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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丁○○有新台幣貳仟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伊對甲○○已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98年度婚字第437 號),並對甲○○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31 號裁定准許在案。甲○○於民國97年1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

7 、1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由伊為原始起造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丁○○,並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丁○○尚有價金2,00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未給付予甲○○,伊遂就甲○○對丁○○之系爭價金債權聲請上開假扣押,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丁○○竟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價金債權存在,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確認甲○○對丁○○有2,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等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確實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惟甲○○須先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後,丁○○始負有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是以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乃以甲○○履行上開登記義務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建物因原始起造人為原告,原告復拒不同意甲○○辦理保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價金債權無從發生。嗣因甲○○遲未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換約手續,伊等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甲○○將系爭土地重新出賣予訴外人李瑞玫,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伊等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於97年7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出賣予丁○○,被告間並先後於97年7 月1 日及97年9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總價為342,317,49

4 元,丁○○於97年9 月9 日前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1 億元,雙方約定在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換約手續及扣除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後,丁○○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系爭土地已於97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 、63-6

6 頁)。㈡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保存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丁○○亦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予甲○○。

㈢系爭土地嗣於98年6 月12日由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瑞玫,李瑞玫開立票面金額共115,000,000 元之支票5 張予丁○○,該等支票業已兌現,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7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90000821號所附之登記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3、131-137 頁)。

五、本件之爭點:甲○○對丁○○有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97年9 月9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6 條規定:「尾款之支付約定如下:㈠乙方(甲○○)之銀行貸款利息於地上物未完成過戶移轉前、租賃契約未換約前、保存登記未完成前,任一項未完成前,銀行利息亦由乙方支付。㈡尾款扣除處理地上物所需費用後,於辦理租賃契約換約完成及保存登記完成時,甲方(丁○○)應即清償乙方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㈢代償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後,領取清償證明並完成塗銷登記後,甲方應即將所剩之尾款開立支票(票期為1 個月)交付予甲方。」等語,是被告約定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履行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系爭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辦理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換約手續及扣除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後,其性質並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甚明,應認為屬於清償期限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業已發生,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固辯稱:因甲○○遲未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換約手續,被告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甲○○將系爭土地重新出賣予李瑞玫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甲○○係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丁○○嗣於98年6月12日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瑞玫,已如前述,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等依法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參照),亦即甲○○負有返還已給付價金予丁○○之義務,丁○○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並未於被告間合意解除契約後回復登記予甲○○所有,而由丁○○直接移轉所有權予李瑞玫,是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殊有疑義。被告雖又辯以:因甲○○無力返還解約後丁○○已給付之價金,甲○○、丁○○及李瑞玫乃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李瑞玫,以求簡便,且甲○○名下之財產均遭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自不可能先移轉登記予甲○○,以免損害李瑞玫之權益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甲○○於解約後重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瑞玫之買賣契約書供本院以查證其等買賣權義歸屬,自難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342,317,494 元,丁○○已給付部

分買賣價金1 億元,已如前述,是丁○○尚有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242,317,494 元未為給付,而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費用及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合計約8 千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故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依約扣除上開費用及貸款後,既尚餘1 億餘元,甲○○對丁○○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對丁○○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對丁○○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