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戊○○

己○○辛○○ 高雄市○.丁○○庚○○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9,413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9 月21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49,413元,及自8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己○○、辛○○、丁○○及庚○○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信開前向被告乙○○、甲○○、丙○○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鐘碧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42 地號,面積共1.5103公頃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85年12月30日止,嗣高雄市政府於84年10月23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36277 號函公告變更系爭土地為非耕地使用,經徐鐘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並於85年12月29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因高雄市政府於85年12月26日徵收系爭土地,徐鐘碧原得領取補償金135,927,000 元,嗣高雄市政府並以扺費地補償前開補償金,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徐鐘碧應補償陳信開45,309,000

元 ,惟徐鐘碧僅提存地價補償18,659,587元,扣除陳信開已領取上開地價補償金,徐鐘碧尚須給付陳信開26,649,413元(下稱系爭債務)。陳信開因於88年7 月21日死亡,原告戊○○等人為陳信開之繼承人,而徐鐘碧亦於87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乙○○等人為其共同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債務。為此,爰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49,413元,及自8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補償方法係以政府徵收耕地時,該耕地仍屬合法租佃之出租耕地為前提要件,本件耕地契約於85年12月29日終止,高雄市政府於86年1 月21日始公告區段徵收,自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再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2

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就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之日,其土地增值稅數額為若干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經該處函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9,934,983元,徐鐘碧亦依循此標準給付補償費18,659,587元予陳信開,則徐鐘碧既既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項給付土地補償金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信開前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鐘碧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85年12月30日。

㈡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84年10月23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36

277 號函公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嗣徐鐘碧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並於85年12月29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86年1 月21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196 號

函,認定系爭土地自86年1 月21日起至86年2 月20日止,實施區段徵收。

㈣徐鐘碧於86年2 月17日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698 號提存書,

提存地價補償18,659,587元及地上物補償3,860,413 元,共計22,520,000元,嗣經陳信開領取。

㈤陳信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訴請徐鐘碧給

付補償金26,649,413元,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耕地租約並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補償,故關於給予承租人陳信開補償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辦理為由,駁回陳信開請求確定。

㈥系爭土地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依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鼓

山分處87年3 月11日高市稽財字第003355號函及同處87年5月11日高市稽鼓財字第006785號函所示,土地增值稅為79,934,983 元。

四、本件之爭點:徐碧鐘碧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終止租約時,計算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本件是否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及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即應減除土地增值稅0 元或79,934,983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鐘碧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85年12月2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452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則系爭土地租約既已依法終止,陳信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徐鐘碧給付補償費,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面積共15,103平方公尺,85年度當期之公告現值為9,

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

629 號卷第203 頁),是系爭土地租約終止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135,927,000 元(計算式為:15,103×9,000 =135,927,000 )。則徐鐘碧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應給付陳信開依上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費,至為明確。

㈡復按72年12月23日增訂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80 號解釋參照);又耕地出租人於農地變更為非耕地之際,依該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計算補償費時扣除土地增值稅額,考其立法原意為,如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之1/3 補償承租人,將來土地出售時因出租人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地主實際所得可能較佃農為少,甚且不敷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顯不合理,乃參照當時獎勵投資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訂定;是扣除土地增值稅額純為補償費之估(預)計方式,並非因補償費計算當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故。準此,倘計算補償費時無從預計將來土地出售時出租人需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自應扣當期之土地增值稅,至出租人日後始發生土地所有權另行移轉或被徵收而有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則係另公法問題,與承租人應受領補償費之範圍分屬二事。惟倘於計算補償費當時,已可確定預計將來土地出售時出租人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不致發生上開不合理現象時,揆諸其立法本旨,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零元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 計算補償費,以平衡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2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3至221 頁)。

㈢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之前次移轉日期為53年9 月,當期移轉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2元,依財政部公佈之增值稅一般稅率計算,85年12月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000 元,估算當期之土地增值稅為79,934,983元,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87年3 月11日高市稽財字第003355號函及同處87年5 月11日高市稽鼓財字第006785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125 、222 至223 頁)。惟上開函文僅就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29日移轉,倘需繳交土地增值稅時所為之估算,並未針對系爭土地經指定為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之補償費計算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而為答復,尚難據上開函文主張系爭補償費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9,934,983元,至為明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之日,已確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9,934,983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復按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之土地,以

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地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84年10月23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36277 號公告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特○○○區○○○道路用地、部分廣場用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停車場用地、部分變電所用地,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區○○區段徵收土地範圍,嗣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86年1 月21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196 號函認定系爭耕地自86年1 月21日起至86年2 月20日止,實施區段徵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5年

9 月3 日85高市地政五字第14142 號函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85年8 月29日起至87年3 月1 日止,且經行政院於85年12月26日以台85內地字第8511684 號函核准徵收乙節,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屬依都市計畫法○○○區段徵收而尚未被徵收之土地,依上開規定,當時已可確定預計將來土地被徵收時,原出租人均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因高雄市○○○○區段徵收,而不計徵土地增值稅,洵無疑義(內政部88年11月26目台88內地字0000000 號函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被告抗辯本件耕地契約已於85年12月29日終止,高雄市政府於86年1 月21日始公告區段徵收,自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云云,委無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5 號判決個案之情形,係承租人租用出租人高雄縣政府所有之公用土地,因出租人終止租約將土地收回,並無移轉土地之事實,亦無土地被徵收之情形,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核與本件出租人係自然人,其土地經政府區段徵收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該案判決,而為有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甚為明確。

㈤綜上,徐鐘碧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應給付陳信開依上開公告土地現值135,927,000 元,減除零元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費45,309,000元【計算式為:(135,927,000 -0 )÷3 =45,309,000】。又徐鐘碧於86年2 月17日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698 號提存書,提存地價補償18,659,587元,嗣經陳信開領取前開提存金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陳信開領取之前開地價補償金後,徐鐘碧自應再給付陳信開26,649,413元。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陳信開於88年7 月21日死亡,原告戊○○等人為其繼承人,而徐鐘碧於87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乙○○等人為其繼承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2 至175 頁、第194 至19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自應分別繼承陳信開、徐鐘碧之權利義務,亦無疑義。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之補償費應於何時給付,法無明文,乃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規定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此規定其債務人即補償費義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

9 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參照),故本件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起算被告3 人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乙○○、98年5 月15日對被告甲○○、丙○○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乙○○自98年5 月14日起、被告甲○○、丙○○自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徐鐘碧於主動邀約陳信開於85年12月31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服務台交付補償費18,659,587元,遽指其已自認應為給付之確定期限為85年12月31日,而主張自86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徐鐘碧係認其僅應給付補償金18,659,587元,並未承認陳信開對其擁有26,649,413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徐鐘碧自認該債務存在,而應自86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又陳信開雖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於86年11月10日將準備書狀送達徐鐘碧,請求徐鐘碧給付26,649,413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當庭經徐鐘碧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在案,有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82至84頁),惟前開事件,陳信開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請求徐鐘碧給付26,649,413元,核與本件原告係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前後兩案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相異,自不得以該案之訴狀送達為本案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據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26,649,413元及被告乙○○自98年5 月14日起、被告甲○○、丙○○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因利息部分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本金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