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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簽發本票3 紙向被告借款,其中票號20035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交付時,雖填寫到期日為民國73年3 月27日,乙○○嗣於票載到期日當日上午10時許,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催討借款,惟原告要求延期清償獲被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再行更改到期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得其同意更改延期,竟虛構事實,於73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誣告原告未經同意更改日期,致原告因涉犯變造有證價券罪,遭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變更系爭本票到期日,被告並未為誣告行為,提起告訴乃合法行使權利。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涉犯誣告之侵權行為,於73年8 月27日即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遲至98年2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因涉犯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自訴被告誣告其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75年度

自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對前開無罪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㈢原告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5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1 號處分駁回再議。

四、本件之爭點: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是否係違法裁判,而與事實不符?㈡本院75年度自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4

號刑事裁定,是否係違法裁判,而與事實不符?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4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1 號駁回再議處分,是否違法而與事實不符?㈣被告是否確有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如有,該侵權行為時效

是否已消滅?如認請求權時效未消滅,被告應賠償原告數額若干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曾簽發本票3 紙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於交

付時,雖填寫到期日為73年3 月27日,被告嗣於票載到期日當日上午10時許,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催討借款,惟原告要求延期清償獲被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再行更改到期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得其同意更改延期,竟虛構事實,誣告原告未經同意更改日期,致原告因涉犯變造有證價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伊未為任何誣告之行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屆期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自應先審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屆期消滅,要無疑義。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94年台上字第100 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依其所述被告明知已同意原告更改系爭本票到期日,竟虛構事實,於73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誣告原告未經同意更改日期,致原告因涉犯變造有證價券罪,遭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若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則原告於被告73年間提起前開告訴時,顯已知悉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犯行,則原告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早已逾「自知悉侵權行為時起2 年」及「自侵權行為發生起10年」之消滅時效,且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4號誣告告訴時,開始計算侵權行為時效期間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六、茲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已罹於時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而構成侵權行為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被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