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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甲○○

庚○○丙○○○己○○壬○○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原服務於原告所屬第302 廠,該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

3 項及第1 項規定,被告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應切結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如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須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分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表明如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原向原告領取如附表一所載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嗣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另加入勞工保險,並分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老年給付(下稱系爭老年給付),且所領取之系爭老年給付金額確較原補償金為高,故依系爭管理辦法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繳回領取系爭補償金。屢經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及勞保局領取系爭補償金及系爭老年給付,惟向原告所領取既為補償金,何須歸還予原告,又系爭切結書係記載系爭補償金由承保機構扣回,則負扣款繳回義務者係承保機構勞保局,並非被告,勞保局不予扣回,原告亦無法源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為原告所屬第302 廠之員工,該廠於92年10月27日委

託民間經營時,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

㈡被告嗣後加入勞工保險,並領取系爭老年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後,被告復加入勞工保險,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勞保局領取如系爭老年給付等情,有卷附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已規定:被告應切結所領之補償

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等語,且系爭切結書亦載明:「本人服務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0二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託民間經營,因不願隨同移轉(或隨同移轉至…公司任職…為該公司資遣)且原參加之勞工保險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故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規定領取到該保險補償金計新台幣…元整,茲爾後依法再領取該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由承保機構自老年給付代扣保險補償金,繳回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或其指定之機關。但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特立切結。」等詞,以此相互以觀,足見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後,如再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未逾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範圍內,返還於原告至明。至承保機關僅係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的代扣機關,尚非系爭補償金約定債權人,且亦須由原投保單位即原告陳報是否須由勞保局代扣原請領之勞保補償金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勞保局始可辦理代扣事宜,此可參諸勞保局函足明(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8至39頁),故承保機關勞保局並非得行使系爭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人,僅原告有請求權至明,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系爭補償金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未隨同移轉及安置

之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結算補償金,但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等語,足見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係附有被告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之解除條件。而按被告既已向勞保局再領取系爭老年給付,顯見所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且所領之系爭老年給付較系爭補償金為高,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即應將系爭老年給付返還原告。況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觀之,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性質,核屬勞保條例第58條及第59條規範之老年給付無訛。故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倘再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自應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再領取的老年給付,於未逾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範圍內返還於原告。從而,被告以所領係屬補償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3 項、第1 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編號│姓 名 │切結書書立時間│領取補償金時間/數額 │領取老年給付時間/數額│├──┼────┼───────┼───────────┼───────────┤│ 1 │甲○○ │92.10.30 │92.10.30/新臺幣(下同│95.01.03/1,890,000元 ││ │ │ │)1,431,675 元 │ │├──┼────┼───────┼───────────┼───────────┤│ 2 │庚○○ │94.11.07 │94.11.07/1,161,559 元│95.04.02/1,210,450 元│├──┼────┼───────┼───────────┼───────────┤│ 3 │丙○○○│92.10.29 │92.10.29/ 995,540 元│97.02 /1,932,750 元│├──┼────┼───────┼───────────┼───────────┤│ 4 │己○○ │94.11.07 │94.11.07/1,519,515 元│97.07 /1,859,265 元│├──┼────┼───────┼───────────┼───────────┤│ 5 │壬○○ │93.05.25 │93.05.25/1,075,854 元│97.09 /1,719,000 元│├──┼────┼───────┼───────────┼───────────┤│ 6 │乙○○ │92.10.29 │92.10.29/ 979,972 元│97.10 /1,722,000 元│├──┼────┼───────┼───────────┼───────────┤│ 7 │戊○○○│93.05.25 │93.05.25/ 752,875 元│98.01 /1,218,000 元│└──┴────┴───────┴───────────┴───────────┘附表二:

┌──┬────┬───────┬───────┐│編號│姓 名 │應給付之金額 │加計遲延利息 ││ │ │(新臺幣) │(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 │ │ │息) │├──┼────┼───────┼───────┤│ 1 │甲○○ │1,431,675 元 │自98年8 月2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 │├──┼────┼───────┼───────┤│ 2 │庚○○ │1,161,559 元 │同上 ││ │ │ │ │├──┼────┼───────┼───────┤│ 3 │丙○○○│ 995,540 元 │同上 ││ │ │ │ │├──┼────┼───────┼───────┤│ 4 │己○○ │1,519,515 元 │同上 ││ │ │ │ │├──┼────┼───────┼───────┤│ 5 │壬○○ │1,075,854 元 │同上 ││ │ │ │ │├──┼────┼───────┼───────┤│ 6 │乙○○ │ 979,972 元 │同上 ││ │ │ │ │├──┼────┼───────┼───────┤│ 7 │戊○○○│ 752,875 元 │自98年9 月1 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供擔保│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新││ │義務人│臺幣) │├──┼───┼────────────┤│ 1 │原告 │ 478,000元 ││ │ │(為被告甲○○供擔保) │├──┼───┼────────────┤│ 2 │原告 │ 388,000元 ││ │ │(為被告庚○○供擔保) │├──┼───┼────────────┤│ 3 │原告 │ 332,000元 ││ │ │(為被告丙○○○供擔保)││ │ │ │├──┼───┼────────────┤│ 4 │原告 │ 507,000元 ││ │ │(為被告己○○供擔保) │├──┼───┼────────────┤│ 5 │原告 │ 359,000 元 ││ │ │(為被告壬○○供擔保) │├──┼───┼────────────┤│ 6 │原告 │ 327,000 元 ││ │ │(為被告乙○○供擔保) │├──┼───┼────────────┤│ 7 │原告 │ 251,000 元 ││ │ │(為被告戊○○○供擔保)│└──┴───┴────────────┘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