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乙○○
甲○○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複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丁○○○○
住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上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原告甲○○及戊○○新臺幣各玖萬捌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甲○○及戊○○各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原告甲○○及戊○○各以新臺幣叁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乙○○、各以新台幣玖萬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及戊○○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給付原告甲○○、戊○○各425,61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卷101 頁原告準備書㈢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210,139 元、給付原告甲○○、戊○○各90,8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75-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乙○○向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買受,於97/05/2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元大公司同時並將自己及其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關於系爭土地所有含對地上物占有人之一切權利均讓與原告乙○○,嗣原告乙○○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因買賣於97/06/06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戊○○,是日起原告乙○○應有部分則為1/2 。因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興建之高雄市○○區○○○ 路○○號廟宇(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得利,致原告受有含繼受自寶華銀行及元大公司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 年即92/11/01-97/10/31 止期間,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乙○○3,210,139 元(自92/11/01-97/06/05 期間及{97/06/06-97/10/31 期間}÷2 )、原告甲○○及戊○○各90,876元(均自{97/06/06-97/10/31 期間}÷4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金融機構所有,因被告為宗教團體,經費來自十方捐款,除必要人事費等開支外,悉數用於社會公益事業與濟貧救濟工作,從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充其量只能主張其自登記取得所有權時起之占用利益,至其前手元大公司及元大公司之前手寶華銀行)就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期間則非與焉,自無權向被告請求,且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況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在確定前本件應停止等語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查系爭土地原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所有,於87/01/06為寶華銀行合併登記取得,因寶華銀行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後,將銀行資產含系爭土地出售於97/05/19移轉登記予元大公司,嗣由原告乙○○向元大公司買受於97/05/27移轉登記取得,元大公司並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對地上物占用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乙○○,後乙○○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 出賣均於97/06/06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戊○○所有。而被告自民國55間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寺廟起長期占用迄今,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378.62平方公尺。
惟原告於97/10/27為本件起訴請求後,被告乃於98/01/22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原告為此乃對被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一審判決在案,目前由原告上訴二審中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卷29-30 頁)、存保公司代理寶華銀行出售予元大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卷12-17 頁)、元大公司前後2 份同意書(卷10、7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8 頁)、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卷43頁)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兩造間確認地上權請求不存在事件98/10/13民事判決等可憑,被告概不爭執(卷105 頁),已足信為實。
五、本件爭點:原告乙○○於97/05/27自元大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將其應有部分各1/4 於97/06/06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戊○○,乃為本件分別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2/11/01-97/10/31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雖之後被告因而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時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80/06/04)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之反面見解,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對其為本件起訴請求後,其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本院自不必就其是否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加以實體審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迄今既未能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權源,故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如前述,原告於97/05/27始自元大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時元大公司固已出具第一份同意書(卷10頁)載明於其擁有所有權即97/05/19-97/05/26 期間(下稱元大所有期間),對含系爭土地等9 筆(卷11頁)之物權內容(包含對地上物占有人或所有權人之一切債權、物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均讓與原告乙○○;然在元大所有期間前即從92/11/01-96/05/18 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利益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為本件爭執所在。換言之,原告除受讓元大所有期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外,亦主張同時繼受元大公司所受讓來自前手寶華銀行(含十信)對被告於系爭期間占用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見解:㈠按民法之財產權,分有所有權與債權,彼此性質互殊,規定
內容因而有異,此觀民法除第一編總則外,分有第二編「債」及第三編「物權」,於債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債(含債權債務)之移轉,另所有權等物權之移轉則於物權編第一章通則內規定之不同立法例自明。就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惟債權讓與是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只是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已(民法第297條規定參照),既不若物權之移轉行為需書面要式,更無登記始生效問題。基此不同規定可知,若一方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方時,在讓與前一方基於所有權所已生對第三人之債權,除一方亦有依上開規定為該債權讓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之明約外,因該債權非所有權之擔保或從權利,且彼此性質本可分離(民法第295 條規定參照),已如前述,自不能解為他方於受讓所有權時,該一方已同時將之前基於所有權已生對第三人之該債權亦一併讓與他方,乃理所當然。
㈡本件系爭土地於元大所有期間基於所有權對地上物占用人即
被告之一切債權,已經其債權人元大公司出具第一份97/05/23同意書(卷10頁)表明一併讓與原告乙○○,依上說明,則乙○○同時繼受元大所有期間對被告得行使返還占用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部分,於法有據。惟於元大所有期間前之系爭期間部分,其所有權人寶華銀行(含十信)與地上物占用人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因被告從未支出占用代價,則究竟是無權(受有占用利益)、使用借貸(民法第464 條)或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何原因而占用,不得而知,從而債權自亦無從特定,要如何讓與,已生疑問;又縱已特定,如上說明,首需視系爭期間之債權人寶華銀行是否有以該特定債權為讓與元大公司之意思表示,之後始能查悉元大公司究竟有無受讓之合意而成為該特定債權之受讓人,進而方可認定元大公司是否已將其受讓自寶華銀行於系爭期間所生對被告之該特定債權,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讓與原告乙○○繼受之事實。若置系爭期間之債權人寶華銀行是否有將其對被告之何特定債權讓與元大公司之意思表示而不論,徒憑非系爭期間之債權人元大公司自寶華銀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出具給原告乙○○之同意書,逕為本件爭執事實之認定依據,尤嫌速斷,於理顯有未合,自不待言。
㈢今原告乙○○固舉存保公司代理寶華銀行出售資產予元大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依其第2.1 條(卷83頁)約定:「…且買方亦同意購買及促使受讓人依本合約之約定於交割日受讓所有賣方就資產組合之現在、或未來之權利、利益及訴訟上之主張…。雙方並同意買方於本合約下之所有權權利、利益、責任及義務均應由受讓人於交割完成時取得繼受…。」因而認資產之賣方寶華銀行已將系爭期間其基於所有權所生對被告之特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併讓與元大公司,繼於訴訟中本院闡明本件爭執後,原告再舉元大公司另出具之第二份98/06/23同意書(卷78頁),竟出現將第一份同意書所載:「…同意『就附件所列土地於擁有所有權期間』,對該等土地之物權內容(包含對地上物占有人…一切權利)均讓與乙○○先生…」等文字,改成為:「同意『將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讓就附件所列土地』之權利(包含…)…均讓與乙○○先生。」而為利已之更張。然稽合約書該條規定,所出賣者僅寶華銀行「現在」或「未來」之權利(含系爭土地等9 筆,卷11、79頁),顯未將「出賣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生對「何第三人(含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被告)」之「何特定債權」為讓與意思表示之明文,且兩造即寶華銀行與元大公司嗣後亦從無何造對何第三人(含被告)為該特定債權之讓與通知,在此情形下,原告乙○○徒憑元大公司更改內容後之第二份同意書要主張其於自元大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同時受讓元大公司前已繼受自寶華銀行於系爭期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特定債權,論理自有未備。直言之,元大公司雖應原告乙○○要求再出具更改後之第二份同意書,然其既非系爭期間所生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何以得不顧上揭其與寶華銀行間之該買賣合約書內,並無將何特定債權讓與其成為受讓人之意思表示,其竟逕自應原告乙○○要求片面更改認其自己為該特定債權之受讓人,實令人費解,自屬根本不可採。要不然,原告乙○○於自元大受讓系爭土地後,又將其中應有部分各1/4 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戊○○,在未見明文約定下,原告邱、陳2 人於事後若亦置原告乙○○之意思於不顧,逕行主張其2 人已同時一併繼受乙○○依元大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所受讓元大所有期間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地上物占用人之一切權利各1/4 比例,而出面要向被告行使此自原告乙○○繼受而來同比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豈有不是之道理,質之原告乙○○以為然否。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從92/11/01至96/05/18止之系爭
期間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是無理由;至請求從97/05/19至97/05/26之元大所有期間,加從97/05/27算至97/10/31止期間,合計從97/05/19至97/10/31止之原告請求期間(下稱本件得請求期間),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於本件得請求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多少: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租金以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同著有判例可循。
㈡查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29,597元,有
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卷118 頁),因此審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85大樓、三多商圈,附近多為商家,交通便利,位置繁榮,有本院到場之勘驗筆錄(卷37頁)以及所附系爭土地周邊照片、地圖等(卷36-41 頁)可憑,可見所在位置周邊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頗佳,加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是就被告占用面積
378.6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乙○○於本件得請求期間中自97/05/19至97/06/05止1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44,210元(29597×378.62×0.08×{18/365}四捨五入);另自97/06/06起97/10/31止共148 日期間為363,504 元(29597 ×378.62×
0.08×{148/365 }),再按此期間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乙○○為1/2 、原告甲○○及戊○○各為1/4 計算,則原告乙○○為181,752 元(000000×1/2 )、原告甲○○及戊○○各90,876元(000000×1/4 )。其中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25,962 元(44210+181752)。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卷119 頁)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主張,已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225,962 元、原告甲○○及戊○○各90,8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19-21 頁送達回證)翌日即97/11/0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