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上 訴 人 蔡侑錡被 上 訴人 黃棟
林淑貞沈榮生蔡正茂吳慶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卷附之送達證書),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法院嗣應上訴人聲請補發判決書,而延後合法送達之時點。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98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上訴人住所在屏東市○○路○○○巷○○弄○○號)後,至99年1月1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於10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