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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