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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許清連律師李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如附圖所示A 至L 各編號(地號及面積均如面積附表所示)上所搭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各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自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上開占用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年依各地號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柒佰零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處長林懋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有財產局台財字第09701011350 號令函各1 件為證(卷第32-3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管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31 、664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928平方公尺及19 8.44 平方公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認被告無權占有之全部土地地號及其面積為如附圖及面積附表所示之13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3 月2 日具狀變更、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起訴之請求與變更、追加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並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卷第147 頁),是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共13筆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有使用,詎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寺廟(即朝鳳宮)、倉庫等建物及種植果樹使用(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管理,嗣經原告先後於97年2 月22日及7 月30日函知被告清除並拆遷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未果,被告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前與原告於93年

9 月16日簽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並就其自91年1 月起至93年6 月止之無權占用行為,承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47萬元(自93年10月30日起98年30日止分59期攤付),每期繳納7,800 元,如繼續2 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並願負擔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第44期即未再繳付,原告自得請求自97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及第184 條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面積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7,776 元及其中79萬4,7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4 萬3,016 元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各地號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線所示範圍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被告係在系爭土地搭建寺廟,供人洗滌心靈、勸人行善,並非營利,只有信徒小額捐助,又地點偏僻,距離高雄市區非常偏遠,該相當於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上搭建建物、地上物及種植果樹使用。

㈢兩造前於93年9 月16日簽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

分期繳納承諾書」,被告並就其自91年1 月起至93年6 月止之無權占用行為,承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共47萬元(自93年10月30日起98年30日止分59期攤付),每期繳納7,800 元,如繼續2 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並願負擔遲延利息。惟被告僅依上開承諾書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44期即未再繳付。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原告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所成立之獨立分支機構,本件係代位中華民國而為請求,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第8-16、63-80 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

物及設置其他工作物及種植果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據(卷第133-145 、105-114 頁)。準此,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堪認定。

⒊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該使用機關應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同一法理,亦得為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被告。又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管理屬原告之業務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兩造前於93年9 月16日簽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

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並就其自91年1 月起至93年6 月止之無權占用行為,承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共47萬元(自93年10月30日起98年30日止分59期攤付),每期繳納7,800 元,惟被告僅依上開承諾書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第44期即未再繳付,尚積欠12萬4,800 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承諾書在卷可稽(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期間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48 頁),原告並主張該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應依系爭土地各地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蓋為免國土遭民眾任意占用、濫墾濫伐或傾倒廢棄物,原告機關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悉以土地申報總價10%為計算年租金損失。否則,倘令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之民眾,可與向原告機關合法承租國有土地之民眾享有同等之租金優惠或經判處更低之不當得利租金,無異鼓勵民眾大量違法占用國有土地,顯然輕重失衡等語。然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城市租金上限,並非絕對依據,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有如上述,僅因無權占用,即應以占用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嫌無據。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搭建建物及設置其他工作物及種植果樹(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其占用情形,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3 附76號建物1 棟(即朝鳳宮),其後方東側有鐵皮屋、門前有貨櫃屋及磚瓦小廟,北側搭蓋鐵皮圍籬,東側釘有木樁成列,周圍除南邊有零星散布平房建築外,無其他建物,出入口為產業道路,可與台88 線 快速道路聯絡,附近尚有種植鳳梨及其他果樹,北側及西側緊鄰631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目前已回收從事廢棄物清理及整地工作,周邊景況尚非繁榮一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第105-11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非屬繁榮地段,被告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設置佛堂廟宇、種植果樹,經濟利益有限,又兩造前已就無權占用系爭631 地號土地如何補償之問題達成合意,因當時未經測量,不知占用土地包括其他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以3782平方公尺計算,自91年

1 月至93年6 月30日止共30個月,總額為47萬元,則被告每月補償原告使用土地補償金為每月1 萬5,667 元(計算式:47萬元÷30月=15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其係以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4.97%計算之結果【計算式:15667 ×12÷0000000 (申報地價為1000元)=0.0497--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4.97%計算係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27 萬4,528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4.97%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土地(各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127 萬4,5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其中45萬7,7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參卷第21頁送達回證)起;其中81萬6,748 元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

10 日 (參卷第147 頁準備程序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之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4.97%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