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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柯如娟

柯林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秋律師被 告 張簡大裕訴訟代理人 吳麗秋律師複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如娟與被告張簡大裕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簡大裕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如娟、張簡大裕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如娟為訴外人旗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旗山鋼鐵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旗山鋼鐵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起因財務困難而遲繳利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6,139,681元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柯如娟亦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柯如娟不思清償,竟於97年10月起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68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69 地號土地)、同段371 地號土地(面積2,90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371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通謀締結如附表三、四所示虛偽買賣契約,並於97年10月22日、24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達脫免強制執行之目的。被告柯如娟除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柯如娟與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間所為上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有不能清償之危險,該等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買賣契約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附麗,當予塗銷,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柯如娟請求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分別塗銷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正,但被告柯如娟除上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於買受時亦知此情事,其等所為應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分別塗銷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柯如娟分別與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間就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應分別將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⑴被告柯如娟分別與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間就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應分別將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柯如娟、柯林美部分:系爭369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柯林美所有,於97年6 月間將之出賣予被告柯如娟,嗣因被告柯如娟無法支付價金1,200,000 元,而由被告柯如娟於同年10月間再同額出賣與被告柯林美,價金相互抵銷,故2 人間之買賣行為為真正,且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另系爭371 地號土地係以2,320,000 元出賣與訴外人東暘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暘公司),由訴外人即東暘公司負責人李進雄與被告柯如娟簽訂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契約為何以東暘公司股東即被告張簡大裕為買受人,為何以被告張簡大裕名義登記,均與被告柯如娟無關,東暘公司並交付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支票3 紙支付價金,且均已兌現(兌現日期詳如附表五所載),故被告柯如娟與東暘公司間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亦為真正,並無通謀亦無害及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張簡大裕部分:伊為東暘公司之股東,系爭371 地號土地係由東暘公司借用伊名義購買及登記,並以東暘公司之票據付清2,320,000 元價款,並非虛偽交易。且伊並不知悉以其名義與被告柯如娟之買賣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柯如娟僅為旗山鋼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必待被保證人未清償後,其賠償責任始能具體確定,因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11月起方就原告借款債務遲延繳息,故被告柯如娟於97年10月8日與東暘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為交易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柯如娟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柯如娟出賣系爭371 地號土地即非詐害行為,原告並無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柯如娟及訴外人呂福元、呂正發、呂福升、呂福乾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00,000元,惟旗山鋼鐵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7,413,1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伊與原告對於被告柯如娟既均有債權存在,被告柯如娟於瀕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致其無財產可清償伊及原告,而同時侵害伊及原告之債權,伊就本件訴訟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原告。因被告柯如娟於97年7 月間曾向訴外人呂敏雄、呂敏山、呂景得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並無拒絕付款或缺錢不付情形,豈有不付價款予其母親即被告柯林美之理?且被告柯如娟遲至同年10月仍未付款,為何被告柯林美無催告、追訴行為?又如因被告柯如娟不付款而欲回復原狀,則可解除買賣契約塗銷過戶登記即可,何必於97年10月間再作一次買賣?另被告柯如娟、被告柯林美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2 次過戶時間均未給付價金,前後時間只差3 個月,且價金1,200,000 元遠低於公告現值3,028,698 元,綜上足見被告柯林美所謂於97年6 月間「賣」系爭369 地號土地給被告柯如娟,只是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逃避贈與稅之手法而已,嗣被告柯如娟於同年10月間再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賣」給被告柯林美,亦僅係出於逃避追索之目的,並非實際買賣。針對系爭

371 地號土地,被告張簡大裕於本件所提98年5 月14日答辯狀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案件(即參加人對呂正發、呂福升及李進雄就附表六、七所示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下稱另案)作證時均表示係其本人所購買,資金來源係向東暘公司借款,被告張簡大裕於本件嗣後改口係東暘公司借用其名義買地,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復與李進雄於另案提出之「股東協議同意書」記載被告張簡大裕向東暘公司借錢購買土地不符,其前後說詞嚴重矛盾,顯見被告柯如娟與被告張簡大裕或東暘公司間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均非真實。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均屬真正,因被告柯如娟之夫呂福元為旗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呂正發為呂福元、呂福升、呂福乾之父,被告柯林美為被告柯如娟之母,被告柯如娟與訴外人柯如芳係姐妹關係,柯如芳之夫為東暘公司之負責人李進雄,被告張簡大裕則為東暘公司之股東,而呂正發、呂福升有於97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六、七所示土地分別過戶登記予李進雄,與被告柯如娟將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時間緊接,且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對伊之債務,足認被告係出於逃避執行之目的而將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過戶,均屬明知此舉有害於伊及原告債權,被告前開所為自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該等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詐害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當等語。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369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柯林美所有,被告柯林美於97年

6 月20日與被告柯如娟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價金1,200,000 元,於過戶完成1個月內給付現金或銀行票據,系爭369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如娟名下;嗣於97年

10 月9日被告柯如娟再與被告柯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價金1,200,000 元,就97年6 月20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款項未付,雙方同意以該價額抵付之,系爭36

9 地號土地並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柯林美名下;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系爭

36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

105 頁)。

2、系爭371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柯如娟所有,被告柯如娟於97年

10 月8日與被告張簡大裕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價金2,320,000 元,以附表五所示3 紙支票支付,系爭371 地號土地並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簡大裕名下,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37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2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105 頁)。

3、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柯如娟及旗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呂福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對於旗山鋼鐵公司當時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概括委請原告以80,0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且以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旗山鋼鐵公司如未於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其本息交存原告備付或遲延交存時,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依旗山鋼鐵公司之申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開立5 筆信用狀,並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墊付承兌5 筆信用狀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金額共計56,885,250元,惟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10月

31 日 有退票情事,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金額後,核計旗山鋼鐵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36,139,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亦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清償借款判決書為憑(見本院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4、被告柯如娟將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後,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

5、柯如娟與柯林美為母女關係,有被告柯如娟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47頁)。

6、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柯如娟及呂福元、呂正發、呂福升、呂福乾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借款30,000,000元,惟旗山鋼鐵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7,413,1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亦有參加人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992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一卷第

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

㈡、爭點:

1、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柯如娟與被告柯林美間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⑵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張簡大裕?抑或東暘

公司?被告柯如娟與實際買受人間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2、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柯如娟處分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時,對於原告是否

有債務存在?⑵被告柯如娟、柯林美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

為是否為詐害行為?如是,被告柯如娟、柯林美就系爭369地號土地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⑶被告柯如娟與系爭371 地號土地實際買受人於買賣及移轉登

記時是否均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柯如娟與被告柯林美間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1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採同一見解)。

⑵被告柯如娟、柯林美抗辯97年6 月間被告柯如娟向被告柯林

美購買系爭369 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1,200,000 元,於該土地過戶後1 個月給付,嗣因被告柯如娟未給付價金,被告柯如娟乃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同額回售予被告柯林美,價金相互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柯如娟、柯林美提出97年6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10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一卷第62頁至第69頁)。又就被告柯如娟抗辯未給付1,200,000 元價金予被告柯林美乙節,原告及參加人均不否認,則被告柯如娟、柯林美抗辯係因被告柯如娟遲未給付價金,雙方乃於97年10月再締結買賣契約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同額回售予被告柯林美,即非無憑。準此,單憑被告柯如娟遲未給付97年6 月買賣契約之價金予被告柯林美乙節,尚無法逕認被告柯如娟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369地號土地同額回售予被告柯林美並以價金相互抵銷之買賣契約為不實。

⑶參加人雖然質疑被告柯如娟於97年7 月間曾向呂敏雄、呂敏

山、呂景得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豈有不付款予被告柯林美之理?又被告柯如娟如遲不付款,被告柯林美為何無催告、追訴行為?又被告柯如娟不付款而欲回復原狀,大可解除買賣契約塗銷過戶登記即可,何須再作一次買賣?故主張依上開情事可知被告柯林美於97年6 月間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賣」給被告柯如娟,只是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逃避贈與稅之手法而已,是被告柯如娟嗣於同年10月間再將系爭

369 地號土地「賣」給被告柯林美,亦僅係出於逃避追索之目的,並非實際買賣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4 頁至第241 頁)。就此,被告柯如娟並不否認有向呂敏雄、呂敏山、呂景得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且該土地於97年7 月2 日自呂敏雄、呂敏山、呂景得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柯如娟所有,亦有該次移轉登記資料及系爭37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本院二卷第80頁至第9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柯如娟何以未支付價金予被告柯林美,事涉被告柯如娟資金運用是否調配得當,且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與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已如前述。又被告柯如娟、柯林美所提出之97年6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過戶完成1個月內付現金或銀行票據」,而系爭369 地號土地係於97年

7 月16日方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如娟名下,有系爭36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84頁至第95 頁 ),依上開約定,被告柯如娟向呂敏雄、呂敏山、呂景得購買土地時,系爭369 地號土地之價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柯如娟是否因資金調度不當致嗣後方無多餘資金可供支付價金,即非無可能。另被告柯如娟與被告柯林美間為母女關係,被告柯林美未積極向被告柯如娟催討、追訴價金,亦在情理之中。再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

6 款、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柯如娟與被告柯林美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之買賣,除提出已支付價款證明外,一律以贈與論,故須申報贈與稅取得完稅或免稅證明後,方得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且因系爭369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此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1頁),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 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課徵贈與稅,故系爭369 地號土地於被告柯如娟、被告柯林美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行為實際上無須繳納贈與稅,參以被告柯如娟係於97年7 月16日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一卷第94頁),依雙方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在系爭369 地號土地完成過戶登記前,被告柯如娟給付價金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柯如娟未能提出價金支付證明而須經稅捐機關依法將此筆交易視為贈與,亦不會造成被告柯如娟、柯林美額外金錢負擔,被告柯如娟未選擇於支付價金後再向稅捐機關提出交易證明以免被視為贈與,即非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柯林美於97 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如娟,顯無因此可達節省贈與稅之利益存在,參加人主張被告柯如娟於97年6 月間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如娟係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逃避贈與稅之手法,其所為揣測,實不足採。準此,參加人前揭所述,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柯如娟於97年7 月間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如娟實係基於贈與關係而非買賣關係。⑷承上,原告及加參人所提事證均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柯林美

於97年6 月間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如娟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柯如娟於97年10月間以將系爭

369 地號土地以相同價金回售予被告柯林美之方式,抵銷積欠被告柯林美之價金,既可達成回復原狀之實質結果,被告柯如娟、柯林美縱未採行解除97年6 月間買賣契約之方式回復原狀,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柯如娟、柯林美就系爭369 土地並無回售之買賣真意。此外,原告及參加人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足證被告柯林美與柯如娟間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間之買賣為虛偽不實。是以,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柯如娟與被告柯林美間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信為真。

2、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張簡大裕?抑或東暘公司?被告柯如娟與實際買受人間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⑴被告張簡大裕抗辯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東暘公

司,其僅同意東暘公司借用其名義購買及登記,價金亦係由東暘公司之支票支付等語。就此,原告及參加人則主張被告張簡大裕在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371 地號土地為其所購買,且被告張簡大裕於本件所提98年5 月14日答辯狀亦自承係其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顯示被告張簡大裕前後說詞矛盾;而李進雄於另案提出「股東協議同意書」記載被告張簡大裕向東暘公司借款2,100,000 元購買土地,與東暘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金額為0 不符;且依被告提出之東暘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之交易紀錄及註記(見本院一卷第248 頁至第249頁),可看出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有部分係由股東增資而來,惟東暘公司自92年11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即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增資情事,足見被告張簡大裕所稱東暘公司曾經於97年10月間增資,以及東暘公司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交易註記欄就東暘公司股東即被告張簡大裕、李進雄及訴外人李宗憲、李家和、張簡大敬於97年

10 月 間各匯入1,200,000 元記載「增資」之文字,均屬不實,其目的僅在於創造系爭371 地號土地假買賣之資金流向而已;據上可知無論被告主張係被告張簡大裕購買抑或東暘公司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均非實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

經查,原告及參加人上揭主張,有卷附另案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股東協議同意書」、東暘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東暘公司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8 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932430570 號函(函文內容表示東暘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時間為92年11月10日)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44 頁至第249 頁、本院二卷第21頁、第24頁),固堪認定被告張簡大裕於本件嗣後改稱東暘公司借用其名義購買、登記系爭371 地號土地,確與其先前於另案證述及本件起訴之初答辯係其本人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乙情相悖,且其前後說詞有與上揭事證未盡相符之處。惟縱使被告張簡大裕前後說詞矛盾,於論理上尚無法逕認其上開兩種說詞均非事實,亦不能據此驟認系爭

37 1地號土地之買賣即屬虛偽。⑵李進雄於另案提出之「股東協議同意書」記載:「李進雄、

張簡大裕因購買土地資金。李進雄(588 萬)、張簡大裕(

210 萬)先由東暘開出支票來兌現購買款項金額,屬東暘機電顧問有限公司與股東往來支借,經全體股東同意確實無誤,特此聲明,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生效。」,該同意書並經東暘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張簡大裕、李進雄、李宗憲、李冠緯、張簡大敬用印,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44 頁)。惟關於「股東協議同意書」之製作經過及其真實性,證人李進雄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院提示鈞院卷244 頁,為何簽署股東協議書記載被告張簡大裕向公司借錢購買地?)當時只有口頭約定,後來在我被告的案子法院要我提出證明,所以我事後才與股東們簽訂股東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口頭約定的事項為何?)是公司要購買土地掛在被告張簡大裕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與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張簡大裕要購買土地不符?)並沒有不符。原先是口頭上說是公司要買地借被告張簡大裕名義登記,證明文件記載反而成為原告質疑我的說詞,但是實際上確實是公司要購買。」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頁),而原告及參加人對於證人李進雄所稱「股東協議同意書」係其事後於另案臨訟所製作之證詞,並不爭執,參以證人李進雄證稱系爭371 地號土地實係東暘公司借用被告張簡大裕名義購買登記,與被告張簡大裕最後答辯一致,且核與被告柯如娟抗辯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東暘公司乙情吻合,則「股東協議同意書」記載被告張簡大裕向東暘公司借款購買土地之旨是否與實情相符?是否為李進雄為於另案應訴所製作之不實文件?即非無疑。

⑶而本院依參加人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

分局調得東暘公司申報稅捐所附供核之下列會計帳冊,查知:⑴東暘公司97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科目之分類帳,記載「97年10月9 日、向股東借款- 張簡大裕(此部分為「摘要」欄之記載,下同)、貸1,200,000 元」、「97年10月16日、向股東借款- 李宗憲、貸1,200,000 元」、、「97年10月16日、向股東借款- 李家和、貸1,200,000 元」、「97年10月16日、向股東借款- 張簡大敬、貸1,200,00

0 元」、「97年10月16日、土地暫掛張簡大裕、借320,000元」、「97年10月16日、土地暫掛張簡大裕、借1, 000,000元」、「97年10月21日、土地暫掛張簡大裕、借1, 000,000元」;⑵、東暘公司97年10月1 日至97年10月1 日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5126-4 )分類帳,記載「97年10月9日、向股東借款- 張簡大裕(此部分為「摘要」欄之記載,下同)、借1,200,000 元」、「97年10月16日、向股東借款- 李宗憲、借1,200,000 元」、「97年10月16日、向股東借款- 李家和、借1,200,000 元」「97年10月16日、向股東借款- 張簡大敬、借1,200,000 元」;⑶、東暘公司97年10月

1 日至97年10月31日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5126-2),記載「97年10月16日、票號CN0000000 (此部分為「摘要」欄之記載,下同)、貸320,000 元」、「97年10月16日、票號CN0000000 、貸1,000,000 元」、「97年10月16日、票號CN0000000 、貸1,000,000 元」;⑷東暘公司97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日記帳,記載「97年10月16日、股東往來、土地暫掛張簡大裕(此部分為「摘要」欄之記載,下同)、借320,000 元」、「97年10月16日、應付票據、土地暫掛張簡大裕、貸320,000 元」、「97年10月16日、股東往來、土地暫掛張簡大裕、借1,000,000 元」、「97年10月16日、應付票據、土地暫掛張簡大裕、貸1,000,000 元」、「97年10月21日、股東往來、土地暫掛張簡大裕、借1,000,00

0 元」、「97年10月21日、應付票據、土地暫掛張簡大裕、貸1,000,000 元」(見本院一卷第283 頁至第291 頁)。依上開東暘公司提出予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會計帳冊資料可知,東暘公司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交易情形於會計帳冊上記載97年10月16日、21日兌現附表五所示3 紙支票32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該3 筆款項屬於股東往來之借項金額,亦即該等票款金額之來源係由東暘公司向股東所借得之款項支付(向股東所借得款項係存入彰銀活期帳戶後,與其他款項一併轉入支存帳戶,用以兌現東暘公司之支票,此部分事實詳後述),而東暘公司於97年10月

9 日、同年月16日自股東即被告張簡大裕、李宗憲、李家和、張簡大敬借得資金共計4,800,000 元匯入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且上開支票付款及股東借款流向之摘要欄均記載「土地暫掛張簡大裕」,表示東暘公司以向股東所借得款項為資金來源,兌現附表五所示3 紙支票,供作給付東暘公司購買土地之價金,惟土地暫掛於被告張簡大裕名下等情,可堪認定。

⑷上述東暘公司會計帳冊記載文義顯示系爭371 地號土地係以

東暘公司資金所購買(其中向股東借款所得款項部分,性質上亦屬公司資金),僅暫時登記於被告張簡大裕名下乙情,核與被告張簡大裕答辯及證人李進雄前揭所述相符;而會計帳冊上記載被告張簡大裕等股東各匯入1,200,000 元之款項為東暘公司向股東借款,而非增資,亦可解釋何以東暘公司於97年間並無辦理增資之登記乙情;且縱使被告張簡大裕表示1,200,000 元為公司增資與會計帳冊記載不符,並無礙於東暘公司取得該資金後用以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事實認定;又系爭371 地號土地既係「暫掛」於被告張簡大裕名下,東暘公司97年資產負債表上未記載該土地之價值,亦與被告張簡大裕所辯之借名登記無違;佐以被告柯如娟、張簡大裕及證人李進雄均一致陳稱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到場簽約之人為被告柯如娟及李進雄,並非被告張簡大裕(見本院二卷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據上事證,應足認系爭371 地號土地應係由東暘公司借用被告張簡大裕名義向被告柯如娟購買並辦理登記,並由李進雄代表東暘公司到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張簡大裕辯稱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應為被告柯如娟與東暘公司,堪信為真。

⑸次查,被告張簡大裕主張東暘公司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價金2,320,000 元,並以東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3 紙支票支付價金,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業據被告張簡大裕提出97年10月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附表五所示3 紙支票之提示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80頁至第82頁)。又參加人依卷存事證分析結果,主張附表五所示3 紙支票之兌現金額來源,分別係來自東暘公司3 筆定存解約,連同活存帳戶原有資金後,轉帳入東暘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5,080,550 元,以供支付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2 紙支票及其他支票之票款,嗣由東暘公司股東李宗憲、李家和、張簡大裕各匯入1,200,000 元至東暘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再由東暘公司自該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100,000 元至上揭支票存款帳戶,方有資金供兌現附表五編號3 所示支票(見本院一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本院二卷第17頁),核與前揭東暘公司之會計帳冊記載相符,兩造就上開資金流動事實亦不爭執,可知東暘公司確有以該期間股東匯入公司款項連同公司自有活期存款、定存解約款項兌現附表五所示3 紙支票,而未見該等資金有來自於被告柯如娟之情,足認東暘公司確有以公司資金支付價金予被告柯如娟。準此,東暘公司有以被告張簡大裕名義與被告柯如娟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形式存在,且彼此間有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事實,確有完成買賣交易之客觀狀態。雖被告柯如娟以2,320, 000元出售系爭371 地號土地,低於該土地公告現值4,647,120 元甚多(此參該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一卷第12頁),惟臨受催討之際為脫產者,其方式本即包括賤賣予他人或以其他移轉之方法迴避執行,非謂脫產者所為處分即均屬通謀虛偽者,是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價金與交易行情不符為由,尚不足據為被告柯如娟與東暘公司間就該土地為虛偽買賣之論斷。原告及參加人既未能針對被告柯如娟、東暘公司彼此間確無買賣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真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柯如娟與被告張簡大裕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不實,亦難採信。

3、承上所述,原告及參加人未能針對被告柯如娟分別與被告柯林美、東暘公司間確無買賣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之真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3 人彼此間就系爭371 、369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被告柯如娟請求被告柯林美、張簡大裕塗銷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洵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柯如娟處分系爭369 、371 地號土地時,對於原告是否有債務存在?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即屬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55年度第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保證契約於當事人雙方就保證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保證債務亦隨著發生;故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柯如娟及旗山鋼鐵

公司之負責人呂福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對於旗山鋼鐵公司當時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概括委請原告以80,0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且以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旗山鋼鐵公司如未於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其本息交存原告備付或遲延交存時,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依旗山鋼鐵公司之申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開立5 筆信用狀,並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墊付承兌5 筆信用狀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金額共計56,885,250元,惟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10月31日有退票情事,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金額後,核計旗山鋼鐵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36,139,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清償借款判決書為憑(見本院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原告自97年7 月29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依約為旗山鋼鐵公司墊付信用狀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金額共計56,885,250元(各次墊款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7 月29日原告首次墊付款項之日起,即對原告負有清償墊款及其利息之債務,截至97年9 月30日止,旗山鋼鐵公司對原告應清償之墊款本金已高達56,885,250元,被告柯如娟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97年7 月29日起已有須對原告上開陸續墊款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債務存在,且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柯如娟就此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甚明,被告張簡大裕抗辯被告柯如娟並非連帶債務人,顯不可採。準此,被告柯如娟截至自97年9 月30日止,已負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匯票墊款金額之債務存在,則即使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11月間始遲延繳納原告所墊付匯票金額之利息(此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二卷第35頁),亦不可謂被告柯如娟於此際方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張簡大裕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2、被告柯如娟、柯林美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如是,被告柯如娟、柯林美就系爭369地號土地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清償行為,除於代物清償有代償物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況外,不得謂屬民法第244 條所指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

⑵被告柯如娟就其於97年6 月間向被告柯林美買受系爭369 地

號土地之價金既尚未給付,而對被告柯林美負有給付該部分價金之債務存在,則被告柯如娟於97年10月間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同額回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林美,以抵銷積欠被告柯林美之買賣價金,應屬履行債務之行為,其所為行為雖減少被告柯如娟名下之積極財產,但其消極財產即債務亦隨之減少,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柯如娟、柯林美間於97年10月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3、被告柯如娟與系爭371 地號土地實際買受人於買賣及移轉登記時是否均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⑴本件向被告柯如娟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應為

東暘公司,被告張簡大裕僅出借其名義供東暘公司購買系爭

371 地土地及辦理登記,並由李進雄代表東暘公司與被告柯如娟簽約,此筆買賣交易並非虛偽,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以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登記行為屬詐害行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該詐害行為,而被告柯如娟對於其處分系爭371 地號土地後即無力清償原告債務乙節,並不爭執,足認被告柯如娟處分系爭371 地號土地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被告柯如娟行為當時明知此情,且受益人即東暘公司於買受時亦知其情事,始足當之,而東暘公司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既係由其負責人李進雄代表洽談簽約,即應以李進雄當時是否知明知東暘公司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斷,先予敘明。

⑵旗山鋼鐵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匯票墊款本金36

,139,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柯如娟與其配偶呂福元同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7年9 月30日起,被告柯如娟已負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匯票墊款金額之債務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柯如娟於本院自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要賣地?)我個人沒錢要賣地。當時有一部分是要幫旗山鋼鐵公司軋票,有一部分是我私人借貸要還款。…(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呂正發與呂福升於97年10月間同時出售他們名下的土地?)我只知道我們家當時都在追錢。因為當時我們購買鋼材是用每公斤40元買,但後來97年6 月份鋼材價一路狂跌到13、14元,這個差額損失導致公司無法週轉。」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56頁、第60頁),被告柯如娟既知悉其處分系爭371 地號土地時,旗山鋼鐵公司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態,對於旗山鋼鐵公司當時已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柯如娟將系爭371 地號土地出售予東暘公司時,應屬明知此舉有害於原告債權,至為灼然。

⑶旗山鋼鐵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向參加人借款之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7,413,1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柯如娟及呂福元、呂正發、呂福升、呂福乾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查被告柯如娟之夫呂福元為旗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呂正發為呂福元、呂福升、呂福乾之父,被告柯林美為被告柯如娟之母,被告柯如娟與柯如芳係姐妹關係,柯如芳之夫為東暘公司之負責人李進雄,此有參加人提出之關係表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而呂正發、呂福升有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六、七所示土地分別過戶登記予李進雄,與被告柯如娟將系爭371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之日相同,參加人即對呂正發、呂福升、李進雄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渠等間就附表六、七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查呂正發所有如附表六所示

2 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應為2,744,846 元,呂福升所有如附表七所示4 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則為10,532,790元,惟呂正發、呂福升僅分別以1,200,000 元、4,680,000 元出售附表六、七所示土地予李進雄,均不及公告現值之一半等情,有該等土地謄本及買賣契約附於另案卷宗可參(見另案影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77頁至第81頁),而本件系爭371 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4,647,120 元(參該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一卷第12頁),被告柯如娟以2,320,000 元出售予東暘公司,亦不及該土地公告現值之一半;參酌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用之一為充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地方政府限於民意,考量大多數人稅賦負擔,故多未能大幅調高公告土地現值以使之接近於正常市價,致公告現值原較市價為低已為常態,惟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附表六、七所示土地共計7 筆,依公告現值共值17,924,756元,其正常市價應較之為高始符常態,則縱上開土地因所在位置或景氣狀況而有影響其市價之情,惟再為不濟,其市價亦不應不值公告現值對折之數,李進雄本人及其代表東暘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價格竟僅為公告現值之45% 左右;併觀被告柯如娟及呂正發、呂福升身為旗山鋼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均係在旗山鋼鐵公司積欠原告大筆墊付匯票款項債務以及對參加人所欠借款債務開始違約不繳付本息之後,即不約而同將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附表六、七所示土地共計7 筆處分完畢,以渠等急於脫產之舉,且成交所費期間亦遠低於常態,除非大幅降價拋售,在無特殊情況下甚無可能;佐以李進雄於另案自承其之所以購買土地係因被告呂正發、呂福升出售之價格很便宜,故打算買來投資等語(見另案影卷第74頁反面,98年3 月

9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附表六、七所示土地之售價確實遠低於當時該有之市價,且應為李進雄所知悉無疑,被告柯如娟抗辯系爭371 地號土地為農地,其出售價格符合市場行情等語,顯不可採。

⑷又李進雄之妻柯如芳與被告柯如娟係姊妹關係,呂正發、呂

福升則分別係被告柯如娟之公公及小叔,已如前述,故李進雄與被告柯如娟、呂正發、呂福升為姻親關係可明。以被告柯如娟為旗山鋼鐵公司負責人呂福元之妻,且被告柯如娟、呂福元、呂正發、呂福升均為旗山鋼鐵公司對參加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可知旗山鋼鐵公司為典型家族經營公司,佐以被告柯如娟明知其處分系爭371 地號土地時,旗山鋼鐵公司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態而已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同理,旗山鋼鐵公司同樣無力清償對參加人之債務,應為被告柯如娟所明知,亦可認定,則以李進雄之妻與被告柯如娟之姊妹關係,以及李進雄與呂正發、呂福升之姻親關係,李進雄就上開情形非無知悉可能;又李進雄本人及其代表東暘公司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附表六、七所示土地亦得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再者,被告柯如娟、呂正發、呂福升均為旗山鋼鐵公司之經營家族成員,皆於同一期間賤價拋售土地,且買賣處分時間與旗山鋼鐵公司對參加人違約時點密接;據上等情交互參析,李進雄對於被告柯如娟及呂正發、呂福升一齊緊急賤價處分土地,顯係為達逃避債務之脫產目的,衡情即無諉為不知之理,至為顯然。從而,李進雄代表東暘公司向被告柯如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確屬知悉被告柯如娟處分系爭371 地號土地將使其債權人無法獲償,而屬有害於其債權人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東暘公司以被告張簡大裕名義向被告柯如娟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張簡大裕塗銷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及參加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369、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柯如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另被告柯如娟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出賣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林美,係在履行先前積欠被告柯林美買賣價金之債務,非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於本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柯如娟與被告柯林美間於97年10月間就系爭369 地號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惟東暘公司借用被告張簡大裕名義向被告柯如娟購買系爭371 地號土地時,其代表簽約之負責人李進雄及被告柯如娟均知悉此舉為有害及旗山鋼鐵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於本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柯如娟與被告張簡大裕間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 │├──┼──────┼──────┼───┼────────────────┤│ 1 │8,946,000 元│自97年11月6 │4.849%│自9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2 │8,298,592 元│自97年12月3 │4.849%│自98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3 │4,105,123 元│自97年12月3 │4.858%│自98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4 │8,218,195 元│自97年12月3 │4.909%│自98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5 │6,571,771 元│自97年12月3 │4.924%│自98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總計│36,139,681元│ │ │ │└──┴──────┴──────┴───┴────────────────┘附表二:

┌──┬──────┬──────┬──────┬──────┬────────┐│編號│ 開狀日期 │信用狀有效期│匯票發票日/ │ 匯票到期日 │ 原告墊款金額 ││ │ │限 │原告墊款日 │ │ │├──┼──────┼──────┼──────┼──────┼────────┤│ 1 │97年4 月7 日│97年8 月10日│97年7 月29日│97年12月26日│ 11,182,500元│├──┼──────┼──────┼──────┼──────┼────────┤│ 2 │97年4 月18日│97年8 月10日│97年7 月29日│97年12月26日│ 10,315,000元│├──┼──────┼──────┼──────┼──────┼────────┤│ 3 │97年6 月12日│97年7 月25日│97年7 月15日│97年12月12日│ 12,000,000元│├──┼──────┼──────┼──────┼──────┼────────┤│ 4 │97年6 月24日│97年7 月20日│97年7 月7 日│97年12月4 日│ 12,489,750元│├──┼──────┼──────┼──────┼──────┼────────┤│ 5 │97年9 月18日│97年10月7 日│97年9 月30日│98年2 月27日│ 10,898,000元│├──┼──────┼──────┼──────┼──────┼────────┤│總計│ │ │ │ │56,885,250元(經││ │ │ │ │ │事後抵銷旗山鋼鐵││ │ │ │ │ │公司存款金額額,││ │ │ │ │ │尚欠本金36,139,6││ │ │ │ │ │81元) │└──┴──────┴──────┴──────┴──────┴────────┘附表三:

┌───────┬───────┬────┬──┬──────┬──────┬────────┬──────┐│ 土地坐落 │地目/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契約所載│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所有權移轉登││ │/ 使用類別 │ │範圍│買受人 │價金 │日期(契約記載買│記日期 ││ │ │ │ │ │ │賣日期) │ │├───────┼───────┼────┼──┼──────┼──────┼────────┼──────┤│高雄縣旗山鎮中│田/ 特定農業區│1,682.61│全部│被告柯林美 │1,200,000 元│97年10月14日 │97年10月24日││溪州段369 地號│/ 農牧用地 │平方公尺│ │ │(每台分800,│(97年10月9 日)│ ││ │ │ │ │ │000 元) │ │ │└───────┴───────┴────┴──┴──────┴──────┴────────┴──────┘附表四:

┌───────┬───────┬────┬──┬──────┬──────┬────────┬──────┐│ 土地坐落 │地目/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契約所載│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所有權移轉登││ │/ 使用類別 │ │範圍│買受人 │價金 │日期(契約記載買│記日期 ││ │ │ │ │ │ │賣日期) │ │├───────┼───────┼────┼──┼──────┼──────┼────────┼──────┤│高雄縣旗山鎮中│田/ 特定農業區│2,904.45│全部│被告張簡大裕│2,320,000 元│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22日││溪州段371 地號│/ 農牧用地 │平方公尺│ │ │(每分地800,│(97年10月8日) │ ││ │ │ │ │ │000 元) │ │ │└───────┴───────┴────┴──┴──────┴──────┴────────┴──────┘附表五: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帳號 │支票號碼 │ 金額 │ 到期日 │提示兌現日期│├──┼────┼────┼──────┼─────┼──────┼──────┼──────┤│ 1 │東暘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CN0000000 │320,000元 │97年10月8 日│97年10月16日││ │ │大發分行│6-2-00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CN0000000 │1,000,000 元│97年10月15日│同上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CN0000000 │1,000,000 元│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1日│└──┴────┴────┴──────┴─────┴──────┴──────┴──────┘附表六:

┌──┬───────┬─────┬────┬────┬──────┐│編號│ 地 號 │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面積 │移轉登記日期│├──┼───────┼─────┼────┼────┼──────┤│ 1 │高雄縣旗山鎮北│呂正發 │全 部 │902.07 │97年10月22日││ │溪洲段679號 │ │ │平方公尺│ │├──┼───────┼─────┼────┼────┼──────┤│ 2 │同縣美濃鎮竹頭│同上 │1/3 │12,012 │同上 ││ │角段532-1號 │ │ │平方公尺│ │└──┴───────┴─────┴────┴────┴──────┘附表七:

┌──┬───────┬─────┬────┬────┬──────┐│編號│ 地 號 │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面積 │移轉登記日期│├──┼───────┼─────┼────┼────┼──────┤│ 1 │高雄縣旗山鎮北│呂福升 │全 部 │2,211.95│97年10月22日││ │溪洲段627號 │ │ │平方公尺│ │├──┼───────┼─────┼────┼────┼──────┤│ 2 │同上段628號 │同上 │全 部 │1,899.23│同上 ││ │ │ │ │平方公尺│ │├──┼───────┼─────┼────┼────┼──────┤│ 3 │同上段688號 │同上 │全 部 │603.33 │同上 ││ │ │ │ │平方公尺│ │├──┼───────┼─────┼────┼────┼──────┤│ 4 │同上段1262號 │同上 │全 部 │1,137.04│同上 ││ │ │ │ │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