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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263 號),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丁○○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予原告,並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系爭挖土機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乃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訴外人王木松出售之型號:PC310LC-

5 號、車身號碼:10138 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市值

170 萬元之小松牌挖土機1 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所有而於94年11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華使用,並業於同年12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垃圾掩埋場附近遭竊之贓物,竟仍於94年12月30日下午,在被告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街○○號「冠崇重機企業行」內,由之牙保被告丙○○、丁○○二人以11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挖土機,並○○○鄉○○路161 之1 號「冠霖重機行」進行維修,嗣經警會同陳建華於95年1 月23日在上址內查獲,並交由被告丁○○保管,惟被告丁○○竟於保管期間將之出售與訴外人戊○○,而該挖土機價值170 萬元,是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爭挖土機所有權滅失即170 萬元之損害,且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6年9 月12日止,未能使用系爭挖土機工作之損失,以每日以1 萬元淨利計算,共62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則以:伊等於買賣系爭挖土機之際乃經核對進口報單之型號及序號無誤後始為購買,並以高於市價之110 萬元價格向被告乙○○購買,伊等確無故買贓物之認識,是伊等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況系爭挖土機係用以盜挖砂石,其價值非高,且系爭挖土機亦非每日均有人租用,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以前到場聲明與陳述則以:系爭挖土機乃係用金錢買得,伊並無牙保贓物之認識,況系爭挖土機係用以盜挖砂石,其價值非高,且系爭挖土機亦非每日均有人租用,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於87至88年間以120 萬元向訴外人張振益

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並於94年11月1 日以每月租金10萬元租予訴外人陳建華使用,租約期間至95年5 月1 日,嗣於同年12月29日至30日間失竊。

㈡被告丁○○、丙○○二人以110 萬元價金向被告乙○○購得系爭挖土機。

㈢被告因上開贓物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決各

處以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在案,被告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乙○○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丙○○、丁○○則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是否牙保被告丁○○、丙○○故買贓物,而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於87至88年間以120 萬元向訴外人張振

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並於94年11月1 日以每月租金10萬元租予訴外人陳建華使用,租約期間至95年5 月1日,嗣於同年12月29日至30日間失竊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挖土機顯屬贓物。

⒉系爭挖土機被查獲時,其機身烙印之車身號碼為「10138

」,引擎號碼則為「00000000」,另有以鐵牌製作之車身號碼則為「12262 」,此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尹懷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片5 張附卷可查(見警二影卷第44至46頁),又其中車身號碼「10138 」與引擎號碼「00000000」,應係屬同一挖土機所有,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3年8 月3 日於大甲溪查獲盜採砂石之挖土機所建檔之查扣機具資料卡1 紙在卷可查(見警二影卷第47頁),而「12262 」之車身號碼則屬另一合法進口同樣廠牌型號之挖土機所有,有報關之進口報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警二影卷第43頁),則系爭挖土機之二組車身號碼明顯不同,應係遭人改換車身號碼以掩飾來源之不明,又衡以系爭挖土機價值非低,被告乙○○於仲介系爭挖土機及被告丙○○、丁○○買受系爭挖土機時,自應對於挖土機之外觀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證明單據詳為核對檢查,則其等對於該挖土機此種異常之情形應有知情,並參以合法來源之挖土機其車身號碼應無上述烙印及掛置號碼不符之情,顯見被告3 人對於系爭挖土機應均有贓物之認識。

⒊又觀諸刑事卷附被告丙○○、丁○○於94年12月30日購買

系爭挖土機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該挖土機係以「王木松」之名義出售,被告乙○○則以「何岳訊」之名義為見證人,有該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1 紙在卷可查(見警二影卷第41頁),惟證人王木松於警詢證稱:其並未委託乙○○(即何岳訊)買賣挖土機,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身分證號碼雖係其本人之號碼,惟係其身分遭冒用等語(見警二影卷第23頁),而被告丙○○、丁○○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被告丙○○與被告乙○○彼此認識,且係被告丙○○告知丁○○購買被告乙○○媒介之上開挖土機,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交付價金及挖土機等事項,係由被告乙○○本人直接與被告丙○○、丁○○接洽,被告丙○○、丁○○於買賣過程中,均未曾見過「出賣人」或「王木松」等情(見警二影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第97至98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2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衡情被告間就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契約竟冒用他人名義為出賣人,且被告丙○○、丁○○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應就其上見證人「何岳訊」並非被告乙○○本人姓名一事有所知悉,然其2 人竟未異議而仍簽名訂立買賣契約,此顯與常情不符,並參以被告乙○○於原審證稱:當時賣挖土機時,其覺得挖土機來源怪怪的,其有向被告丙○○、丁○○表示該挖土機來源怪怪的等語(見刑事卷第158 頁反面),足證被告丙○○、丁○○應知系爭挖土機係屬贓物。

⒋證人即冠霖公司噴漆部門負責人侯文慶於警詢亦證稱:系

爭挖土機是送來公司板金、噴漆的,丙○○在94年底至95年初打電話告訴我要送1 部挖土機至公司維修,當日上午就拖了1 部挖土機來,丙○○有來公司交代整部挖土機要洗車及噴漆等語(見警二影卷第27至28頁),則以被告丙○○、丁○○於刑事案件所稱系爭挖土機係買來自用,其外觀之新舊原應無關重要,惟被告丙○○、丁○○卻於買入後隨即送至冠霖公司進行維修,並向證人候文慶強調係要「鈑金」及「噴漆」等與機械功能無涉之事項,顯有急欲更改系爭挖土機外貌而免於他人查知之情,此亦足證被告丙○○、丁○○於購買挖土機時,已知悉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⒌被告固抗辯若其知悉系爭挖土機為贓物,應不會以高於市

價之110 萬元向被告購買,且訴外人陳建華亦有出具放棄同意書,足見系爭挖土機應非贓物云云,惟被告並無舉證系爭挖土機之市值低於110 萬元,而陳建華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該同意書並非其所簽,系爭挖土機亦非其或其朋友賣與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56 頁),則被告所提之放棄同意書是否為陳建華所簽顯非無疑,且依前所述,被告應知系爭挖土機係屬贓物,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陳建華到庭證述系爭挖土機乃係其出售

予被告乙○○等情,惟陳建華已於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明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行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均知系爭挖土機係屬贓物,卻為牙保、買

受系爭贓物,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二人係以110 萬元價金向被告乙○○

購得系爭挖土機已如前述,則衡以被告願以此價格為買賣,足認其等同意系爭挖土機應有110 萬元之價值,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挖土機應價值170 萬元,若無法認定系爭挖土機價值170 萬元,依系爭挖土機出租予陳建華而簽訂之出租合約書所示,系爭挖土機應價值150 萬元,縱非如此,被告丁○○係以125 萬元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戊○○,該挖土機至少應價值125 萬元云云,惟被告就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應為170 萬元乙節並無舉證,而系爭挖土機出租予陳建華時固於出租合約書上載明「本重機現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整」等語,然此合約書並非買賣契約,上載價值本不具參考價值,且其上所載現值僅係經陳建華與原告自為合意填寫,非必然與系爭挖土機之價值相符,況系爭挖土機為87至88年間由原告以120 萬元向訴外人張振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已為前述,原告又未舉證其於使用系爭挖土機多年而經折舊後,系爭挖土機仍可增值乙節,是其主張系爭挖土機依上開出租合約書應價值150 萬元亦不可採。至被告丁○○固以125 萬元出售系爭挖土機,然其抗辯此乃係因其業花費16萬元維修系爭挖土機後,方得以此價格出售,而否認系爭挖土機價值125 萬元,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挖土機本值125 萬元,是其此主張亦不可採,故而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應為11 0萬元,而系爭挖土機業經被告丁○○出售予訴外人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丁○○於出售他人後得否返還乃取決後之買受人願否再出賣之不確定情況,於此即應認其已無法返還系爭挖土機予原告而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該挖土機之價值即110 萬元。

⒉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挖土機若未失竊,其自94年12月30日起

至96年9 月12日止均得使用之,則以每日以1 萬元淨利計算,其所失利益計為621 萬元云云,惟依原告出租與陳建華之重機出租合約書,原告已將系爭挖土機出租與陳建華,約定每月收取10萬元之租金,租期乃自94年11月1 日至95年5 月1 日,此有該出租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已向陳建華收取3 個月之租金,此經原告於偵查時陳稱在卷(見偵查影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挖土機失竊前業與陳建華訂立租賃契約,且已收取3 個月之租金,尚有3 個月未收取之租金,依此,此合約既為原告業已簽訂之契約,自屬原告已訂之計畫甚明,則其依此計畫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卻因系爭挖土機失竊而未能收取者即為原告所失利益,亦即原告所失利益為未經收取之另3 個月之租金即30萬元。此外,原告就其於上開出租合約之外有何既定之計畫或通常情況,使系爭挖土機得以於該出租合約終止後出租至96年9 月12日止,並每日獲取1 萬元之利益並無舉證,且如其計算者,其可得賺取之數額將超出系爭挖土機之價值甚多,以月租金計算亦復如此,此顯不符常情過鉅,則其所主張每月得出租而獲取1 萬元之利益顯屬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而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其餘所失利益之主張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挖土機係屬贓物,卻仍為牙保、買受,並將之出賣與他人,而系爭挖土機價值110 萬元,且若未失竊,原告依已簽訂之租賃契約尚可獲得計30萬元之租金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樹村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