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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甲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嚴宮妙律師複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億零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日幣參仟參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為原告反供擔保日幣壹億零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查本件涉訟當事人之一為日本籍,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則我國法院是否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及應適用何國之準據法,即首應辨明之先決問題,茲析論如下:

㈠、管轄法院之歸屬:按民事審判權乃普通法院職掌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權限及範圍,且國家對於人民之審判權係基於主權之表彰所致,不容任意剝奪,本件我國法院是否為管轄法院,亦即是否取得抽象管轄權,為得否審理的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債之關係發生地為日本,被告為我國公司,原告於我國法院起訴,應認為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

㈡定性: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雙方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履行,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民法判斷,此一法律關係應定性為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以此為準據法之連繫因素。

㈢準據法的選擇及適用: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於意思不明時依該條之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經查:

1、本件保證契約發生的原因,係被告位於日本之子公司向原告採購物品,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基於公司地位赴日本與原告訂立債務償還保證書而成立保證契約。

2、本件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係發生於日本,原告與主債務人均是日本公司,而被告雖為中華民國公司,但該保證契約訂定之行為地在日本,保證之主債務亦是發生於日本,雙方所用契約文字及貨幣計算單位分別為日文及日幣。

3、雙方訂立該債務償還保證契約後,被告尚有依該保證契約之約定匯款至日本向原告清償日幣357 萬4583元。

4、準此,本事件發生之原因、主債務發生之地點、保證契約成立之行為地、及清償之地點均在日本,且係被告知代表人赴日本與原告洽談簽約,契約所用之文字為日文,清償之幣別為日幣,足見二造間有適用日本法之默示合意,且行為地亦在日本,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日本法律。被告雖主張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但二造並未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二造亦非同國籍,契約之訂立地在日本,所用文字為日文,清償幣別為日幣,清償地為日本,衡諸本件各種連繫因素與日本最為密切,與中華民國較為薄弱,從而被告所辯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尚難憑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Ar

ima Display Japan 株式會社(下稱Arima 公司)之母公司,因Arima 公司向伊採購製品,發生財務困難,積欠伊貨款達日幣103,785,448 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基於Arim a公司母公司之地位,於西元2009年1 月6 日,在日本簽署「債務弁濟保證書」(即債務償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保證給付Arima 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嗣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日幣3,574,583 元,惟所餘日幣100,210,86 5元欠款,Arima 公司及被告均表示已無力再為清償,經伊多次催告仍未獲回應,爰本於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再系爭保證書乃係被告於日本所簽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應依日本法為準據法,而依日本商法第51

1 條、日本民法第454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為Arim a公司因商行為所生債務而為保證,應與Arima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不得主張日本民法第452 條、第453 條規定之「催告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204,

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因簽署系爭保證書,而為系爭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並未舉證有向主債務人Arima 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訴外人Arima 公司之母公司,因Arima 公司向原告採

購製品,發生財務困難,積欠原告貨款日幣103,785,448 元,被告基於Arima 公司母公司之地位,於西元2009年1 月6日本簽署系爭保證書,承諾保證清償Arima 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

㈡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日幣3,574,583 元,尚餘日幣100,210,86

5 元未清償。㈢原告並未對Arima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保證書所負債務,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

六、兩造所訂立之債務清償保證書約定,被告就訴外人AriwaDisplay Japan 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價金,被告公司保證在訴外人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必須依該保證書3 之規定的償還計畫償還原告,此有二造所定之債務清償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依該保證書之約定清償原告日幣357 萬4583元,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從而二造依該債務清償保證書而成立保證契約乃可認定。而就該保證契約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然查:

(一)、依日本商法第510 條第二項規定「如對商行為所生之主

債務為保證,或該保證本身就是商業行為時,縱使該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係因各別行為而負擔債務時,主債務人和保證人對該主債務仍應負連帶之責。」

(二)、又依日本民法第454 條規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

債務時,無該國民法第452 條及第453 條規定之適用,即保證人並無要求債權人須先對主債務人為履行債務之催告,亦無於證明主債務人仍有資力且其財產易於於執行後得請求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之權利。

(三)、本件被告公司係對原告與被告子公司於商業交易所產生

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為保證,其主債務係因商業行為所生,而本件保證係針對該商業行為而保證,且該保證係兩造二家股份有限公司即商人所為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保證,該保證行為本身亦屬商業行為。從而,依前揭日本商法第510 條第2 項規定,保證人即應對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人就商行為或本身保證即屬商行為而應負連帶之責,則債權人即得對之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無民法第745 條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日本商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契約,給付原告尚欠之保證餘額日幣100,210,865 元乃屬合法,而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依日本商法第514 條規定,因商行為所生債務關係之法定利率為年息6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