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太新國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462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31日簽訂營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將原告所有之「太新廣場」(下稱系爭商場)全區交由被告經營管理等語,惟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獲准設立登記前,係以5 位原始發起人即訴外人甲○○、乙○○、陳國偉、林建宇、徐同慶個人名義承租系爭商場之土地,並約定原告公司成立後,將改以公司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於90年12月間才以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約,故於該期日前,原告無權將系爭商場交付被告經營,且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前任董事長倪瑞榮與被告負責人兼原告董事之甲○○簽訂,而原告早於90年6 月29日召集之90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長倪瑞榮、董事甲○○之職務,渠等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參以甲○○為被告負責人,其與原告前任董事長倪瑞榮係父子關係,可見系爭協議書係渠等事後串通捏造,目的在拖延執行甚明。又因系爭商場為原告之主要營業,原告如有讓與被告經營,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可決,然原告從未踐行上開程序,系爭協議書依法不生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因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負責人甲○○與倪瑞榮均有投資原告,家族股份合計45% ,於89年10月間,因原告已無資金,且有債務未清償,故協議將原告經營權交由甲○○,並選任為原告總經理,又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36,000,000元,陸續清償1,80
0 餘萬元,尚欠1,700 餘萬元,業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80786 號支付命令確定,甲○○提議由被告經營系爭商場以抵償上開債務,原告經營團隊與系爭商場地主陳國賡、陳景星、陳盈盈都在場,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另原告經營團隊召開股東會解除甲○○、倪瑞榮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職務,業經甲○○於90年間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並經法院准予撤銷確定在案,原告董事長倪瑞榮有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業已成立,但因系爭協議書確實未經股東會決議,所以仍不生效力,故被告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經營系爭商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其理由乃系爭協議書並非由兩造訂立,而係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並不成立,且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成立,亦因未經原告股東會特別決議可決而不生效力。而被告固爭執系爭協議書已合法成立,惟對於系爭商場為原告之主要營業,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讓與系爭商場全區之經營權予被告,未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原告股東會特別決議,系爭協議書尚不生效力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更當庭明確表示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並無合法成立屬實,亦係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關係不存在,其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乙節要無不明確之情,原告就此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