承:辛○○之子即被告甲○○於收受系爭改正催告後,曾執系爭改正催告找伊商量如何處理,其他承租人則為女系親屬,向來不過問造林一事,即便彼等接獲系爭改正催告,也無能為力(見本院卷第28

9 頁),及被告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將委由甲○○管理(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等情,佐以甲○○於97年4 月28日向原告提出申覆書及施工後照片,陳明其已依97年2 月21日屏六字第00000000 00 函示內容,拆除違規工寮,並挖除土地上之生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4頁)乙節可知,系爭土地承租人於辛○○死亡後,即推由被告甲○○、子○○接手管理系爭土地,甲○○、子○○均已知悉系爭改正催告內容,並著手改善,要難謂原告未為民法第438 條第2 項規定之阻止行為。被告辯稱系爭改正催告未向全體承租人送達,不當剝奪其他承租人改正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其業於97年4 月28日依系爭改正催告內容,完

成改善,詎原告於97年6 月間再發現系爭土地遭種植生薑情事時,未再通知改善,即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但查,被告就不能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乙節,前經高雄地檢署94偵字23295 號水土保持案件檢警調查程序,應知之甚明,卻未盡監督之責,容任其管理人趙秋霖於97年2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種植農作物,其所為要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於97年4 月28日雖曾剷除系爭土地上之生薑,然97年6 月間仍在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上發現生薑,面積達0.2 公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97年4 月28日所為改善行為並未完成,而被告於97年4 月28日陳報補植之100 株林木,大部分已枯萎死亡,並未成林,且於系爭土地上仍留有供種植農作物灌溉使用之噴水管及連接水管等情,亦有本院99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 頁),益徵被告前揭改善行為,未達使系爭土地回復供造林使用之程度,日後仍有繼續違約農用之虞,故被告前開辯解與證據不符,亦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於原告阻止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後,仍有

繼續在附圖編號F 、G 所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違約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38 條第2 項、林地管理要點第3 條第7 款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7 款約定,於97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收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21至25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97年11月24日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97年11月2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

分,核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所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本院就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既已依民法第455 條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再無審究之必要。

㈣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及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

受有不當得利?若有,數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第15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租約於97年11月24日已經合法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97年11月25日起即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又被告依系爭租約雖負造林義務,惟無庸繳納租金,僅於造林木經核准採伐後,應依林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分收率與原告分收林木材積,有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99年2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補植林木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87 頁),暨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並未砍伐林木獲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亦即其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2,200元之利益(計算式為:40×366007.2×1%÷12=12,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601元,其中逾12,2 00 元部分,係無理由,不得准許。

⒊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共同承租人對系爭租約所列義務或債務,負共同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以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期間對原告所負債務,業經系爭租約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連帶負返還之責,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等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