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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羅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琳即FRUITW.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告 陳昶旭即陳國忠訴訟代理人 楊雅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1月8 日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新臺幣(下同)15,052,402元及自起訴繕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原告4,817,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明仁、陳宗智、吳信義、張智嵐、曾承蔚(另案通緝中)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清真寺附近,強盜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史琳攜帶,屬原告所有之裸鑽(1克拉以上8 顆,25、30、50、70分裸鑽約50顆,20分以下裸鑽20小包,總重約1094.2克拉),得手後先各分得2 顆裸鑽(重量分別為約1 克拉及30分左右),剩餘裸鑽除詹明仁自行留下碎鑽5 包外,其餘則由詹明仁於同日16時許,持至被告位高雄縣○○鄉○○○路○○○ 巷○弄○ 號住處,以新臺幣200 萬元之價格,買予明知為贓物之被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合計被告故買之鑽石,價值達美金151,141.55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5日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875元計算,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817,636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7,636 元,及自起訴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向詹明仁故買贓物,且原告所述遭搶鑽石之價值,不僅前後並不相同,亦無依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張智嵐因本件結夥強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字1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訴外人詹明仁、陳宗智、吳信義,因本件結夥強盜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詹明仁有期徒刑7 年10月、陳宗智有期徒刑4 年、吳信義有期徒刑7 年2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訴字第80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有無故買贓物犯行?㈡如認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故買之贓物價值為多少?

六、經查:㈠被告有無故買贓物犯行?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1月23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清真寺附近遭訴外人陳宗智、吳信義分別騎乘

2 輛車牌經過變造之機車,後載曾承蔚、張智嵐加以阻攔,並共同強取原告所有,由史琳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裝有裸鑽之側背包(內有裸鑽1 克拉以上8 顆,25、30、50、70分裸鑽約50顆,20分以下裸鑽20小包,總重約1094.2克拉)等事實,業經訴外人陳宗智、吳信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審理時證述遭搶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日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7 張附於刑事案卷佐證。

②訴外人詹明仁於其等5 人強盜得手後,先各分得約1 克拉及

30分裸鑽各1 顆,並於當日16時許,由詹明仁將剩餘裸鑽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以200 萬元代價收購該批鑽石後,將全數裸鑽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先交付100 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5 次交付,並先後於96年12月15日交付20萬元、97年1 月15日交付20萬元、97年2 月20日交付15萬元、97年3 月20日交付15萬元,共計170 萬元,由詹明仁等5 平分贓款等節,業據詹明仁於上開刑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等於強盜之後,如何分得裸鑽及分配贓款等情,亦據吳信義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宗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自堪採信。至詹明仁雖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伊係故意陷害被告等語,惟又改證稱:伊把鑽石交給被告時,被告沒問如何拿到手等語,足見詹明仁所謂陷害被告之說,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詹明仁於96年11月26收受被告交付之100 萬元,其餘贓款則

約定分5 次交付,先後於96年12月15日取得20萬元、97年1月15日取得20萬元、97年2 月20日取得15萬元、97年3 月20日取得15萬元,共計自取得17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分期付款款項部分,詹明仁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時候錢是被告老婆(楊雅華)拿給我,他只交待日期,要我到他家拿,找不到他的話,就找他老婆拿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雅華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則證述稱:被告囑咐我交付金錢給詹明仁,他告訴我說詹明仁拿一只K金錶委託他賣,他拿到大陸賣人家,因為收到人民幣,故要我拿新台幣給詹明仁,這筆錢我記得分兩次給詹明仁,時間約隔一個月,都在農曆年後等語,與詹明仁證稱在97年2 月20日取得15萬元、97年3 月20日分別取得二次款項乙節相符,足認詹明仁前揭證詞確值採信。況詹明仁於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搶來的鑽石 你有交給陳國忠」「陳國忠有交給你100 萬元鑽石款」「你有向陳國忠太太拿過鑽石款」等問題,所為「是」之肯定答覆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有該局98年10月23日調科叁字第09800529680 號測謊報告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自堪認詹明仁確有將搶劫的鑽石以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有故買贓物,支付收購鑽石款項之行為,應無疑義。

㈡被告故買之贓物價值為多少?①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主張遭強盜之鑽石價值達美金168,

667.81元,該金額並於上開刑事案件為法院所採認,惟對此,原告既表示於刑事案件僅有出具1 張明細表,因被告未就此為爭執,所以法院即以此金額為認定等語,且本件被告對此並非不爭執,則本件自無僅以原告所主張,即遽認原告遭強盜之鑽石價值即達美金168,667.81元。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雖主張遭強盜之鑽石價值應達美金17

7,441.35元,並提出進口報單影本6 份佐證,惟原告係專業鑽石買賣公司,其所提報單其中所載鑽石,並非全部於本件強盜事件中遭強盜,則本件遭強盜之鑽石,是否確係所提報單上載,其所指稱遭搶之鑽石,即屬不明。況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詢問如何證明所提出的相關單據所載的鑽石,係被搶走的鑽石時,僅能陳稱:鑽石有很多大小,等級顏色也都不相同,切割也不相同。進口報單裡是總共價值一千多萬的貨品,沒有被搶的部分已經扣除了,我們是依照實際被搶的鑽石來陳報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先後陳述遭強盜之鑽石之金額及數量差異極大,則本件即難單憑原告主張,即認其遭強盜之鑽石價值應達美金177,441.35元。

③本件雖無法依原告主張,即認其遭強盜之鑽石價值應達美金

177,441.35元,且原告遭強盜之鑽石,一部分為詹明仁等5人分得而未追回,部分才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故買,已詳如前述,未追回部分之價值為何,亦難認定,惟被告既和詹明仁約定以200 萬元買受該批鑽石,則本件被告故買之鑽石,應有200 萬元之價值,自堪予認定。於超過20

0 萬元部分,因無明確之資料佐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17,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