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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

丁○○乙○○辛○○丙○○前列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廖孟意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 人 蔡豐徽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碩禧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己○○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庚○○○、己○○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一九地號,面積一千四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下:(一)如附圖2-2所示之A部分面積八百八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比例保持共有;(二)如附圖2-2所示之B部分面積五百八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己○○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19 地號、田、面積1,46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庚○○○、己○○所共有,共同比例如附表之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但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且除原告丙○○以外之其餘原告,前與訴外人陳明賢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後亦已合意解除,被告等自不能再以原告等人無處分權能而拒絕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2-1 所示A 部分

58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比例共有,B 部分面積844.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依比例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伊等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合併處分而出賣與第三人陳明賢,並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伊等在系爭土地上之處分權既已喪失,原告再請求分割,即屬無據,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縱認原告已解除契約,然因買賣契約及於被告,解除契約亦應經被告同意;再者,原系爭土地遭原告等人自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19 -2 地號之土地,被告已提出行政訴訟,若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即會變動,而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19 地號、田、面積1,46

7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己○○所共有。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4465/120000 、丁○○為56472/120000、乙○○為4465/120000 、辛○○為3476/12000

0、丙○○為3476/120000,庚○○○為7524/20000、己○○則為417 /2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丁○○、乙○○、辛○○及甲○○前曾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連同原告丙○○及被告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與第三人陳明賢,並將被告應分得之價金辦理提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4、2845號提存書在卷可憑。

㈢庚○○○之應有部分現遭第三人蕭林姚女為假扣押,並已

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戊○○。蕭林姚女、戊○○均同意若分割後,願將假扣押及抵押權標的轉登記至庚○○○分得之土地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㈣原告丁○○、乙○○、辛○○及甲○○與訴外人陳明賢就

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契約經公證解除,並作成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契約書及公證書。有98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40

6 號公證書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3 至135 頁)。

(二)爭執部分: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即原告是否已喪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

)?㈡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分割(即原告是否已喪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㈠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 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因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以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予他人,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伊等在系

爭土地上之權利合併處分而出賣與第三人陳明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處分權既已喪失,原告再請求分割,即屬無據云云置辯;惟查,原告丁○○、乙○○、辛○○及甲○○等人與訴外人陳明賢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明賢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合約書、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丁○○、乙○○、辛○○及甲○○等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與訴外人陳明賢成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然就系爭土地尚未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故原告及被告庚○○○、己○○均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1、12頁),兩造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難認為兩造均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而已無處分權,且無權利保謢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㈢況原告丁○○、乙○○、辛○○及甲○○等人前與訴外人

陳明賢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其後亦經原告丁○○、乙○○、辛○○及甲○○與訴外人陳明賢予以合意解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人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以下),被告亦不爭執該公證書形式上之真正。雖被告抗辯稱前開原告丁○○、乙○○、辛○○及甲○○與訴外人陳明賢雖已解除前揭買賣契約,然因該買賣契約及於被告,解除契約亦應經被告同意云云,惟揆諸前開論述,原告丁○○、乙○○、辛○○及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共有之土地全部出賣於第三人,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陳明賢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亦不因此當然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需得渠等同意,即屬無據。原告丁○○、乙○○、辛○○及甲○○與訴外人陳明賢間原所締結之上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告再執原告等人有上開權利濫用情事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即乏依據。

㈣至被告所稱原系爭土地本包括現同段419-2 地號,係遭原

告在未得被告同意下,自行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分割出同段419-2 地號,現已提行政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將影響本件結果云云,然本件既係僅就兩造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則縱日後被告所稱地政機關自系爭土地所另行分割出之同段419-2 地號之處分遭撤銷,亦屬該部分之土地是否另行請求分割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無涉,併此敘明。

(二)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比例則如附表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為被告庚○○○及己○○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原告及被告庚○○○、己○○各提出一分割方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測量後分別如附圖2-1 、2-2 所示(並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而系爭土地僅東面臨路,西、南面均有圍牆無對外巷道及通路,北面有建物遮蔽,惟北面有一私設道路連接大中路,面寬約8 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復囑託高雄市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23 、124 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被告主張如附圖2-

2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2-2 所示A 部分面積884.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另如附圖2-2 所示之B 部分面積58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共有,而原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如可以儘速和解即不堅持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1 頁),故經本院審酌原告既無堅持反對被告分割方案之表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之實際狀況,系爭土地皆為東面臨路,西、南面均有圍牆無對外巷道及通道,北面有建物遮蔽,惟僅北端有一私設約8 米寬之道路連接大中路,認依此分割方案對兩造分得部分應無重大便利或經濟上利益分配不均之影響。從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2-2 所示A 部分,另由被告庚○○○、己○○按如附圖2-2 所示B 部分,並在原告及被告庚○○○、己○○均分別表示分割後欲維持共有之情形下,按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維持共有關係,尚屬適當公允之方法。

㈢又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庚○○○以其應有部分為被告戊○○設定抵押權,兩造均同意被告戊○○抵押權登記部分於分割後轉載於被告庚○○○分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59頁),此有本院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準此,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兩造於本件裁判分割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記時,即可為上述轉載登記,附此說明。

五、綜前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乃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419地號(面積:1467㎡) │├──────┬─────────┬───────┬────────┤│ 共有人 │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分割後之 │持分面積合計(㎡)││ │ │應有部分比例 │ │├─┬────┼─────────┼───────┼────────┤│ │ 洪謙博 │120000分之56472 │72354分之56472│ ││原├────┼─────────┼───────┤ ││ │ 乙○○ │120000分之4465 │72354分之4465 │ ││ ├────┼─────────┼───────┤ ││告│ 辛○○ │120000分之3476 │72354分之3476 │ 884.53㎡ ││ ├────┼─────────┼───────┤ ││ │ 甲○○ │120000分之4465 │72354分之4465 │ ││ ├────┼─────────┼───────┤ ││ │ 丙○○ │120000分之3476 │72354分之3476 │ │├─┼────┼─────────┼───────┼────────┤│被│庚○○○│ 20000分之7524 │ 7941分之7524 │ ││ ├────┼─────────┼───────┤ 528.47㎡ ││告│ 己○○ │ 20000分之417 │ 7941分之417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