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甲○○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甲○○負擔。
原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而依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係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1 至8 樓、10樓之1 、2 、11樓之2 及地下
1 樓乙節,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14 號卷第35頁),足見兩造依約就消費借貸款爭議事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均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另被告甲○○分別於94年12月9 日、9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詎甲○○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既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2 份、還款明細影本1 份、大眾商業銀行指數型利率變動表1 份、牌告利率變動表1 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甲○○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丙○○僅就附表一編號1 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諭知訴訟費用共新台幣61,687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考 │├──┼──────┼──────┼─────┼───────┼────────────┼───┤│1 │新台幣 │98年4 月21日│年息6.086%│98年5 月2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4,604,339元 │起至清償日止│ │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2 │新台幣 │98年4 月21日│年息1.69% │98年5 月2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652,626元 │起至清償日止│ │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3 │新台幣 │98年4 月21日│年息1.45% │98年5 月2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872,543元 │起至清償日止│ │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約定利息 │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1 │甲○○│ 丙○○ │680萬元 │90年1 月20日至97年1 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56%│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98年4 月20日││ │ │ │ │2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自借款日起屆滿12個月之翌日起,│按左列利率10% ,逾期清│ ││ │ │ │ │每個月1 期,共分84期,│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 ││ │ │ │ │第1 期至第83期按20年之│率1.26%計付。自借款日起屆滿24個│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20% 計算 │ ││ │ │ │ │,第84期按實際餘額清償│款利率減年利率0.71%計算(本件違│ │ ││ │ │ │ │,如有1 期不履行,即喪│約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796 %│ │ ││ │ │ │ │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減年利率0.71%為6.086 %) │ │ ││ │ │ │ │借款視為到期。 │ │ │ │├──┼───┼─────┼─────┼───────────┼────────────────┼───────────┼──────┤│2 │甲○○│ 無 │80萬元 │94年12月9 日至109 年12│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98年4 月20日││ │ │ │ │月9 日止。自撥款日起,│加碼0.8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按左列利率10% ,逾期清│ ││ │ │ │ │按180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為0.8 %,加碼│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 ││ │ │ │ │攤還,最後1 期清償全部│0.89%為1.69%) │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本息餘額,如有1 期不履│ │20% 計算 │ ││ │ │ │ │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 │ │ ││ │ │ │ │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 │ │├──┼───┼─────┼─────┼───────────┼────────────────┼───────────┼──────┤│3 │甲○○│ 無 │92萬元 │97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自撥款日起滿10個月之期間內,按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98年4 月20日││ │ │ │ │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0.05%機動計│按左列利率10% ,逾期清│ ││ │ │ │ │按120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算,自前述期間屆滿次日起,按原告│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 ││ │ │ │ │攤還,最後1 期清償全部│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0.65%機動計算│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本息餘額,如有1 期不履│(本件違約時之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20% 計算 │ ││ │ │ │ │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為0.8 %,加碼0.65%為1.45%) │ │ ││ │ │ │ │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