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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己○○被 告 丁○

丙○○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3,131,257元,後增加應受賠償之金額至160,032,557 元(見本院卷第82-98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等偽造原告簽名、盜用原告印鑑,偽造承購國有財產局公有畸零地等文件應負損害賠償12,000,000元之部分(本院卷第146 ─153 頁),與追加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21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或償還系爭房地價額50,000,000元之部分(本院卷第240 ─

244 頁),以及追加請求被告丁○、乙○○、戊○○明知有虛偽設定抵押權卻仍誣告原告有誣告行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應負損害賠償30,000,000元之部分(本院卷第261 ─26

6 頁),均基於與被告等人間因買賣系爭房地與代償原告債務所生之糾紛,是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聲明擴張與訴之追加均應予允許。而原告於聲明擴張與訴之追加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252,032,55

7 元,此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勾結被告丁○、戊○○、乙○○及丙○○等人以查封為手段,使原告低價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渠等並利用土地買賣草約機會,非法詐欺使原告調解其各順位債權人之債權。上開手法多次涉犯偽證罪,應分別賠償原告28,403,192元、50,000,000元、11,150, 000 元。

㈡被告等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並無債權關係,竟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偽造委託書、契約書、權利書,持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虛偽抵押權8,000,000 元予丁○,應負損害賠償16,000,000元。㈢被告等人再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後,拒不繳納依和解契約及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內所載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增值稅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繳交增值稅與國庫,共計2,834,065 元。㈣被告等人意圖侵占原告之租約權,使給付與訴外人陳吳玉梅之支票跳票,侵占74年7 月9 日至98年5 月9 日之租金共8,580,000 元,應負損害賠償18,200, 000 元。㈤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盜用原告之印鑑、偽造簽名及自用住宅稅率等文件,詐欺土地增值稅2 百餘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乙○○為主謀見證人,與被告等人共同盜用原告印鑑、偽造原告簽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㈦買賣雙方訂立土地房屋買賣草約時,原告親手交給被告乙○○已調解之同意正本,乙○○迄今未還,應賠償原告17,000,000元。㈧被告等人偽造代墊部分款項抵付買賣價款詳列之事項及其他各該文件,均與事實不符。並偽造買賣二次文件移轉系爭房地,取得不當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㈨被告乙○○、戊○○、丁○於訂定買賣草約時,分別詐欺律師費70,000元、代書費79,000元、規費20,000元,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為140,000 元、158, 000元、40,000元。㈩被告等人偽造之抵押權、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和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代墊原告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和解書、買賣二次文件、註銷契約文件、整理及多次約談條件文件、塗銷文件、自用申請文件、謄本申請文件、虛偽設定地上權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偽造丁○代墊原告清償債物及繳納稅款等文件,並詐騙原告之本票16張,金額8,200,000 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並負損害賠償16,400 ,000 元。被告等人偽造原告簽名、盜用原告印鑑,偽造承購國有財產局公有畸零地等文件造成原告損害6,00 0,000元,回復原狀費用6,000,00

0 元,共計應負損害賠償12,000, 000 元。被告乙○○、戊○○、甲○○誣告原告涉犯誣告罪,使原告因誣告罪受刑事處分,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30,000,000元。原告依民法規定註銷買賣草約,解除契約,被告等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市價50,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丙○○、乙○○、戊○○及甲○○應給付原告172,032,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乙○○、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 ,000 元。㈢被告丁○、丙○○、乙○○、戊○○及甲○○應共同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50,000,000 元。

二、被告丁○、丙○○及戊○○則以:丁○、丙○○及戊○○絕無原告所述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原告於74年間因己身債務問題,致其所有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央求丁○協助,適丁○有意購買,乃簽訂買賣契約,約定部分價金由丁○逕代其清償相關債務與費用,於辦理系爭房地其他權利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丁○,整個買賣、付款、移轉登記過程中,皆經原告同意,並獲其親自簽名。此外,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底價僅為700 多萬元,丁○向原告所購買價格為1000萬元,高於法院底價甚多。另原告前以訴狀所主張相同事實多次對丁○、丙○○及戊○○提出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偵查後,皆認丁○、丙○○及戊○○並無原告所述不法行為,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甚以原告因涉犯誣告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原告亦入監服刑完畢,原告現再以同一理由,主張丁○、丙○○及戊○○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兩造於74、75年間所為,迄今已有20餘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令被告甲○○以:源自20餘年前,被告經人介紹將款項借予原告,並設定抵押權,惟原告之後非但未付息,且所簽發支票亦未兌現,多次於被告門口發生爭執,被告遂委請律師即另一被告乙○○採取法律途徑催討款項,被告與其他被告均不相識,原告卻一再將被告牽扯在內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以被告丁○戊○○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等犯

行提起刑事自訴,另丁○、戊○○則提起誣告反訴,經本院以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戊○○等均無罪、原告則因犯有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歷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等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對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

㈢原告於書狀中所提列之相關判決均為真正。

㈣原告與被告丁○於74年6 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草約內容為真正,草約上的簽名及用印均為原告所親為。

(二)本件爭點:被告丁○、丙○○、乙○○、戊○○及甲○○,是否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所負之返還義務?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再者,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揭伊所稱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解除契約返還義務等情狀,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是否具故意或過失、有何侵權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尚應就被告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該等利益是否應歸屬於原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就主張解除契約之部分,亦應就伊是否有得依法或得依特約解除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有迫使原告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及虛

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雖曾提出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和解契約書影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影本、丁○代墊部分款項抵付買賣價款、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影本、律師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4 號民事裁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19052 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732 、7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267 號處分書、92年度上聲議字第976 號檢察官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2 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等為證,並主張除上開土地房屋買賣草約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外,其餘文件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且印文均係遭盜蓋云云。然由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盜用原告印章,以及強迫原告低價出售其房地並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猶有甚者,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亦曾向偵查犯罪之機關提起刑事告訴並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惟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陸續認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及原告所指稱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此有上揭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904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976 號檢察官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0-220 頁、第231 頁、232-233 頁)在卷可憑。

⒉再者,原告既自承伊確曾分別積欠泰昶公司、柯易碧連、

郭陳寶珠、王富美、愛王公司、朱其昌及陳玉梅等人如卷附「丁○代墊蔡順發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下稱代墊明細表)所載各債權人債務(見本院卷第271 頁)。而上開代墊明細表中之各債權人,除訴外人陳玉梅外,均曾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且其後均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0 、282 ─285 、292 、294─297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登記簿中有關塗銷抵押權部分,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載內容有何錯誤,其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依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應可認為原告之上開各債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已塗銷。原告雖稱:被告丁○自己去幫我還這些錢,之後這些債權人沒有跟我要錢,但這是丁○跟這些債權人等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惟依兩造均不爭執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訂一買賣草約,而依該買賣草約(本院卷第272 頁)第3 條第1 、2 點明定:「1 、第三人甲○○同意向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拍賣抵押物聲請后(74年拍字83號)買受人(即被告丁○,以下同)交付面額一十二萬元之支票與沈律師收存。俟全部抵押權(朱其昌順位以前)均塗銷后,再轉交甲○○。2 、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全部塗銷之同時買受人應先墊付出賣人與抵押權人和解之款項共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上開款項均由沈律師轉交。」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對照前開系爭房地登記簿中抵押權塗銷之事實,可知原告與被告丁○當時確有約定被告丁○以支票清償原告積欠甲○○之債務以撤銷拍賣、並墊付原告與抵押權人和解後之債務的約定,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與原告債務之處理有關,而被告丁○亦確實依上開約定予以履行,方能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則原告稱被告丁○自己去幫伊還錢與伊無關云云,即不足採信。

⒊又除買賣草約外,原告亦提出其與被告丁○於75年3 月3

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雖主張此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又印文則係遭盜用云云,惟依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買賣草約,其中第9 條約明:「本草約係雙方本自由意志簽訂,並作為將來訂約之藍圖,如標的物上之抵押權人有一人不同意,和解塗銷,則本草約作廢」。因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最後均因清償而塗銷,已如前述,則應認被告丁○應已履行至針對系爭房地足以簽訂正式契約之程度,佐以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係遭盜蓋,再參原告已自承曾將印章,以及伊與債權人協調之同意書7 張交給被告乙○○(本院卷第272 、273 頁),應認原告於簽訂上開買賣草約後,已就系爭房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有概括授權予被告乙○○之事實,是可認被告等人其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以及處理原告前所積欠之債務等相關事務,應有原告相當之授權。亦因原告已陳稱除草約正本外,其他文件均無原本可供本院檢送鑑識機構予以鑑定簽名之真偽(見本院卷第272 頁),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自承為真實之買賣草約所為簽名,與伊所爭執偽造之和解書、代墊明細表、土地登記委託書、代墊簽認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和解契約等文件所為簽名(本院卷第23─25頁、40頁正反面、48頁反面、49頁反面),並無明顯差異或偽造之處,且字跡連貫,筆畫轉折與書寫筆順均堪認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加以上開文書中所用印文均可認為經概括授權而屬真實,則原告指被告等偽造簽名一事,難認屬實。末由原告先爭執和解契約為被告等所偽造云云(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9 行),復稱被告丁○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云云(本院卷第8 頁第2 行),則和解契約究為偽造?或係真實而應為履行?原告亦無法提出一致之說法。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有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行為,且伊主張之事實互有矛盾之處,則原告爭執相關文書內容之真實性,無所憑據,要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雖爭執系爭房地之買賣與處理原告積欠債務所

涉相關文書(和解書、代墊明細表、土地登記委託書、代墊簽認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和解契約)之真實性,然均無法立證證明有盜用印文或偽造之情事,且由相關文書之印文原告亦不否認為其所有、以及原告之債務嗣後已經清償、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訂立買賣草約後業已塗銷,原告亦應有概括授權之事實,可認被告丁○確如草約約定,有代償原告債務之行為,則上開於買賣草約後所陸續書立相關文書之簽名、用印與內容,應均無虛偽之處。依兩造約定,被告丁○為原告清償債務,撤銷系爭房地之拍賣,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且負擔增值稅,並承購國有財產局公有畸零地部分,此均有買賣草約與買賣契約明文可參(本院卷第24頁、第42─50頁)。且嗣後確實並無任何債權人前來追討原告之債務,業經原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271 頁)。則原告所指被告等以查封為手段詐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未負擔增值稅、偽造相關文書、詐欺律師費及代書費與規費、詐騙原告開予債權人之本票、偽造承購國有財產局公有畸零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⒌又前開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丁○於75年3 月3 日所簽訂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既為真正,則被告丁○本於上述買賣契約,取得原告開予債權人擔保之本票,則係因代原告清償債務,由債權人交還原告本票之故。是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與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均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由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至原告雖稱被告丁○、乙○○及戊○○誣告原告誣告,侵

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被告丁○及戊○○於刑事前案中對原告反訴誣告,係行使渠等於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所規定之反訴權。且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於刑事前案中,先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與代償原告債務之糾紛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犯嫌,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1904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1 頁),又以同一事實自訴被告丁○及戊○○詐欺、背信、偽造債權,但仍無法於審理中舉證被告丁○及戊○○就同一事實有何詐欺、背信、或偽造債權等犯行。則被告丁○、戊○○據渠等當時所有之買賣系爭房地與代償原告債務之相關文件,確信原告於無所根據之情形下,一再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與自訴,始控以原告涉犯誣告。由此觀之,應認被告丁○、戊○○確信渠等所訴並非虛偽,參酌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丁○與戊○○有何誣告之故意。且原告誣告被告丁○、戊○○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與聲請再審駁回確定(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

221 、222 、226 ─227 頁),益徵被告丁○、戊○○所控原告誣告之情非虛,則渠等客觀上亦無以虛構之事告發之犯行。故被告丁○及戊○○提起反訴控原告誣告,除為合法行使權利外,亦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法可言。至被告乙○○於刑事前案中,乃係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非反訴控原告誣告之反訴當事人,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係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交易與代償債務過程,與本件相關文書所載之內容相符,並非虛偽陳述。是被告乙○○於刑事前案中作證一事,亦無不法。由上可知,被告丁○、乙○○及戊○○於刑事前案中所為反訴與證述,均無不法情事,原告稱渠等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㈢至原告上揭其餘主張被告等人尚侵害其租約權、盜用印鑑

、偽造簽名、偽造文書、偽證、詐欺、偽造抵押權、未返還同意書、債務不履行等,因均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參酌,復為到場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此部分所餘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主張,亦皆因無法立證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之部分:

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已有上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參。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時,則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地之買賣草約及上揭買賣契約中,並無記載關於出賣人即原告之解約權,可認原告與被告丁○就該草約並無特約約定解除權之合意。而原告就伊主張解約之理由,僅稱被告等「辦理本買賣之文件登記申請,全都是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 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土地法第37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之法令依據」云云(本院卷第242 頁),然其所列舉之規定均係辦理土地登記時之程序規則,與實體法上解除權之賦予及行使均屬無涉。原告未能指出伊究係本於何項法律規定、基於何種事實,而得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伊能解除買賣草約,並無理由。且系爭房地之買賣草約,於契約之始已敘明「因眾多條件尚未能配合履行,而先成立本草約,待其他條件成就後,再訂定正式合約」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與被告丁○嗣後復訂定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3─46頁),該買賣契約書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簽名或盜蓋印文之情,應屬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丁○間已基於合意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另行締約,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即應依據另行訂定之買賣契約為準,即便原告果能解除買賣草約,亦不影響系爭房地係本於嗣後所訂定之買賣契約,而適法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另被告戊○○、乙○○、丙○○及甲○○均非系爭房地買賣草約之買賣當事人,本不因解除買賣草約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50,000,0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丙○○、乙○○、戊○○及甲○○應給付原告172,032,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乙○○、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00元。㈢被告丁○、丙○○、乙○○、戊○○及甲○○應共同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50 ,0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及戊○○就原告請求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因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該當各該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是就時效消滅之抗辯,已無審究之必要,本院爰不再加以論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勝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