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賴柏宏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