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林盛煌律師被 告 丁○○
丙○○共 同 吳澄潔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各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戊○○(被告之母)、甲○○(原告之兄)於民國96年3 月初商議成立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 億元,約定由原告持股15% 、戊○○30% 、甲○○55% ,因原告及甲○○資金一時週轉不便,乃委由戊○○負責籌借3 億元,並由之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嗣後原告誤信戊○○建議,將3 億元資本股款返還貸與人,惟此舉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除向檢察機關自首外,並立即要求所有股東回補
3 億元股款,原告亦於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 日各匯入75,000,000元至廣昌公司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設之帳戶,另於同年7 月9 日匯入50,0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共計補足
2 億元資本,而被告既登記為廣昌公司股東,即有補足公司股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繳納股款,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不得已於同年7 月26日匯入50,000,000元至廣昌公司於復華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帳戶,另一股東甲○○則於同年10月2 日匯入50,000,000元至上開帳戶,以補足廣昌公司不足之1 億元資本,故被告為投資廣昌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由原告代墊股款,依該公司每股10元之價值計算,被告於原告補足股款後,即分別對廣昌公司擁有4,500,
000 股之股份,兩造間已分別就45,000,000元之股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既為廣昌公司原始發起人,並認購廣昌公司股票,其對廣昌公司依法負有繳納股款義務,然被告未出資繳納,由原告代為墊繳,原告主觀上亦認所為匯款行為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代繳股款,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原告之金錢給付,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5,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廣昌公司成立當時,被告之母戊○○與原告、甲○○共同約定由戊○○籌借10億元給廣昌公司及原告運用,並負責為廣昌公司取得「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土地委託開發案」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作為戊○○取得廣昌公司30% 股份之對價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並同意將前述股票登記予戊○○或其所指定之人即被告,而戊○○已完成系爭協議應盡之勞務出資義務,被告自有權取得廣昌公司30% 股份,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及甲○○自行無故匯入50,000,000元至廣昌公司帳戶,其用途無人能確認,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情事,兩造間自無成立無因管理,另被告係因戊○○之原因而取得廣昌公司30% 股權,故原告匯入金錢至廣昌公司帳戶,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戊○○、甲○○於96年3 月初商議成立廣昌公
司,並於96年3 月15日設立登記成立廣昌公司,資本額3 億元,原告為負責人,並約定其中由戊○○持股30% 。
㈡廣昌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係由戊○○籌措3 億,嗣後再由金主領回。
㈢原告將廣昌公司3 億元資本股款返還金主後,因涉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機關自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已為緩起訴處分。
㈣原告於96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 日各匯入75,000,000元至
廣昌公司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設之帳戶,又於同年7 月9日匯入50,000,000元至上開帳戶,復於同年7 月26日匯入50,000,000元至廣昌公司於復華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帳戶,另一股東甲○○則於同年10月2 日匯入50,000,000元至上開帳戶。
㈤被告登記為廣昌公司股東,分別取得4,500,000 股之股份。
㈥戊○○有以甲○○的名義向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及調度款項,
戊○○並有代表廣昌公司出面跟新竹縣政府洽談竹科三期工程,當時廣昌公司之法律顧問為單文程律師。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是否與戊○○有勞務出資之約定?若有,則戊○○之勞務給付是否屬出資之性質?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係廣昌公司之負責人,又廣昌公司係於96年3 月15
日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3 億元,原告前於廣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將戊○○所籌措之3 億元資本股款返還予金主,因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機關自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已為緩起訴處分。另原告於96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 日各匯入75,000,000元至廣昌公司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設之帳戶,同年7 月9 日匯入50,000,000元至上開帳戶,同年7 月26日匯入50,000,000元至廣昌公司於復華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帳戶,而另一股東甲○○則於同年10月
2 日匯入50,000,000元至上開帳戶,而被告因登記為廣昌公司股東乃各取得4,500,000 股之股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原告係在將前開公司資本股款返還金主後即向檢察機關自首其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未久即陸續匯入前開金額至廣昌公司銀行帳戶,並與股東甲○○匯入金額合計為與公司資本額同額之3 億元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所為匯入款項係為補足公司資本額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循。原告主張其所匯入之上開資本股款中之90,000,000元,係因被告未繳納出資股款,乃代被告各墊付股款45,000,000元,故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如否,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董事會議記錄作為證,而查:
⒈原告匯款以作為公司資本股款之原因眾多,對於被告而言,
可能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贈與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等而為給付,不一而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先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上開給付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尚無從僅以原告有代為給付股款之事實,即推論有原告所指之原因關係之一;又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所提出廣昌公司之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之資金往來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款項匯入廣昌公司之事實,及被告於廣昌公司設立之初未以現金出資,及足以推論原告前開匯款予廣昌公司之部分現金係供作被告之股份之出資款等情,惟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此存有借貸契約,且民法第474 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固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惟實務上貸與人通常仍會要求借用人簽立借據,載明借用期限、利息之約定等,以明確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便未簽立借據,亦通常會要求借用人開立本票供作借款之證明方法,甚或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以利嗣後求償,然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之款項分別高達45,000,000元,金額甚鉅,其間竟未簽立借據且無清償期、利息之約定,尚難遽信其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⒉原告雖謂其前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9 千萬元
股款,被告既均未異議或拒絕擔任股東,顯係默示同意由原告代墊股款,又被告委任之律師即證人林柏瑞並有參與董事會與原告協商股款及求為延緩償還股款等情,足認兩造間已有借貸之合意云云。惟被告單純對原告所發之律師函不予回應,並非可逕予解釋被告已默示同意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證人林柏瑞業到庭證述被告僅授權渠聽取原告及其他股東之開會意見而無授權渠同意將原告墊款轉為借款或求為緩期清償等情,有渠提出廣昌公司二月一日董事會摘要1 紙卷附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5 頁),原告對此董事會摘要紀錄亦無意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將其墊款轉為借款一節,亦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顯難採信,原告自不得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
⒊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登記為廣昌公司股東,其等依公司法本有補足公司登記股份之股款義務,惟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即取得上開廣昌公司之股份,而廣昌公司全部資本股款之補足係原告及股東甲○○所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有繳納股款之義務而未繳納,其所匯入廣昌公司繳納股款90,000,000元係為被告清償補足各出資股款45,000,000元,且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在收受上開律師函通知後亦未異議,應認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自非全屬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其母戊○○有與原告、甲○○約定系爭勞務出資
之協議,而戊○○業已履行上開勞務之出資,原告乃同意由戊○○指定之人即被告取得廣昌公司持股比例之股份,被告自無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廣昌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
任原則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負任何責任,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是公司至少須力求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方能保障公司之債權人,故產生資本三大原則,即包括「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其中關於「資本確定原則」乃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初,資本總額必須在章程中確定,且應認足或募足,以確保公司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而廣昌公司既係採取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故關於各發起人對於廣昌公司之出資部分,僅能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並不得以勞務等技術為出資,以免違反前揭資本確定原則;然因實務運作上,公司設立之初,有發起人欲以勞務方式出資者並經其他發起人同意時,為不違反資本充足原則,即由非勞務出資者先行評估該勞務部分約可佔若干股份,再由其負責該部分股份之出資並逕將該股份登記為前開以勞務出資者之名下,而稱勞務出資者係取得公司之「乾股」,是被告顯係以其等之母戊○○業以勞務出資抗辯已取得公司之上開股份,而無須再行出資之意。惟據處理廣昌公司有關事務之證人單文程律師證述:當時受廣昌公司委任為法律顧問處理竹科三期土地開發案,因廣昌公司股東甲○○是王永慶的女婿,而乙○○當時想取得竹科三期工程,但無資金,必須跟新竹縣政府打關係,而戊○○取得百分之三十股權就是他們將來取得這個工程後利益的分配及承攬工程的分配,就我所知戊○○必須要向銀行借款10億元,新竹縣政府一定要百分之百拿到工程,就是這兩個條件,戊○○有出面代表廣昌公司跟新竹縣府談這個案子,簽約前的作業都是戊○○跟新竹縣府在進行,不確定戊○○他們有無在廣昌公司任職,戊○○幫廣昌公司調度資金係因銀行經理都到廣昌公司來,所以很多人都得知,印象中是以甲○○先生的名義借款,因為他當時身份是王瑞瑜的配偶及台塑汽車的副董及台塑集團大陸總代表,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不知由何人償還,戊○○取得廣昌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重點是在表彰日後的利益,而不在於股權的價格,不知道相當於多少錢,股東一開始有無出資不知道,當時沒有建議戊○○要簽署書面協議,因認為這是他們私下協議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固足認原告與戊○○曾與之言及戊○○若完成向銀行借款10億及取得系爭工程時,即由戊○○取得30%之股權,惟渠認知此股權之重點在表彰取得這個工程後利益的分配及承攬工程的分配,並不在於股權之價格,且渠不知係相當於多少價額及當時股東有無出資,又此係屬戊○○與原告之私下協議而與渠無涉,亦不知有無書面協議等情,則依此證述,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與戊○○協商股權重點應在於表彰日後取得系爭工程後之利益分配及承攬工程之分配,並不在於公司登記之股權之價格,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係由戊○○以勞務出資即可取得持股之股份而無須再行出資,自難以原告與戊○○有談論股權之約定即作為被告可免除股東出資之義務。又依證人單文程證述,其係因當時銀行經理有到廣昌公司來而得知戊○○代表廣昌公司向銀行借貸10億元,其認知係基於甲○○之身份而貸得上開款項等語,惟實際向銀行借貸10億元之借款人係廣昌公司,甲○○僅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80 頁),足認證人單文程所為之上開證述,僅係依憑原告與戊○○談論情形及曾有銀行人員前來廣昌公司而為之推論,自無法作為被告抗辯有利之論據。復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銀行有關廣昌公司於96年間向上開銀行借款各5 億元之借貸情形,及上開銀行有無因戊○○之聯絡及籌借而促成並准予放貸等節予以說明,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廣昌公司於96年間借款5 億元,本行係以廣昌公司於96年5 月間取得…(竹科三期)的招標工程,該案係支應其竹科三期招標前後投入評估與顧問費用之過渡性融資所需,且徵提資歷背景尚佳之連帶保證人,並依規定核准;廣昌公司從申請至核准貸款之期間,本行從未接觸與聯繫過戊○○,故對其角色及職業並不知悉等語,另經陽信商業銀行函覆:廣昌公司因承攬…(竹科三期)招標工程,邀乙○○、甲○○及王瑞瑜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貸5 億元以作為新竹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本行考量其資金用途明確,連帶保證人皆具聲望及社會地位,保證資力佳,…,於96年5月17日核貸…,又本筆借款貸放及後續維護僅與廣昌資產財務人員接洽,非因人為居間仲介,且評估授信案件貸放理由合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依此亦足認定上開銀行所接洽之對象係廣昌公司之財務人員,姑不論當時戊○○是否係以廣昌公司人員身分洽貸,惟廣昌公司係因已標得系爭工程,及融資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甲○○及王瑞瑜等人之保證資力佳而准予核貸,顯非因戊○○之人脈或其與銀行之交誼或仲介而促成,則被告以戊○○已達成系爭勞務出資之協議,故被告得享有股份云云,顯難以採信。
⑵況廣昌公司設立之初,發起人應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以維持公司資本之確實,斷無由廣昌公司給予股東即被告乾股之可能,而原告已主張僅與戊○○約定持股之比例,否認有同意給予戊○○或其指定之人乾股之價值,而被告復無法就系爭協議成立之時間、內容及戊○○確有籌措10億元予廣昌公司運用及取得系爭工程之勞務出資予以證明,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應認原告主張廣昌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取後系爭工程,並以此工程得標而分別向上開二銀行申貸各5 億元之情較屬可信。從而,被告既為廣昌公司之登記股東,其等所取得廣昌公司上開股份之價值,顯非係由原告或其他股東甲○○等人贈與而來,應認原告係為被告盡公司法上之出資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即補足股款)之意思所為,且屬有利於被告或不違背被告之意,故原告自得依前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自屬有據。
⒌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節,因本院
既已准許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依原告之請求而擇一適用,則原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5,000,000元及自97年6 月3 日起(原告於起訴前即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代墊股款,被告仍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