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00六建號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00六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據民法第87條、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9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
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追加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先、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均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效力有關,證據上有共通性,且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應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罡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罡魁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等原物料乙批,被告丙○○並於同日與主債務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到期日97年1 月30日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收執。惟該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尚有7,125,000 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貨款)。詎被告丙○○為逃避原告之追索,竟與被告乙○○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7年1 月22日將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丙○○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其對被告乙○○之權利。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詳,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應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經商多年,自91年起因資金週轉困難乃陸續向被告乙○○借款,至96年底尚欠被告乙○○3,300,
000 元,被告丙○○因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乙○○之債務,遂同意將系爭房地以11,800,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乙○○,並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除以被告丙○○積欠之3,300,000 元債務抵扣外,並由被告乙○○接續繳交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貸款約8,300,000 元,再由被告乙○○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嗣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15,000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又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被告丙○○有權選擇清償債務之順序,以利自身資金之調度,且被告丙○○就系爭貨款之保證債務仍願負清償之責,又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主債務人罡魁公司並無遲延,被告丙○○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無端興訟且未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債害債權情事為舉證,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罡魁公司於96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等原物料乙批,被告丙○○並於同日與主債務人共同簽發面額11,400,000元、到期日97年1 月30日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收執。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尚有7,125,000 元未獲清償。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97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五、本件爭點:㈠先位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備位部分:被告乙○○是否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六、得心證理由:㈠先位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原告主張被告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價金支付方式陳述
有歧異,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矛盾,以被告乙○○名義匯款清償系爭房地擔保貸款,實係被告丙○○所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
⒉經查:
⑴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形式
上雖係由被告簽署。然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丙○○係伊兄嫂的弟弟,當初被告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已經自行約定好,但是並未告訴伊約定之價金若干,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伊僅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伊沒有看到被告訂立的買賣契約書,故伊在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3欄始記載「本件買賣價金交付及不動產標的點交等,皆由雙方自行辦理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衡情,證人丁○○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對於與兩造接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丙○○係證人丁○○兄嫂之弟弟,證人丁○○就被告是否提出買賣契約書、告知約定之買賣價金等節,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委託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向丁○○提及約定之價金。而被告丙○○到庭稱伊與被告乙○○談價金之過程,代書都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乙○○陳稱買賣系爭房地有簽買賣契約書,大約在96年12月中旬拿給代書云云(本院卷第252 頁),均與證人丁○○之證述不符,核無足採。又衡情,倘若被告在證人丁○○於97年1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96年12月10月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應無不於委託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提出或提及約定之價金之理,系爭買賣契約書應非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所訂立,而係屬臨訟製作,堪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以被告丙○○積欠之3,
300,000 元債務抵扣外,並由被告乙○○接續繳交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貸款約8,300,000 元,再由被告乙○○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被告丙○○云云,雖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並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所訂立,已如前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以11,800,000元之代價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又乙○○到庭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600,000元,扣除被告丙○○積欠伊之3,300,000 元債務後,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8,300, 000元由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被告所辯有自相矛盾之情形,洵無可採。再者,依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72頁),96年12月間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為8,502,223 元,較被告辯稱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由被告乙○○承受貸款之金額約8,300,000 元左右,相差200,000 元餘。買賣價金乃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衡諸交易常情,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於交涉過程中無不謹慎確認,並以確定之金額定之。96年12月間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餘額,並非不能向抵押債權人查詢,本金餘額8,502,223 元與被告所辯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相差200,000 元餘,並非小額,如此買賣條件對於被告乙○○顯然不利,殊難想像在此情況下,被告仍得就買賣系爭房地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⑶被告丙○○陳稱:伊向被告乙○○借款並無書立借據或
簽發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惟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丙○○前此積欠被告乙○○3,300,000 作為買賣已付價金之一部,雙方同意逕行抵銷;第4 項約定,被告乙○○同時返還被告丙○○前此所有簽發借據及票據,有系爭賣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丙○○所陳已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被告丙○○稱其積欠被告乙○○3,300,000 元債務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辯稱被告丙○○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乙○○,自非可採。
⑷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貸款自97年2 月起均由被告乙○○繳
納,雖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8年10月12日一左營字第00167 號函、98年11月16日一左營字第00185 號函附匯款記錄明細、99年5 月14日一左營字第00076 號函附匯款記錄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120 、121 、24
0 、241 頁)。然以被告乙○○名義繳交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之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代理人許珮華」係被告丙○○經營之公司員工(本院卷第201 、222 、243 至
245 頁),為被告乙○○所自陳(本院卷第252 頁)。匯款人欄記載被告乙○○,實則由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辦理匯款手續,則匯款之款項來源是否確實為被告乙○○,尤非無疑。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後,被告並未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請求變更債務人,業據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8年2 月1 日一左營字第00193 號函覆明確。被告丙○○稱因債權銀行不同意變更債務人,故未變更債務人,由被告乙○○繼續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並不實在。衡情,買賣不動產時,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買受人無不要求出賣人將原設定抵押權清償後予以塗銷,避免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損及買受人權益,縱該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有餘額,亦會將債務人變更為買受人,由買受人接續清償。尤其,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16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則依第一商業銀行與被告丙○○間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在11,160,000元範圍內,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系爭房地於該一定法律關係確定時所應擔保之債務,恐不僅有97年12月間之本金餘額8,502,223 元,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竟未一併辦理抵押債務人之變更,亦難謂無悖於常情,即難信被告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現由被告乙○○出租予被告丙○○
,每月租金15,000元乙節。然被告乙○○於97年度申報租賃所得33,000元,扣繳單位為丙○○經營之丞浚工程有限公司,有扣繳憑單及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129 頁)。扣繳憑單所載之所得所屬期間為97年2 月至97年12月,如依被告所述每月租金15,000元,則租金所得應為165,00
0 元,而丞浚公司總計給付租金僅33,000元,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實情。衡情,如被告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應無於97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迄今仍由被告丙○○占有營業之理,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足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足採信。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97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自屬有理。
⒋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使被告丙○○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備位部分:被告乙○○是否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
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