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高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方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謝明輝變更為甲○○,有行政院民國99年1 月18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00297號令附卷可稽。茲由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於99年2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故判斷是否合於本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1,491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第179 條,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但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其與被告間年權利金之糾紛,此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重大不利益,且本件訴訟過程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與被告曾就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10日簽訂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承租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守衛室及棧橋碼頭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所約定系爭年租金之計算方式為:【系爭土地租金+ 廠房設施租金+ 辦公室設施租金+ 守衛室設施租金+ 棧橋碼頭設施租金+ 系爭年權利金】,系爭年權利金計算方式為:【決標金額- 前開系爭年租金】。其後系爭設施已由訴外人鴻洋公司於94年8 月予以買斷而拆除。嗣原告承繼鴻洋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兩造於95年4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約定系爭年租金為6,525,209 元(包括系爭土地年租金572,954 元及系爭年權利金5,952,255 元),於每年3 、9 月底,分2 期繳納。然原告既係與被告重新簽立系爭契約,本不受招標需知之拘束,又系爭設施既已由鴻洋公司於上開時間予以買斷而拆除,系爭設施已無法出租予原告,故系爭契約之系爭年租金自應按比例調整,惟被告僅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原先688,464 元降低至572,954 元,系爭年權利金部份卻仍維持5,952,255 元,且依前開計算方式,無論原告所承租之標的物減少與否,系爭契約之系爭年權利金僅會增加而不會有減低之情形,顯與誠信原則不符,顯失公平;又系爭契約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有顯失公平而對原告生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年權利金部分應屬無效,且國有非公用基地之租金計算依法均係以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得標之租金率計收,並無另有權利金計收之規定,此觀同樣位於造船專業區其他承租者無計收權利金自明。又縱認系爭契約屬有效,惟自98年起國際金融海嘯之衝擊,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既已調降前開租金,自應將系爭權利金調降為
6 折,其餘4 成即2,380,902 元亦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1,49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供造船專業區使用,並有碼頭設施,除得以營商外,並得享受碼頭及被告提供之港區管理、安全、衛生等特殊利益存在,原告應支付之租金自不僅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尚包括此項特殊利益在內,故系爭契約之系爭年租金包括該特殊利益之系爭年權利金在內;且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確約定系爭年租金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及系爭年權利金之總和,另依第3 條約定,系爭土地年租金得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而變動,系爭年權利金則係固定不變。又高雄港造船專業區土地,除65年間為支援海軍勝利計畫在第七、第八船渠分配予民營造船廠填土遷建使用而出租、續租迄今之土地外,出租或標租時均有加收年權利金或年管理費作為租金之一部分。再者,原告是否向鴻洋公司買受系爭設施,並與被告簽立租約,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被告依約收取系爭年權利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93年11月10日與鴻洋公司簽訂原租約,其承租範
圍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設施,嗣鴻洋公司於94年8月買受系爭設施,並與被告合意終止租約,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3年11月25日高港企劃字第0930027365號函、98年10月27日高港企劃字第0985009616號函及鴻洋公司與被告簽訂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
㈡兩造於95年4 月1 日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租期為95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系爭年租金為6,525,209 元(包括系爭土地年租金572,954 元及系爭年權利金5,952,255 元),於每年3 、9 月底分2期,向被告繳納每期3,262,605 元,有兩造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㈢依系爭契約之第1 條約定,系爭年權利金確為租金之一部
分,有兩造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年權利金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該部分約定係屬無效,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年權利金之約定,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年權利金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該部分約定係屬無效,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是雖為定型化契約,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
㈡次按,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請
行政院核定施行。商港區域內,除商港設施外,得按當地實際情形,劃分各種專業區,並得設置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商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與商港管理有關者,應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外,其餘均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者、設置者,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之。擅自占用、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港埠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商港管理機關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負責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另商港法第6 條、第9 條、第45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㈢經查,位於被告港區內之系爭土地,係屬行政院所核定之
「高雄港區域整體規劃」中「造船工業區」之專業區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4 月16日高港財產字第098500330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1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則揆諸前開商港法第6 條、第9 條之規定,欲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造船之相關業務,自應得高雄港之管理機關即被告之同意。而系爭土地第1 次公開招標須知第4 點,即已標明系爭土地「限以得標人自營船舶修理、製造等相關行業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契約於備註欄內亦載明:「系爭土地位於造船專業區,其用途為:與船舶修造等相關行業使用」(見本院卷第10頁)。則由上開公開招標須知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締結契約後,即可認已得被告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進行造船、船舶修理等相關作業,並可排除他人於系爭土地上為相類業務之舉;苟原告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進行造、修船之相關業務,否則將依商港法第45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責任。是原告相較於未與被告締結土地租賃契約者,除得使用系爭土地外,復得享有合法於高雄港造船專業區中進行船舶建造之相關業務,且可在高雄港區域內經由附連水域直接將所造之船舶上下碼頭;另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原告所承租之碼頭除原告所有船舶於現場興建外,無其他公司人員於現場上下碼頭(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認系爭年權利金,應為使用並享有上開造船專業區權利之特殊費用。
㈣原告既先係自願承受訴外人鴻洋公司之權利,其後另行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顯見原告已可從鴻洋公司獲得系爭契約相關資訊,又系爭年權利金為使用上開造船專業區權利之特殊費用,已如前述,在得於造船專業區內享有從事造船、修船等相關業務之權利有限之情形下,被告採行公開招標程序,並於公開招標須知中事先標明需繳納年權利金,客觀上尚稱符合市場價格機制而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存在;其後原告與被告締約之際,系爭契約中既同樣載明有年權利金支付之必要,原告如認不敷其經營成本,自可自由選擇不與被告締結契約,亦應無加重原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於原告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事項存在,系爭契約條款並無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事由存在,故難認系爭契約條款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故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受系爭契約條款關於年權利金之拘束。
㈤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設施既已由鴻洋公司於上開時間予以買
斷而拆除,系爭設施已無法出租予原告,故系爭契約之系爭年租金自應按比例調整,惟被告僅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原先688,464 元降低至572,954 元,系爭年權利金部份卻仍維持5,952,255 元云云。然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兩造間之年租金計算方式僅為為系爭土地年租金及系爭年權利金之總合,並無系爭設施租金在內,有兩造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另原告所主張:鴻洋公司係因投標而取得承租人資格,原告係於95年4 月1 日另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不同,應不受招標須知之限制,因此系爭年租金包含系爭年權利金之規定及數額,對原告而言自不受拘束,且國有非公用基地之租金計算依法均係以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得標之租金率計收,並無另有權利金計收之規定,此觀同樣位於造船專業區其他承租者無計收權利金自明云云。惟查,原告既是主動承受鴻洋公司之權利,並自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契約。僅需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院即應承認當事人訂定的契約為有效之約定。系爭契約關於年權利金之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兩造間自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另上開造船專業區部份承租者未收權利金,依被告所辯乃是因配合65年間為支援海軍勝利計畫在第七、第八船渠分配予民營造船廠填土遷建使用而出租、續租迄今之土地,此有58年6月16日高雄港中、小型造船廠用地有關事項協調會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實則縱使未有前開被告所稱海軍勝利計畫,被告於出租系爭土地時,如認有收取權利金之必要,而以之為系爭契約之要素與原告進行締約,亦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體現,在權利金之收取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亦符市場機制,並可認有特殊權利均已如前述之情形下,被告既同意與之締結系爭契約,兩造自皆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而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年權利金之約定,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否有據部分:
㈠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條款既為有效,系爭年權利金實屬特殊費
用,已如前述,則在景氣復甦的時候,該固定不變之權利金自然對原告有利,在經濟蕭條時自然對原告不利,產生之波動現象,應屬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可預見,則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原告所能預料者,原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是以,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顯屬無據。況無論景氣狀況,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可享有之前述特殊權利,並不因此稍減,是原告以景氣變動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即無理由。
㈢另被告為降低原告公司港埠經營成本,期能提升高雄港國
際競爭力,以因應國際金融海嘯之衝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願將土地年租金以6 折計收,由572,954 元調整為343,772 元,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27日高港企字第09850096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乃是被告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自願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租金調降,然系爭年權利金既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無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且如前所述,原告仍舊享有因系爭契約而生之特殊利益,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請求被告就系爭年權利金為相同之調降。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於權利金之部分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亦無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1,49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年權利金之約定,既無權利濫用以及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不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包括原告是否為永昇造船公司更名而來、永昇造船公司是否屬海軍勝利計畫之公司、慶富公司是否源自億昌造船公司而來而有海軍勝利計畫減免年權利金等等部分,因均已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系爭年權利金實屬使用上開權利之特殊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本院函詢交通部有關系爭契約99年度租金有無折扣乙節,並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即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表:
┌─────┬─────┬────┬────┐│ 年度 │溢收金額 │溢收時間│起算日 │├─────┼─────┼────┼────┤│95年4-6 月│1,074,680 │95.06.30│95.07.01│├─────┼─────┼────┼────┤│95下半年 │2,149,359 │95.09.30│95.10.01│├─────┼─────┼────┼────┤│96上半年 │2,149,359 │96.03.31│96.04.01│├─────┼─────┼────┼────┤│96下半年 │2,149,359 │96.09.30│96.10.01│├─────┼─────┼────┼────┤│97上半年 │2,149,359 │97.03.31│97.04.01│├─────┼─────┼────┼────┤│97下半年 │2,149,359 │97.09.30│97.10.01│├─────┼─────┼────┼────┤│98上半年 │2,480,007 │98.03.31│98.04.01│├─────┼─────┼────┼────┤│98下半年 │2,480,007 │98.09.30│9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