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蘇義祥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線遷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先備位之訴的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再對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追加以大眾捷運法第24條之1 、第24條第3 項及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下稱高捷管線處理須知)第6 條第1 、2 款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就此雖均已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於起訴時原即已援引上開法律、規則之相關規定為兩造就高雄捷運系爭工段施工期間所生管線遷移經費負擔比例之依據,其嗣逕再追加以之為請求權基礎,此之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此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高捷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該諸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捷公司為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營運機構,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為其所發包CR3 區段標(包括R7、R8、R9三車站及路線)之統包商代表,而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則為辦理系爭捷運路權範圍內有關電信管線遷移之機構。緣該區段之捷運系統係採地下段興建,於其路權範圍內,因涉及連續壁施工及站體開挖工程,即會產生與既有埋設管線抵觸而需辦理遷移之情形,且該範圍內之三站及路線係居商業活動活絡、熙來攘往之中山路及五福路間,光伊即已於中山一路路面下埋設數十條電信管路,影響所及即高達數千用戶,為配合施工進度,被告高捷公司即於民國90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包括伊在內之有關管線單位,針對相關車站管線遷移計畫召開協調會議,且被告為求趕工,乃商請伊改變其他區段標所皆採行之先行估算遷移費用而待繳費後方辦理管線遷移方式為先進場辦理管線遷移後再進行費用結算,並於91年8 月14日召開「KFG01P1B 2F 配合捷運管道工程04、05 /R10 車站」及「KFG01P1B3F配合捷運管道工程R4a ~R9車站」二案有關配合施工、經費分擔及撥付研討會而就經費分擔及撥付議題為「經費分擔:分擔發包工程費+中華電信供應材料費+管理( 設計監造) 費( 前二項費用合計之5%) ;經費撥付:高雄營運處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量,依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請款。高雄營運處估驗資料製作分擔費用,函請高捷公司撥付」之決議,而因管線遷移所影響之機構眾多,相關遷移費用之估算手續繁雜,故高捷管線處理須知第7 條第1 款復規定「為簡化手續爭取時效,捷運興建機構對各管線之永久遷移、臨時遷移之設計、估價、施工等申請手續,均以管線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及所附管線遷移申請單為準,用以代替各項通知及申請手續,不再另案申請。」,後伊即依此應被告通知而多次參與開會商議、辦理會勘,且依各會議結果而將電信幹管遷移工程以專案標方式委託承商辦理,地下幹線電纜永久遷移工程則以年度標方式,提供料材委託其他廠商施作,而歷來就有關此區段之管線遷移所生費用,被告遠揚公司原亦均依上開決議,於伊開列相關工作單及工料費明細表載明應分擔金額而發函請求付款後,由之如數繳納,足見兩造間針對管線遷移之費用結算、給付方式,確已有被告應依伊通知繳費之工料費明細表所列之金額辦理繳款之協議。詎被告於該區段近完工之時,竟就R7至R9站之電信幹管遷移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1,027,109 元及R9中央公園站之地下幹線電纜永久遷移工程工料費9,758,111 元為爭執而拒不繳納,惟被告高捷公司於伊通知給付後,其於前業以此項費用係屬管線遷移過程中所發生而發函通知被告遠揚公司應如數繳納,其於此自認之事實自不得臨訟卸責,且本案因工程期限緊迫,被告遠揚公司於進行路面復原作業時,未通知伊進場拆收即為埋除現場遷移後遺存之舊電纜、幹管,致伊無法回抽、拆除,伊即僅得依高捷管線處理須知第2 條第3 款規定,予以就地廢棄,是本案因管線遷移所生之費用,即無應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之問題,又系爭工程施作中之92年至93年間,因各類營建施工材料價格劇烈變動,行政院乃在93年間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 予各部會行處局署遵循辦理,而伊在當時仍為隸屬行政院交通部下轄之國營事業,於此自當遵守,並依此於辦理工程結算時,分別給付承包商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 物價調整款計1,044,689 元,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8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700333

650 號函所示,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工程款」之調整,此自確屬管線遷移工程款之一部份而非「補償」,且符情事變更之原則,況被告高捷公司於高雄捷運興建過程中,即因營建物價大幅上漲而已支付其承包商之物價調整款共計達82億餘元,且與被告遠揚公司間之統包工程契約中亦已明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其亦應已依約給付該物價調整款予被告遠揚公司,被告自不得指此失彼而謂伊係慷他人之慨者,今被告高捷公司既為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營運機構,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即應負擔管線遷移費用之二分之一,其與承包商之被告遠揚公司間為如何之給付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伊並不受此一約定之拘束,被告高捷公司並不得據此主張免除,為此爰依大眾捷運法第24條之1 、第24條第3 項及高捷管線處理須知第6 條之規定,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擇一判令被告高捷公司應給付10,78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鈞院認如無理由時,則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請求判令被告遠揚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捷公司則以系爭紅線CR3 區段標統包工程係由伊於91年10月4 日發包予被告遠揚公司及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 、日商地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崎公司) 等3 家廠商共同聯合承攬(被告遠揚公司為代表廠商),而依雙方所定統包工程契約附錄一管理規章之「管線處理作業規定」第6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捷運路權範圍內之管線遷移時,其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所需管線遷移費用由統包商與管線機構各半負擔,且其經費結算及給付方式亦由其等協商之,是以關於原告請求之「幹線電纜工程」及「R7至R9車站電信幹管遷移工程」所需管線遷移費用如屬永久遷移者,即應由原告與被告遠揚公司等統包商進行協商後,向該承攬廠商請求其等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費用,原告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且依大眾捷運法及高捷管線處理須知規定,原告因有辦理管線遷移事務之義務,其自亦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費用償還之請求。又原告就其所稱「幹線電纜工程」部分,並無提供相關單據或結算資料等以為證明,且其請求費用是否重覆亦屬不明,況依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3 項後段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之管線拆遷所需費用應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方由管線機構與工程單位各負擔二分之一,惟原告請求之管線遷移費用均係以全新設置之經費計算,其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除拆除材料之折舊價值,且其所主張之材料數量與單價亦僅提出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查詢列表資料,此之真正與否及其是否有實際支出各該費用,自應由之先予證明,再者,原告另請求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乃係屬高捷管線處理須知上所定不得請求之「營業上或其他損失」項目,而行政院所頒之物價調整原則僅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此並無直接變更原告與真毅公司間私法契約內容之效力,更無法拘束伊,且該規則並已明確載明此為「補償」,原告就此不得請求之項目,在未事先與伊或被告遠揚公司進行協商溝通,即擅自先與真毅公司達成給付之協議,此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此額外之支出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所為之請求即均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遠揚公司則以依大眾捷運法及高捷管線處理須知規定,原告因有辦理管線遷移事務之義務,其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而為費用償還之請求,且依上開管線處理須知第6 條之規定,其所謂之「管線遷移費用」,原則上應係以原管線遷移之必要費用為限,且不包括其營業損失或其他補償在內,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單所列項目,其內或有屬非管線之遷移工作,或有係屬其營業或其他損失性質之回復管線功能的工作,且其永遷工程應力求維持原有管線功能之原則性施工,則新設管線之材料費是否屬遷移費用即非無疑,縱認此材料費亦屬遷移費用而得請求,惟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其材料費亦應以「原設施標準」計算,是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工作項目所列材料費係與原管線材料相同,且須減去管線材料之折舊價值,更須證明其確已實際支付此諸施工費用,而不得僅憑其所提出之工作單即認為真正,況原告所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乃係屬高捷管線處理須知所定不得請求之「營業上或其他損失」項目,而行政院所頒之物價調整原則僅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本得衡酌其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而有決定是否調整工程款之裁量權,此即非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自行與真毅公司簽訂增補契約並給付物價調整款,此乃基於其裁量所為,此額外之支出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不得請求伊為分擔,今伊已繳納永遷工程之管線遷移費用1,345,007 元,且原告亦自陳伊另已給付14,682,340元,伊就原告之主張自無積欠,原告所為之請求即均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高捷公司為高雄捷運之興建營運機構,被告遠揚公司為其所發包CR3 區段標(包括R7、R8、R9三車站及路線)共同統包商之一,而原告則為辦理系爭捷運路權範圍內電信管線遷移之機構,後原告為配合高雄捷運R9車站明挖及車站連續壁施工,即依法辦理該現場管線之永久及臨時遷移工程。

㈡、高雄捷運紅線CR3 區段標統包工程之契約附錄一管理規章之「管線處理作業規定」第6 條第1 項乃約定:辦理捷運路權範圍內之管線遷移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其所需管線遷移費用,除政府所屬非營利管線已包含於高雄捷運公司區段標或機廠統包工程契約中,高雄捷運公司不另給付其統包商外,其餘之管線由統包商與管線機構各半負擔。除上開費用外,管線機構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或其他補償。經費結算及給付方式由統包商與管線機構協商之等語。

㈢、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局、被告高捷公司等曾於91年8 月14日召開「KFG01P1B2F配合捷運管道工程04、05/R10車站」及「KFG01P1B3F配合捷運管道工程R4a ~R9車站」二案有關配合施工、經費分擔及撥付研討會,會中除就埋設管線與捷運施工範圍抵觸之部分同意依「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辦理永久遷移、臨時遷移或就地保護外,針對經費分擔及撥付議題乃決議以:「經費分擔:分擔發包工程費+中華電信供應材料費+管理( 設計監造) 費( 前二項費用合計之5%) ;經費撥付:高雄營運處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量,依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請款。高雄營運處依估驗資料製作分擔費用,函請高捷公司撥付,工程完工再依實作數量結算。」。

㈣、原告於96年9 月17日曾發函通知被告繳納其應分擔之R9車站辦理地下幹線電纜永久遷移工程工料費10,450,066元,後於97年1 月2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就辦理R7~R9車站電信幹管遷移工程所費工程費15,709,449元,扣除被告遠揚公司已繳納之14,682,340元,尚需補結算分擔費1,027,109元,並再於97年9 月26日、10月7 日、11月7 日函知被告繳清10, 450,066 元及地下配纜管線永久遷移工程工料費1,016,398 元,被告高捷公司則於97年12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遠揚公司以「中華電信公司來函請求本公司繳納費用,包括R9車站地下幹纜永久遷移工料費10,450,066元、地下配纜管線永久遷移工料費1,016,398 元、R7~R9車站電信幹管遷移工程結算後之物調費用1,027,109 元,既然屬管線工程遷移工程中發生,依貴我間統包工程契約『工程訂價單說明』3.1.16『管線工程』所載約定應屬貴統包商於投標報價之時已列入估算,而為依約統包商應負擔之費用... 」等語而限期令之向原告繳納上開各費用,後被告遠揚公司則付清其中之地下配纜管線永久遷移工程工料費。

㈤、原告就R7~R9車站電信幹管遷移工程所計算應由被告分擔之工程費15,709,449元,乃含遷移工程費(含廠商管理費及利潤)13,379,383元、供給材料費587,054 元、R7物價指數調整款78,047元、R9物價指數調整款966,642 元、服務費748,068 元(分擔結算明細表如卷一20~24 頁)。

㈥、被告遠揚公司曾依通知而各向原告繳納合計為14,682,340元之費用:94年10月13日繳1,471,954 元、11月1 日繳6,338,312 元、95年1 月2 日繳1,762,241 元、6 月10日繳1,655,929 元、12月27日繳96,605元、96年5 月8 日繳1,345,007 元(此係原告於96年4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R9車站幹管遷移費用第三次分擔之費用)、7 月20日繳310,766 元、8 月27日繳1,353, 485元、97年1 月16日繳348,041 元。(卷一第63-72 頁)

㈦、R9車站地下幹線電纜永久遷移工程之施工範圍包括舊電纜之拆除、新電纜之佈設、不停話廣播預告及電纜測試等項目,相關材料費及施工費總計20,900,130元,原告原計算被告之應分擔額(1/2 )為10,450,066元,如扣除其嗣出售拆收廢棄電纜變賣所得(下述㈨),分擔額為9,758,11

1 元。

㈧、原告就KFG01P1B2F配合捷運管道併案工程之電信幹管遷移工程乃於91年7 月間委由真毅公司施作,雙方在契約期間又於94年1 月18日就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而增訂「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條款,而原告於與之結算時,乃依其請求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聲請而分別給付該公司R7車站物價調整款78,047元(含5%營業稅)、R9車站物價調整款966,642 元(含5%營業稅)。

㈨、原告就R9車站地下幹線電纜永久遷移工程乃交由祥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並簽訂有「電信線路零積點工程契約」,而祥立公司嗣辦理拆收廢棄電纜而繳退6007公斤之ST

P 廢電纜,後原告於97年2 月21日將之併其他廢料以每公斤202 元出售予高傑電線電纜粉碎股份有限公司,賣得價金1,213,414 元。

六、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所涉之爭執,業經兩造同意限縮以爭點整理(100 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之「爭執事項」為準(100 年8月24日言辯筆錄),茲就各該事項之判斷分述如後:

㈠、原告得依大眾捷運法第24條之1 第2 項、第24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高捷公司為本件之請求:

⑴按「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

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3 項、第2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捷公司為高雄捷運之興建營運機構,被告遠揚公司為其所發包CR3 區段標(包括R7、R8、R9三車站及路線)之共同統包商之一,原告則為辦理系爭捷運路權範圍內電信管線遷移之機構,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局、被告高捷公司等曾於91年8 月14日召開「KFG01P1B2F配合捷運管道工程

04、05/R10車站」及「KFG01P1B3F配合捷運管道工程R4a~R9車站」二案有關配合施工、經費分擔及撥付研討會,會中針對經費撥付乃決議以:「高雄營運處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量,依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請款。高雄營運處依估驗資料製作分擔費用,函請高捷公司撥付,工程完工再依實作數量結算。」已如前述,是被告高捷公司既為高雄捷運之興建營運機構,其為該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乃就與位其路權範圍內抵觸之原告所有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設施辦理拆遷,依上開規定,其因此所需之費用,原應由設施所有人之原告與捷運營運機構之被告高捷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且雙方就此經費之撥付,亦早依前開規定及高捷管線處理須知第6 條所定而為前揭協議,並均依此為請款、給付迄今而無爭議,被告高捷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及雙方所達成之協議而為履行,則原告執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高捷公司為如何之給付自屬有據,依此,本院就原告之其他請求依據自無須再為判斷。

⑵被告高捷公司固執其與被告遠揚公司等統包商所定統包工

程契約附錄一管理規章之「管線處理作業規定」第6 條第

1 項約定而抗辯以原告應與被告遠揚公司等進行協商並向之請求負擔云云,惟上開作業規定雖確約定如上述之「辦理捷運路權範圍內之管線遷移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其所需管線遷移費用,除政府所屬非營利管線已包含於高雄捷運公司區段標或機廠統包工程契約中,高雄捷運公司不另給付其統包商外,其餘之管線由統包商與管線機構各半負擔。除上開費用外,管線機構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或其他補償。經費結算及給付方式由統包商與管線機構協商之」等語,然該統包工程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乃為被告高捷公司與被告遠揚公司及訴外人泛亞公司、地崎公司,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90頁),則原告既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且其與被告高捷公司等所為相關經費分擔及撥付之研討會中,亦未達成債之移轉或承擔之決議承諾,則被告間所為前開結算及給付之約定,即為其等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僅債權人之被告高捷公司得向債務人之被告遠揚公司請求如是履行,第三人之原告並無向之請求給付之權利,且亦不受此之拘束,本件有關管線遷移所生費用之分擔義務人即仍為被告高捷公司,其所辯並無給付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以全新設置之經費計算系爭R7至R9車站的管線遷移費用,可不減除該區段可拆除材料之折舊價值:

被告高捷公司固執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3 項後段規定而抗辯原告於本區均係以全新管線為設置,故其經費之計算即應依上開規定減除可拆除材料之折舊價值云云,而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R9車站地下幹線電纜永久遷移工程乃交由祥立公司

施作,而祥立公司嗣辦理拆收廢棄電纜而繳退6007公斤之

STP 廢電纜,後原告於97年2 月21日將之併其他廢料以每公斤202 元出售予高傑公司,賣得價金1,213,414 元已為上述,而本件原告就R9車站之所以僅拆收得上開數量之廢棄電纜而未能全收,其原因乃經原告所屬即證人郭瑞觀及祥立公司人員即證人李政憲到庭證以:「(負責何部分?)工程發包後,進場施工做永久遷移部分。(就有關R9車站,到底有無再抽離出來?或有無先作遷移再抽離?)我的區塊是現場改接動作,就是南高雄捷運車站的施工,R9 車站是其中的一個車站,施作是現場幹纜先佈放接續還有改接動作,才能抽離。我進場時,舊的電纜都沒有管道,他們已經把電纜捆成一捆一捆懸空,所以那部分不能抽,無法拆掉。若要拆的話,只能開挖路面。而且開挖的話,只能拆廢料。因路面已經壓死,所以我作拆收時,捷運車站出入口那部分沒有壓死,他們要施作電梯時,他們要求我把那段截斷。其他的通通壓在路面底下,無法施作。現場是由他們的工地工程師通知我可以施工才進去施工。我進去時已經剩下出入口兩段。之前他們在施作時並沒有通知我們進去遷移回收主幹線。(施作單位在施作時有無通知先遷移?)沒有。(做前後部分時,就應該知道中間那段也要處理?)因為施工單位沒有留空間讓我們把中間挖掉,只剩下出入口兩段地方,所以才沒有處理中間部分。我感覺當時施工單位應該是在趕工,工地由他們控管。」(郭瑞觀,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拆收廢料有無做過?)正常的作業,我們會先拆除舊的纜線,繳回中華電信,本件因捷運當時主體管路已經被破壞,沒有辦法拆收舊線,只有拆除捷運站主體可以看得到裸露的地方。主體部分已經被埋掉,拆不動。(提示本院卷二第210 頁以下照片,是否你們拆除剩下的東西?)這是我們當時去回收現場,主體下面拉不動的地方。」等語(李政憲,100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2 證人固分為原告員工或工程承包商之所屬,惟其等一係負責進場施工系爭管線永久遷移之主事,另一則為實際拆收舊線繳回之人員,該2 人就R9車站先前所佈設之大部分舊電纜之所以未能拆收之原因,自當比旁人甚悉,且依被告亦不爭執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之R9站體進出口部分裸空位置的拆收現場照片所示(卷二第210-213 頁),該諸舊電纜之管線確均已遭混凝土或級配等所重重掩埋而僅露出部分在外,而以該諸少數外露於站體進出口附近之管線部分(867 公尺,見卷二第94頁電信繳退廢料單所示)於拆收後之出賣價格,如上述即已達百萬元以上,參諸站體下方原為沿中山一路直線佈設之管線(見卷二第157 、158 頁)長度經原告勘驗認有6,491 公尺(見卷二第243-245 頁之會勘紀錄、工作單等件)為比,其如可回收廢料而為出售者,依上開出售單價計算,於此即約可得款900 餘萬元左右,以上開規定之遷移費用為由管線設施所有人與捷運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為計,為減少因捷運興建所應分擔之損失(以千萬新設費用為例,如拆收廢料價值百萬,減除後所負擔者為450 萬元,無拆收廢料,應分擔者即為500 萬元),如原告於當時確經通知而可進場拆收廢料,衡諸其可得價值及避免損失之情,其斷無拒絕或不為配合之理,證人郭瑞觀、李政憲所述應符當時之情況與常情而屬可採,則原告之所以未能拆收系爭區段內之舊電纜而予就地報廢者,即係因捷運之施工單位為趕工而未通知原告進場拆收,即於路面復原作業時逕為掩埋以致甚明,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⑵按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3 項後段固確為如上「所需費用,

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為..分擔」之規定,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附掛或埋設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用地之管線等之拆遷及經費的分擔方式以杜爭議,以其處理方式應係依循損益相抵之法理以防利益之失衡,此自為因管線遷移而得有拆除舊料可為折舊者之原則規定,於此外者或另有約定,自應衡情酌勢以求經費分擔之公平。而參諸為高捷系統興建而由高雄捷運局會同各管線機構所制訂,且迄均為兩造所俱遵守而無異議之高捷管線處理須知第二、㈢所定「永久遷移之管線遷移完成後,應立即通知捷運局與捷運興建機構。既有管線及設備由各管線機構自行拆收或就地廢棄,拆收之期限由相關單位決定;為免影響工進,管線機構應於協調期限內辦理完成。拆收期間如有困難,不能如期拆收即通知捷運局與捷運興建機構協調解決。」,其對既有管線之處置,原即有由各管線機構自行拆收或就地廢棄二者,且亦預就拆收存有困難時有應為如何解決之方式,故捷運路權興築範圍內之應遷移管線,原即可能因各種因素或困難而致無法拆收,是管線如因此而就地廢棄者,此之新設經費應否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即應衡其情況併損益相抵之法理而為解決,自無硬性要求就地廢棄者仍應如此為計算者,否則管線設施之所有人即會因此而蒙受舊料殘值滅失與新料應減去舊料折舊價值之雙重損失,此自非事理之平。又依上開規定,既有管線及設備之拆收期限乃係由相關單位決定,管線機構並應於「協調」期限內辦理完成,再參以該須知二、㈡所定「捷運工程之施工日程由捷運興建機構提供,遷移管線詳細日期,由管線機構與捷運興建機構協商之,但以不影響捷運興建時程為原則」,以施工日程係由興建機構所掌控,且其工地之管理亦僅興建機構有權為之,管線機構本即僅有配合之餘地而無從參與或干涉,則捷運興建機構之被告高捷公司對原告原設於其施工範圍內之既有管線之拆收,自有工進上之主導權,如此,既有管線之拆收既應由捷運興建機構與各管線機構為期限上之協調與決定,具主導權之被告高捷公司對僅具被動配合地位之原告,自應負有與之為協調並預留相當作業期日予之進行拆收之保護或附隨義務,如有違之致無法回收管線而就地廢棄者,其自不得復行要求為經費上之損益計算以為衡平。查原告就系爭區段內之舊電纜之所以未能拆收而予就地報廢者,乃係因捷運之施工單位為求趕工而未通知原告進場拆收,即於進行路面復原作業時逕為掩埋以致已為前述,則被告高捷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遠揚公司於該站體完工後將為路面復原作業之前,既未依上開規定與原告為管線拆收期限上之協調與決定,即在趕工之前提下,未為通知拆收而逕為掩埋,以致原告就該站體附近之大部管線均未能拆收,此未能拆收舊料所致之折舊損失,自應屬全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被告高捷公司就其使用人關於此之義務違反,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其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原告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高捷公司之過失而致大部分之舊電纜未能拆收而被迫就地報廢,此回收之事實上不能所致之損益,自不得由無歸責事由之原告負擔,而原告就此既未因新設管線而得受有拆除材料之價值利益,被告高捷公司於其所致之事由,依誠信及損益相抵之原則,其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之新設經費須減去應拆除材料之折舊價值再為分擔者,所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所支付予施作廠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屬因管線遷移所需而應由雙方分擔之工程費用:

被告高捷公司固以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屬補償性質而為高捷管線處理須知上所定不得請求之「營業上或其他損失」項目云云,惟查:

⑴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範圍,係原告與真毅公司於94

年1 月18日在工程契約內增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以前之93年3 至12月間之施工期間者,並由原告於增訂條款後之95年4 月間與之結算工程款時,依其聲請按物價調整原則之請求而分別給付之R7車站物價調整款78,047元(含5%營業稅)、R9車站物價調整款966,642 元(含5%營業稅)等情,此有真毅公司93年10月18日真建93字第111 號函、原告高雄營運處第一線路維護中心簽(卷二第232、240頁)及電信線路土木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表(R7、R9車站臨時遷移)在卷可稽(卷一第190 、19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原隸屬於交通部,嗣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而於94年8 月間完成民營,亦有中華電信簡史附卷可憑(卷二第200-202 頁),是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爭議既係在原告仍屬公營事業之期間並其與真毅公司增訂契約條款前之施工期間所發生,且其實際完工日期亦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則其性質與應否發予,自均應依原告於當時之上級即行政院在93年5 月間所發佈之物價調整原則而為判斷。

⑵按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檢

送之物價調整原則第一點業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等語(見卷一第183 頁以下),則依上揭頒布目的,其係為因應該時期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所造成承攬廠商不敷成本而生之履約爭執,以使承攬公共工程建設之廠商可因此而降低物價波動風險,避免公共工程進度延宕及影響工程品質而來,如以之符之法令,則應係因應情事變更原則而來,此觀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 75 號判例「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明,則以情事變更乃係契約成立後因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而致雙方損益失衡,乃予之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者,此之給付,以涉及價金給付之契約而言,其可得增減者,自僅有屬契約要件之給付對價而不可能及於原契約內容所未約定之所謂其他補償,以之核諸公共工程契約,因情事變更而有所增減者,對承攬人而言,自為定作人應付之價金即工程款乙項而無其他,上開物價調整原則所言明之其所調整者為「工程款」者即係依此而來。今原告既係因真毅公司在物價調整原則所定適用期間,因該施工時期之物價波動而依上開原則對其聲請為核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此款項之性質依開說明,自仍屬原告應付之工程款之一部而非另予之之補償費自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⑶被告固以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屬高捷管線處理須知上所

定不得請求之「營業上或其他損失」項目,且物價調整原則僅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變更原告與真毅公司間私法契約內容之效力,原告未事先與其進行協商即擅自給付,此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高捷管線處理須知第六條、㈠所定「管線機構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或其他補償」之語,依其文義及條列方式,應係指管線機構不得因辦理管線之永久遷移,而向捷運興建機構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可能產生暫時無法提供服務而衍生之營業損失,或因此無可歸責之營業損失而應給予其補償,以免增加公共建設之經費負擔,此之補償,自應係指與其管線設置之營業有關者而言,而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如上所述乃係原告因為配合被告高捷公司之施工,於委人施作後而依上級函示規定所給予之「工程款」之一部,此自與高捷管線處理須知之上開所定不得請求者無關,且如上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原告於發函通知被告繳納其應分擔之R9車站辦理地下幹線電纜永久遷移工程工料費後,再發函通知被告就辦理R7~R9車站電信幹管遷移工程所費工程費(已含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在內)於扣除被告遠揚公司已繳納者外,尚需補結算分擔費1,027,109 元,並再陸續為3 次函催,而被告高捷公司則發函通知被告遠揚公司以「中華電信公司來函請求本公司繳納費用,包括R9車站地下幹纜永久遷移工料費10,450,066元、地下配纜管線永久遷移工料費1,01 6,398元、R7~R9車站電信幹管遷移工程結算後之物調費用1,027,109 元,既然屬管線工程遷移工程中發生,依貴我間統包工程契約『工程訂價單說明』3.1.16『管線工程』所載約定應屬貴統包商於投標報價之時已列入估算,而為依約統包商應負擔之費用... 」等語而限期令之向原告繳納,由此顯見被告高捷公司於施工結算之當時亦係認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為被告遠揚公司等統包商於投標報價時應已列入估算之工程款範圍內而應依91年8 月14日之經費分擔及撥付協議為付款無疑,其自不得於嗣後翻異前詞而另執此為所謂之「補償」而予拒絕分擔者;再者,高雄捷運興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針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乃認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並主張市府有依被告高捷公司於前所提仲裁判斷方式辦理物調款之法律責任,且亦已支付被告高捷公司約61億餘元之物調款(見卷一第195 頁捷運工程局新聞稿、卷二第114 頁高雄市議會專案小組調查「高雄捷運物調款請領及仲裁案」報告書),而被告高捷公司如上捷運局之說明,其截至96年10月止亦已付承包商物調款約82億餘元(同上證),且其與被告遠揚公司等統包商所訂之契約書第十四條亦定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卷一第92頁),則被告高捷公司與其統包商被告遠揚公司於91年訂約時既已定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且其亦已因捷運系統之施工而曾支付含被告遠揚公司在內之各承包商82億餘元之物調款,顯見其亦認其等間之工程款有隨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且並為履行,衡之同一處境,原告為配合捷運施工所需之管線遷移,自亦同有依上開物調原則而予裁量同意承包商辦理工程款調整之必要,否則該工期因物料爭議而延宕致受損者,將係為如期開通之被告而非原告,如此,被告高捷公司何能質之對其並無任何利益而係單為配合捷運施工之原告,於同期發包之管線遷移工程並不需為物價指數之調整,且亦不應裁量同意為系爭物調款之發放者,比之被告高捷公司已因此而自高雄捷運局處受領61億餘元之鉅額物調款,而被告遠揚公司亦應已同此自被告高捷公司處受領,被告為厚己薄彼之抗辯,原已有違誠信而不可採,原告自得將為配合捷運施工所支付予廠商之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入因管線遷移所需之工程費範圍中而要求被告高捷公司予以分擔,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㈣、原告所提之單據內容已得執為施作數量之計算基準,被告高捷公司應依此計付原告所請求之全部數額: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先自證其所提出之為其內部自行製作的

查詢列表資料為真且已實際支出各該費用始可向之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局、被告高捷公司等曾於91年8 月14日召開含系爭區段在內之「KFG01P1B2F配合捷運管道工程04、05/R10車站」及「KFG01P1B3F配合捷運管道工程R4 a~R9車站」二案有關配合施工、經費分擔及撥付研討會,會中除就埋設管線與捷運施工範圍抵觸之部分同意依「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辦理永久遷移、臨時遷移或就地保護外,針對經費分擔及撥付議題乃決議以:「經費分擔:分擔發包工程費+中華電信供應材料費+管理( 設計監造) 費( 前二項費用合計之5%) ;經費撥付:高雄營運處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量,依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請款。高雄營運處依估驗資料製作分擔費用,函請高捷公司撥付,工程完工再依實作數量結算。」,而被告高捷公司並已因原告之催繳而如不爭執事項㈣向被告遠揚公司為繳款之通知,且被告遠揚公司亦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向原告繳交合計為14,682,340元之各期分擔費用均如上述,是被告高捷公司就電信管線之遷移所生經費分擔及撥付方式,既早與原告達成原告依其承包商所為請款之估驗資料製作分擔費用明細,再函知被告高捷公司為繳款撥付之協議,此分擔計算之依據,自已合意為全依原告所製作之各項單據內容無疑,且被告高捷公司暨依約負有給付義務之被告遠揚公司於該區段捷運之施工當時,於此費用之分擔亦均係依之給付而從無異議,則被告高捷公司自不得於完工後再翻異前開協議內容,質之各項單據為原告所自製而疑其真實及內容者;又原告歷來函知被告高捷公司繳費之各電信管道遷移費用分擔結算明細表,確係依各工作單所製作,且其亦已支付承商各該工程款完畢乙節,此有原告遷移工作單及工料費明細表、電信線路土木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表、電信市○○路電腦化工作單、工作單實用材料一覽表、由料號查詢各購案之材料單價單、積點發包工程驗收結算表、發包工程施工派工表(卷二25-81 )、零星工程交辦及工程量核算單(卷二82-83 )、領退材料明細明細表(卷二86-9 1)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李政憲為前開證述時並陳明竣工請款無誤(卷二第268 頁),則原告既係依承商之派工、領料及請款等估驗資料為工程款之支付,其依此再製作分擔費用明細表通知被告高捷公司為繳款,依上開協議,除捷運工程完工之以實作數量結算(下述⑵)外,被告高捷公司於此並無拒絕之餘地,其再稱原告應予證明云云自屬無據。

⑵查兩造於100 年7 月8 日業經會同至R9車站現場勘查原告

所佈施之永遷管線,經勘查結果,SKL0000000工作單所示之電纜線數量、位置經確認為:0.4-600P×1 條,長度16

8.4M;0.4-1800P ×1 條,長度134.3M;0.4-2400P ×5條,其中4 條每條長度各302.7M,另一條為168.4M,而53

115 工作單則為:0.4-2400P ×16條,每條長度327.1M;

0.5-1800P ×1 條,長度327.1M,此有高雄捷運R9車站電信管線永遷現場勘查測量紀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卷二第314-317 頁),而被告高捷公司依此固辯以原告於系爭區段所實作者即為上數,依原告計算之金額(100 年8 月17日陳報狀),即應扣除其原請求金額與之之差額即696,

85 5元云云,惟該諸永遷管線業已掩埋定著於R9車站周圍之地下,兩造於今為現場之勘查時,自不可能將之抽出而為實地之測量計算,其會勘情形與測量之結果,自應係如原告所陳之係以人孔至人孔間之地面直線距離為測距方法無疑,而以管線所在之地下孔道實際之施工環境與地面上係無障礙而可見之空間差異,其內或有起伏、轉彎而非定為水平或筆直之狀況,原告為施工佈設時所需之線纜,因圓弧轉折、減緩線材緊繃、拖拉或為接續纏繞時,自會因此產生必要之加長與耗損,所需電纜衡情即不可能逕如地面上人孔至人孔間之直線測得距離可得比擬,且以原告原請求之7485M 與上開直線測得之長度7074.2M 相較(卷二第340 頁),此差距之410.8M與其直線長度為比,其因實際佈設所可能產生之耗材誤差即非甚高,加以系爭區段施工所耗物料之情形亦經證人李政憲到場證以:「(正常狀況,管線遷移如何作業?)拿到中華電信工作單,由中華電信領料,現場可以工作,就開料單,中華電信蓋完章後去領料,領料後到現場佈放,佈完電纜後再排時程改接。(提示本院卷二準備五狀第四頁,有關你們的部分,是否如此作業?)是。原告開料單交給我們,我們作派工單送給原告,原告會審查,原告會去現場查核。(提示原證60、61,有無看過這兩份圖說?)有,虛線是新的管道,實線是舊的管道。(現場遷移位置、長度、管線規格,是否如上述這兩個圖說?)是。(提示原證50、54工程核算單,這兩個核算單是否由你製作?)是,我們依照現場專案製作,經監工核對無誤再請款。(工程核算單上所載與實際現場是否相符?)是。(原證50 、54 上面數量如何得來?)是現場的狀況,我有提供完整竣工資料給原告。(原證50核算單,是否你們將來要請款的數量?)是。」等語,以兩造會勘時已確認現場線纜之規格與原告所提之竣工圖(卷二第157-158 頁)所示確屬相符,而證人李政憲之領料、用料情形皆經原告層層控管,且為各工程量核算單所詳載(卷二第82-83 、92-93 ),而其有關無法拆收舊電纜原因之證言應係屬真實亦如前述,其於此有關之證言自亦應無故為偏頗原告之理而應可採,則原告於此區段所實際施作之電纜數量,即應確如其工作單所示之長度,被告自不得逕以會勘時為人孔間直線測量而非實際管線丈量所得之非真實數量,質之原告於超出此部分者為未實際施作者,被告高捷公司所辯線纜實算結果即應減除696,85

5 元之差額云云自無足採。⑶被告高捷公司就原告所提工作單所列項目,固有認其內之

不停話改接、換纜測試等屬回復管線功能之工作而非遷移所需,故此等費用並不得請求云云,惟此諸工作係因顧慮電信使用者之正常使用及結果測試始為,此經前開證人李政憲結證稱以:「不停話改接用意,正常幹纜都是2000到3000對,如果全部切斷,要半天才能接好,原告為顧慮使用者,所以才要求不停話改接。換纜測試,因電纜接續好後,要測試是否有換好或錯接」等語在卷,而參諸兩造俱應遵守之「高捷管線處理須知」一、㈥所示「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及就地保護施工中,均應力求維持原有管線之功能」之語,原告於配合捷運施工所進行之管線遷移工程中,其本不得因此中斷電信服務之提供以免旁生用戶抗議或受損之枝節,而換纜測試本即為斷線重接後所必須進行之結果測試,無此如何得知線路是否回復其完整之功能,凡此自均為管線遷移所必要之工作內容,所生費用自均為工程款之一部而非可歸於「營業或其他損失」之範圍者,況依上開協議,被告高捷公司得予爭執者原即僅限於「實作數量」,於非其專業之工作所需項目本不得爭執,且其於前就此工作內容本即均無異議而為給付,自不容被告高捷公司再於嗣後翻異而拒為計算於內者,所辯並無足採。

⑷至被告高捷公司雖再以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原告應證明

其係以原設施標準之材料施作以為費用之計算云云,惟原告本即係以功能規格相符之電纜替代舊電纜乙節,此業經證人李政憲同上所證述在卷,而以原告於系爭區段之永遷工程原即非係將整條中山一路所設線纜全予更新,其為R9站體區域附近之電纜為截斷改接時,自須以同規格之電纜始得為對數之接續,證人所言自非子虛,而依原告所陳其中固有以發泡塑膠絕緣(FS-STP)材質電纜以代舊有紙絕緣(STP )材質電纜者,惟以系爭區段所埋設之舊電纜原均已日久,此由原告所拆收者俱以逾耐用年數而以廢料出售未再回收使用即明,原告主張此係因原使用者已因停產且無庫存,故以現有同功能者代之等語,衡情應屬可採,況同上所述,被告高捷公司依上開協議原僅得爭執「實作數量」,其於原告以同性質而不可能異其功能、規格者為舊纜線之接續本不得爭議,且其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以高於原設施標準之材料為施作者,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24條之1 第2 項、第24條第

3 項之規定,原得就系爭捷運區段所為電信管線遷移所生之費用,向被告高捷公司而非被告遠揚公司請求為二分之一之負擔,而原告於此雖係以全新之纜線為設置,惟其未能拆收系爭區段之大部分舊電纜,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高捷公司之過失而致就地報廢,其於經費之計算時,應可不減除該區段可拆除材料之折舊價值,且原告所支付予施作廠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乃係屬因管線遷移所需而應由雙方分擔之工程費用,被告於此均不得請求予以排除,又被告高捷公司就電信管線遷移所生經費之分擔及撥付方式,除實作數量外,已與原告達成全依原告所製作之各項單據內容為計算之依據,而原告請求之數量俱為實際施作者,且其亦已依各單據給付工程款予承商完畢,被告高捷公司自應依此計算而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全部數額,從而原告依大眾捷運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高捷公司應給付管線遷移之應分擔費用10,785,22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至原告雖備位向被告遠揚公司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已就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為勝訴之判決,就此備位聲明自無庸再為審酌或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給付管線遷移費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