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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怡安原 告 雄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雄鷄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雄鷄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雄鷄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委由原告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施作,雙方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上開工程已於96年6 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另被告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委由原告雄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鷄公司)施作,雙方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亦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驗收後開始使用。依採購案契約所附相關責任介面補充說明及所附之圖說規範等約定,如遇有共桿設備故障、損壞或路燈故障不亮等需派人修繕及維護之情形,由原告東暐公司及雄鷄公司負責驗收後第1 年之維修及免費提供設備用料,第2 年起至第5 年,雖由原告繼續免費提供設備用料,惟現場維修則需由被告負責派員進行,後因維修保固責任均已屆滿,原告本無僱工派員至現場進行維修義務,惟顧及公共安全等因素,仍僱工派員進行修護,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工資,原告所為自屬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維護道路景觀及照明安全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該附表所列費用,縱無無因管理之適用,被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暐公司新臺幣(下同)364,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雄鷄公司5,708,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3條及工程保固切結書等所約定,原告應負完全保固責任期間為5 年,且依該約定,原告所負保固責任非僅單純提供材料,而係應免費無條件更正,至於工程契約所附之「責任界面」、「圖說規範」等實質上仍規範原告有5 年保固之責,該等文件文義上如與契約內容相抵觸,仍應以契約內容為依歸,縱認被告有給付維修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之計價標準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東暐公司於95年4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1 編號1所示之工程,並於96年6 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雄鷄公司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亦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有工程採購契約、工程保固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206 頁)。

(二)附表所示工程之書面契約均附有原證15、16所示之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圖說規範為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21頁)。

(三)依原證15之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已明確約定「保固期限:⒈第1 年A 廠商(即原告)應無償提供損換或故障之零配件,並派員更換及按裝,惟若係系統迴路之跳脫,則由B廠商負責保固維護。⒉第2 年以後至保固期滿,A 廠商應無償提供零配件予養護大隊進行維修更換。⒊A 廠商應於驗收接管後3 年,再予現場粉刷共桿設備1 次,5 年保固期滿再粉刷1 次」,並依據原證16之圖說規範亦明確約定僅負責第1 年之現場維修保固,第2 年至第5 年則免費繼續提供設備用料,但不負責現場維修保固。

(四)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依契約第13條約定,其保固期間均為

5 年。

(五)原告修繕日期、數量、項目、費用部分如原告99年1 月11日提出附件4 至10所載(見外放之高雄市○○路燈照明巡查報修統計表共7 冊)。

(六)原告東暐公司及原告雄鷄公司已分別支出維修工資364,00

0 元及5,708,000 元。

(七)原證2 、9 至14之保固切結書,分別於驗收合格完成後才附於本件工程契約。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㈠關於保固範圍之約定,應以原證1 、3 至8 之契約約定為準,或應以原證15相關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原證16圖說規範為準?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維修工資之計價標準,是否過高?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關於保固範圍之約定,應以原證1 、3 至8 之契約約定為準,或應以原證15相關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原證16圖說規範為準?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⒉經查,原證1 、3 至8 之契約第13條雖約定:「㈠保固期

: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5 年。‧‧‧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0、87、114 、141 、167 、193 頁),然原證15相關責任界面補充說明約定:「保固期限:⒈第1年A廠商(即原告)應無償提供損換或故障之零配件,並派員更換及按裝,惟若係系統迴路之跳脫,則由B 廠商負責保固維護。⒉第2 年以後至保固期滿,A 廠商應無償提供零配件予養護大隊進行維修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原證16圖說規範第6-5 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責第1 年之現場維修保固,往後由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然器材由乙方負責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被告對於原證1 、3 至8 之書面契約均附有原證15、16所示之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圖說規範為附件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可知原證15、16之文件均屬於兩造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契約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2、42、70、97、124 、151 、176 頁),而屬於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並非屬於兩造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招標文件,被告辯稱:原證15、16之文件屬於招標文件,依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云云,委不足採,則解釋契約條款時,依前開說明,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參以原證2 、13、14之保固切結書,為被告製作之工務作業標準表單,其上亦記載:「上列財物採購,自上開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第1 年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即原告)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第2 年至第5 年承包商應免費提供設備用料以供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維修保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205 、206 頁),堪認原證

1 、3 至8 之契約第13條約定,應配合原證15、16所示之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圖說規範為解釋,亦即,關於本件工程之保固範圍,原告僅負責第1 年之現場維修及提供設備用料,第2 年至第5 年則免費繼續提供設備用料,但不負責現場維修,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工資,有無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工程驗收後第2 年起之維修工資,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於驗收後第2 年起即無僱工派員至現場維修之責任,然因顧及本件工程範圍為高雄市區○○○○○道,共桿損壞或路燈故障,不僅影響市容景觀,亦影響車輛及行人通行安全,故僱工派員維修,所為自屬有利被告,且不違反被告維護道路景觀及照明安全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維修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維修工資之計價標準,是否過高?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修繕日期、數量、項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4 、310 、311 頁),僅就高空吊車、維修平台車、技術工之計價標準爭執,認為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鶴峻環保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7 至

308 頁),惟該採購契約書為被告與他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難以採為市場行情之標準,且本院已就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及費用,分別函詢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均經函覆稱原告請求之計價標準應為合理等語,有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99年10月22日高起洪字第990132號函、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99年11月18日高辦字第115 號函、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2日(99)高市景字第0003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5 、336 、337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單價應無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東暐公司及雄鷄公司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64,000 元及5,7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先位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已為准許之判決,則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維修工資(新臺幣)│維修廠商 │├───┼──────────────┼─────────┼──────┤│ 1 │95年度民權二路、九如一路園道│364,000元 │東暐公司 ││ │太陽能共桿燈箱化路燈工程(第│ │ ││ │2 期)-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 │ ││ │購案。 │ │ │├───┼──────────────┼─────────┼──────┤│ 2 │93年度五福國際觀光大道景觀照│2,262,000元 │雄鷄公司 ││ │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 │ ││ │物採購案。 │ │ │├───┼──────────────┼─────────┼──────┤│ 3 │93年度民生路(成功一路至河東│1,188,000元 │雄鷄公司 ││ │路)及河東路(中正四路至五福│ │ ││ │三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 │ ││ │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4 │94年度民生路(成功一路至中山│818,000元 │雄鷄公司 ││ │一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 │ ││ │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5 │94年度新光大道沿線道海岸公園│860,000元 │雄鷄公司 ││ │地景燈光照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 │ ││ │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6 │95年度民生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356,000元 │雄鷄公司 ││ │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 │ │├───┼──────────────┼─────────┼──────┤│ 7 │95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224,000元 │雄鷄公司 ││ │工程(第3 期)共桿暨相關設備│ │ ││ │財物採購案。 │ │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