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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公司盈餘分配事宜,曾於民國87年12月13日協調成立,約定就東億投資盈餘分配部分,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306,484 元,另就聯合木業投資盈餘分配部分應給付伊2,333,000 元,共計10,639,484元(下稱系爭協議)。詎系爭協議成立後,被告竟藉詞拖延,拒不給付,經伊於98年3 月2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7 日內清償,被告於98年3 月5 日收受該催告信函,迄今仍不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10,639,484元,及自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屬實。惟伊夫即訴外人蔡達仁、原告及訴外人蔡斌森為兄弟,渠等曾共同繼承其父蔡成與訴外人李响、訴外人陳福源、蔡達仁、蔡斌森等5人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503 (被告誤繕為530 )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文彥,後變更登記為富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經原告、蔡斌森、蔡達仁等口頭協議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蔡成之應有部分,並與蔡達仁、蔡斌森、陳福源、李响共有上開土地,嗣蔡達仁死亡後則由伊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5 分之1 ;而文山段503 地號土地於67年6 月6 日分割增加503-1 至503-5 地號土地後,其中503 地號土地被徵收,復於89年7 月17日503-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503-6 、503-7 地號土地,503-3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503-8 、503-9 、503-10地號土地,503- 1逕為分割503-11地號土地,503-5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503-1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嗣於90年8 月21日經重劃後改為鳳山市○○○段○ ○號、8 地號土地,93年12月24日大貝湖段8 地號刪除併入大貝湖段7 地號,重測分割增加大貝湖段7-1 至7-27地號土地,而大貝湖段7 、7-1 至7-2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850 坪(各筆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2811.17 平方公尺×0.3025=850 坪,下稱系爭大貝湖段土地),蔡達仁持分5 分之1 即170 坪;因重劃後系爭大貝湖土地經出售,每坪約160,000 元,伊繼承蔡達仁應有部分即應得價款27,200,000元(計算式:160,000 ×170 =27,200,000),此部分由原告出售受領,迄未交付伊,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另原告尚與蔡達仁、蔡斌森3 人均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06 、285 、285 之1 、285 之2○○○區○○段○○段898 、896 等地號土地,○○○區○○段○○○ ○號土地約196.02坪登記於蔡斌森名下○○○區○○段285 、285- 1、285-2 地號登記於蔡達仁名下(扣除285-1 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外,285 、285-2 地號土地合計約174.845 坪)○○○區○○段○○段896 、898 地號土地約215.38坪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各人應有坪數為195.415 坪(計算式:196.02+174.845 +215.38=586.245 ,856.24

5 ÷3 =195.415 );而原告於80年間○○○區○○段○○段898 、896 地號土地出售,其多得之19.965坪(計算式:

215.38-195.415=19.965)以出售當時每坪1,050,000 元計算結果,原告多得價金20,963,2 50 元(計算式:19.965×1,050,000 =20,963,250)即應返還予蔡達仁,並由伊繼承,惟扣除以蔡達仁名義登記之土地○○○區○○段○○○○○○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伊應返還原告之638,010 元後,原告尚應給付伊20,325,240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曾於87年12月13日協調達成共識,就東億投資盈餘分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306,484 元,另就聯合木業部分則應給付原告2,333,000 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㈡、爭點:

1、被告抵銷27,200,000元(即系爭大貝湖段土地以每坪16萬元出售,可得5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價款)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2、被告抵銷20,325,240元(○○○區○○段898 、896 地號土地以出售當時每坪1,050,000 元計算,可得3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價款20,963,250元,扣除以蔡達仁名義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285 之1 地號土地所抵繳之遺產稅638,010 元)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公司盈餘分配事宜,曾於87年12月13日成立系爭協議,約定就東億投資盈餘分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306,484 元,另就聯合木業投資盈餘分配部分應給付原告2,333,000 元,共計10,639,484元,經原告於98年3 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清償,被告於98年3 月5 日收受該催告信函,迄今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告給付10,639,484元予原告之期限及其遲延利息之利率,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惟原告既於98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如數給付,經被告於98年3 月5 日收受該催告信函,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於98年3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可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10,639,484元,及自98年3 月13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㈡、被告抗辯蔡達仁就系爭大貝湖段土地有5 分之1 所有權,該土地以每坪160,000 元價格出售,由其繼承蔡達仁而應得之價款27,200,000元為原告受領,據此主張抵銷等語;惟其所辯各節俱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抗辯蔡達仁對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持分為5 分之1 ,迄未舉證證明,已非實在,且上開土地嗣後經分割、重測、重劃為高雄縣鳳山市○○○段7 、7-1 至7-27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富國公司所有,並經富國公司出售,被告抗辯伊應返還上開土地出售應得5 分之1 價款即27,200,000元,關於上開土地係出售予何人?價款多少?由何人受領價款?上開等情均應由被告舉證,以明何以富國公司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款由原告受領之理,否則其抗辯即非實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前開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前開所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就系爭大貝湖段土地蔡達仁是否有5 分之1 所有權乙節,被告僅提出大貝湖段7 、

8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並未提出大貝湖段7-1 至7-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資料供本院參酌,且據大貝湖段

7 、8 地號土地以及其重劃、重測、分割前之高雄縣文山段

503 、503-1 至503-1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0頁),顯示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富國公司,未曾有登記蔡成、李响、陳福源、蔡達仁、蔡斌森共有上開土地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蔡達仁承受蔡成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已難採認。被告雖又抗辯蔡達仁及原告就上開土地各有5 分之1 所有權為原告與蔡達仁、蔡斌森之口頭約定,請求傳喚證人即蔡斌森之配偶蔡林雪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27 頁),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該等土地登記既為富國公司所有,原告又否認被告就上開土地有持分5 分之1 之共有事實(見本院卷第228 反頁),被告復未說明蔡成、蔡達仁、蔡斌森、陳福源、李响與富國公司有何關係,以明何以原告與蔡達仁、蔡斌森得以口頭約定就上開土地各有5 分之1 所有權,則蔡林雪雲到庭所為證述是否能推翻上開土地登記效力,顯屬有疑。再者,系爭大貝湖段土地共計

28 筆 係於何時出售?出售予何人?出售價格是否為每坪160,000 元?是否均由富國公司出售?如是,為何抗辯其出售價金係由原告受領?凡此各節,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大貝湖段土地以每坪160,000 元價格出售,所得價款之5 分之1 即27,200,000元為原告受領,即實難信為真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蔡達仁就系爭大貝湖段土地有

5 分之1 所有權,且未能舉證該等土地有以每坪160,000 元價格出售,且其中5 分之1 價款27,200,000元由原告受領,則被告抗辯就原告應返還27,200,000元為抵銷,洵屬無據。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尚與蔡達仁、蔡斌森3 人均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06 、285 、285 之1 、285 之2 ○○○區○○段二小段898 、896 等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約196.02坪登記於蔡斌森名下○○○區○○段285、285-1 、285-2 地號登記於蔡達仁名下(扣除285-1 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外,285 、285-2 地號土地合計約174. 845坪)○○○區○○段○○段896 、898 地號土地約215.38坪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各人應有坪數為195.415 坪(計算式:196.02+174.845 +215.38=586.245 ,856.245 ÷3 =

195.415 ),而原告於80年間○○○區○○段○○段896 、

898 地號土地出售,其多得之19.965坪(計算式:215.38-

195.415 =19.965)以出售當時每坪1,050,000 元計算結果,原告多得價金20,963,250元(計算式:19.965×1,050,00

0 =20,963,250)即應返還予蔡達仁,並由其繼承,惟扣除以蔡達仁名義登記之土地○○○區○○段○○○○○ ○號土地抵繳遺產稅應返還原告之638,010 元後,原告尚應給付20,325,240元,自得行使抵銷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之,並主張:伊與被告之夫蔡達仁為同胞兄弟,伊父蔡成於63年12月31日死亡後,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分配後,各繼承人均無意見,迄今已達35年之久,被告主張伊多分配土地19.965坪,應返還

20 ,325,240 元,顯無理由;且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896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其妻蔡劉文江於6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於64年3 月20日登記完畢,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98 地號土地則為伊於74年5 月10日向林進發購買,於74年5 月20日登記完畢,被告抗辯上開2 筆土地為其與蔡達仁、蔡斌森3 人均分共有,與事實不符。經查,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96 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妻蔡劉文江於6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於64年3 月20日登記完畢,嗣於80年6 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邱振興,另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98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74年5 月10日向林進發購買,於74年5 月20日登記完畢,並於80年6 月12日出售予邱振興,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5 頁、第230 頁第23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則被告抗辯新興段二小段

896 、898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蔡達仁、蔡斌森3 人均分共有,顯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又高雄市○○區○○段285、285 之2 地號土地於80年5 月15日、81年5 月13日以前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於95年7 月5 日均出賣予匯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段285 之1 地號土地於74年12月20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另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目前登記為施月真等65人所有,兩造及蔡達仁、蔡斌森未曾為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33頁、第136 頁至第211 頁),亦堪認定;兩造及及蔡達仁、蔡斌森既未曾為北金段906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新興段二小段896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之妻蔡劉文江於64年12月

30 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於64年3 月20日登記完畢,則被告抗辯原告尚與蔡達仁、蔡斌森3 人均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06 、28 5、285 之1 、285 之2 ○○○區○○段○○段898 、896 等地號土地等語,益徵不實。據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新興段二小段896 、898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蔡達仁、蔡斌森3 人均分共有,而與蔡達仁、蔡斌森所有○○○區○○段906 、285 、285 之1 、285 之2 地號土地相較,原告有多得19.965坪等情,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以80年間原告將新興段二小段896 、898 地號土地出售時之每坪價格1,050,000 元計算,原應給付多得坪數出售價金20,963,250元予被告,並行使抵銷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639,484元,及自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1 │鳳山市○○○段○號 │ 108.39 │├──┼──────────┼─────┤│ 2 │鳳山市○○○段○○○號 │ 111.91 │├──┼──────────┼─────┤│ 3 │鳳山市○○○段○○○號 │ 115.35 │├──┼──────────┼─────┤│ 4 │鳳山市○○○段○○○號 │ 118.8 │├──┼──────────┼─────┤│ 5 │鳳山市○○○段○○○號 │ 124.21 │├──┼──────────┼─────┤│ 6 │鳳山市○○○段○○○號 │ 345.16 │├──┼──────────┼─────┤│ 7 │鳳山市○○○段○○○ 號│ 87.1 │├──┼──────────┼─────┤│ 8 │鳳山市○○○段○○○號 │ 85.38 │├──┼──────────┼─────┤│ 9 │鳳山市○○○段○○○號 │ 84.81 │├──┼──────────┼─────┤│ 10 │鳳山市○○○段○○○號 │ 84.23 │├──┼──────────┼─────┤│ 11 │鳳山市○○○段○○○○號│ 83.64 │├──┼──────────┼─────┤│ 12 │鳳山市○○○段○○○○號│ 83.06 │├──┼──────────┼─────┤│ 13 │鳳山市○○○段○○○○號│ 109.33 │├──┼──────────┼─────┤│ 14 │鳳山市○○○段○○○○號│ 105.03 │├──┼──────────┼─────┤│ 15 │鳳山市○○○段○○○○號│ 61.56 │├──┼──────────┼─────┤│ 16 │鳳山市○○○段○○○○號│ 61.56 │├──┼──────────┼─────┤│ 17 │鳳山市○○○段○○○○號│ 61.56 │├──┼──────────┼─────┤│ 18 │鳳山市○○○段○○○○號│ 61.56 │├──┼──────────┼─────┤│ 19 │鳳山市○○○段○○○○號│ 61.56 │├──┼──────────┼─────┤│ 20 │鳳山市○○○段○○○○號│ 62.37 │├──┼──────────┼─────┤│ 21 │鳳山市○○○段○○○○號│ 339.12 │├──┼──────────┼─────┤│ 22 │鳳山市○○○段○○○○號│ 62.37 │├──┼──────────┼─────┤│ 23 │鳳山市○○○段○○○○號│ 61.56 │├──┼──────────┼─────┤│ 24 │鳳山市○○○段○○○○號│ 61.55 │├──┼──────────┼─────┤│ 25 │鳳山市○○○段○○○○號│ 61.55 │├──┼──────────┼─────┤│ 26 │鳳山市○○○段○○○○號│ 61.56 │├──┼──────────┼─────┤│ 27 │鳳山市○○○段○○○○號│ 61.55 │├──┼──────────┼─────┤│ 28 │鳳山市○○○段○○○○號│ 85.34 │├──┼──────────┼─────┤│總計│ │2811.17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