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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 李昌明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吉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甲○○、丙○○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42 條、226 條第1 項並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另對被告乙○○追加合夥、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被告乙○○就此雖表示為不同意,惟原告原即以被告乙○○意圖獨攬「鼎山夜市」之經營利益而與被告吉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南公司)配合為不續租之行為,因致損及合夥利益為由提起本訴,其於起訴時既已表明被告乙○○違反合夥出名人之締約義務,其據此對之另為債務不履行之備位請求,此二者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此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89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並推由原告丙○○之配偶陳和男於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吉南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89、92地號土地以經營夜市攤販出租事業,雙方約定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並得續租,伊等在承租後即於其上花費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為填土整地而規劃為「鼎山夜市」經營,嗣於92年間租期將屆前,伊等因擔心被告吉南公司不予續租,而被告乙○○於經友人介紹後乃表示其與被告吉南公司負責人戊○○為叔姪關係,若由其出面,保證可以續租上開土地,惟其則要求不用出資加入合夥並享有一半之股權,伊等鑑於已投入鉅資,如無法續租將造成損失,遂同意被告乙○○之入夥要求,並由之於92年9 月10日出面與被告吉南公司續簽租約,且由伊等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雙方就此約定租期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且訂有除出租人欲收回自用或出租其他行業外,承租人仍有經營本行業之優先承租權條款,詎被告乙○○見「鼎山夜市」規模越來越大,收益越來越豐,竟意圖獨攬「鼎山夜市」之經營利益,隨與被告吉南公司配合,由被告吉南公司於96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而通知被告乙○○將收回上開土地自用不再續租,被告乙○○則怠於主張租約所定優先承租權而任由被告吉南公司收回,且由被告吉南公司繼續在上開土地上經營「鼎山夜市」營利,而伊等與被告乙○○間之合夥關係原繫於上開土地上夜市之經營,只要該夜市持續經營,原合夥關係即繼續存在,而被告乙○○依合夥關係原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吉南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惟其竟袒護被告吉南公司而怠於請求,甚配合其為不續租之行為而損及合夥利益,伊等自得代位行使被告乙○○對被告吉南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再依合夥利益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款項,且被告乙○○原係受伊等之委任與授權而代表全體合夥人出面與被告吉南公司簽立租約,其自應依與伊等間自另成立之委任契約善盡委託履行事務之義務,今被告乙○○既違反委託而怠於行使優先承租權,對伊等自得對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伊等與被告乙○○合夥之3 年內,每人每年就「鼎山夜市」之經營平均計可得分配3,679,643 元之合夥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22 6條第1 項並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吉南公司應給付被告乙○○7,35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各3,679,643 元及前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各,679,6 43 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吉南公司則以伊並不知原告是否與被告乙○○合夥經營鼎山夜市,被告乙○○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時亦未表明其係合夥人之代表,其等間為如何之約定自為伊所不知,而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已發函通知被告乙○○不再續租,惟被告乙○○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並未依租約第13、1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租權,且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之承租人續租條件,必須承租人在1 個月前為通知並得到伊之書面同意,承租人亦須具備與伊關係良好之要件,且承租條件必須另議始得為之,並非承租人為請求即必然可為續租,今承租人之被告乙○○既未依此為請求,且伊亦不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嗣通知欲辦理續租事宜之拘束,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租賃關係自已因租期屆滿而告消滅,伊於系爭租約自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可言,被告乙○○對伊亦無從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原告主張與被告乙○○之合夥關係已因該合夥經營夜市攤販出租事業目的之完成而消滅,原告亦無任何權限得代位被告乙○○向伊請求者,所為之主張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乙○○則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是否得為續租,此取決於被告吉南公司之同意,且如其欲收回自用,依約即無優先承租權,而被告吉南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決定收回自用而不同意續租,其於此即無違約可言,伊亦無權要求其為損害賠償者,且原告迄仍主張與伊之合夥關係現仍為存續中,則基於合夥事務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屬合夥財產,此依法應為公同共有而不得請求分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吉南公司向伊給付再由伊給付予原告,其代位主張即屬無據,另被告吉南公司於拒絕續租後,伊當然認已無優先承租之權利,且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業轉知原告,原告亦表明會自行處理,嗣並因此發函予被告吉南公司要求續租,伊就此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其備位請求亦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丙○○之配偶陳和男於89年12月10日乃邀同葉木林為連帶保證人而出名與被告吉南公司(由總經理丁○○代為簽訂)簽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陳和男承租被告吉南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89、92地號土地以經營夜市,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止,押金150萬元,並訂有「租期屆滿承租人如欲續租必須於一個月前通知出租人,並經出租人之書面同意,除出租人欲收回自用或出租其他行業外,若雙方關係仍然良好,承租人仍有經營本行業之優先承租權,但承租條件另議」之條款,後原告即依此而合夥於該處整地以經營「鼎山夜市」之出租事業。

㈡、與被告吉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具親族關係之被告乙○○於92年間乃出名入夥於原告之合夥關係(股權為1/2 ,其股權之半數由與被告吉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具親族關係且為該公司會計之李美珠隱名合夥),並於前開租約屆期前之92年

9 月10日由被告乙○○出名為承租人而與被告吉南公司(亦由總經理丁○○代為簽訂)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

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押金150 萬元,並訂有同上開條件之優先承租條款,嗣被告吉南公司於96年3 月19日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欲收回上開土地自用而不再續租,被告乙○○將該存證信函交予原告後,原告則於96年4 月20日召開合夥股東會議(被告乙○○因就醫缺席),原告2 人決議繼續承租,並擬由全體合夥股東具名續簽租約,原告2 人旋即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吉南公司(副本予被告乙○○)請求依租約第13條規定辦理續租事宜。

㈢、原告2 人於96年10月4 日乃對被告吉南公司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訴,後該訴於97年6 月30日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認原告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其訴確定,原告迄未再行以其他形式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訴。

㈣、被告乙○○於96年11月27日乃以其與原告共同經營鼎山夜市期滿,原提押金經催請原告提領未果為由而以原告甲○○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原告尚未領取。

㈤、被告吉南公司於96年6 月30日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乃仍以「鼎山夜市」為名自行經營夜市出租事業而公告重新登記攤位。

㈥、原告與被告乙○○合夥期間之3 年內,每人每年可平均分配3,679,643 元之合夥利益。

六、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吉南公司未為續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吉南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前通知被告乙○○欲收回上開土地自用而不再續租等情已構成拒絕給付,此即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業為被告吉南公司所否認。查被告乙○○於92年間乃出名入夥於原告之合夥關係(股權為1/2 ,其股權之半數由與被告吉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具親族關係且為該公司會計之李美珠隱名合夥),並於陳和男與被告吉南公司所定租約屆期前之92年9 月10日由其出名為承租人而與被告吉南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並訂有「租期屆滿承租人如欲續租必須於一個月前通知出租人,並經出租人之書面同意,除出租人欲收回自用或出租其他行業外,若雙方關係仍然良好,承租人仍有經營本行業之優先承租權,但承租條件另議」條件之優先承租條款,嗣被告吉南公司於96年3 月19日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欲收回上開土地自用而不再續租,被告乙○○將該存證信函交予原告後,原告則於96年4 月20日召開合夥股東會議(被告乙○○因就醫缺席),原告2 人決議繼續承租,並擬由全體合夥股東具名續簽租約,原告2 人旋即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吉南公司(副本予被告乙○○)請求依租約第13條規定辦理續租事宜,後原告2 人於96年10月4 日乃對被告吉南公司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訴,該訴於97年6 月30日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認原告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其訴確定,原告迄未再行以其他形式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訴均如上述,是系爭租約既係由被告乙○○與被告吉南公司簽訂,該契約之當事人自僅為其二者而不及於其他,且其相關之權利義務亦僅得由其等為行使或負擔,除有授權或其他有權代理之情形外,其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而系爭租約既定有優先承租權之條款,則除被告吉南公司有該約所定欲收回自用或出租其他行業,且雙方關係已然惡劣之情形外,其於承租人之被告乙○○踐行通知之請求程序後,即當然負有與之另議承租條件而為締約之義務,故被告吉南公司如無正當事由,其另議新約之義務,並不因其預示拒絕履行即得免除,權利人之被告乙○○自仍得依約請求或據以起訴訴請確認該權利之存在以為續約,且被告吉南公司於預示拒絕後,亦可能因衡量違約之責任而於受請求後仍為契約之履行,而被告乙○○就此亦得為假處分之聲請以確保其承租權利之繼續行使而免受害,亦即被告吉南公司之預示「拒絕給付」,並不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力至明,反之,如承租人之被告乙○○不為優先承租之請求,被告吉南公司就此自不負再為續約之義務,其等間之租賃關係,即於原約租期屆滿時消滅亦明,依此,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乙○○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之1 個月前既未依約踐行通知被告吉南公司辦理續約之事宜,且原告以其自己之名義致函被告吉南公司欲辦理續約事宜之通知,亦因其等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亦未經被告乙○○之授權或表明代理之旨而不生已行使優先承租權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租約即因承租人之被告乙○○未為優先承租權的請求而應於租期屆滿時即告終止,且此並不因被告吉南公司知否原告與被告乙○○為合夥人而有異,則系爭租約既係因承租人之被告乙○○不為續租之請求而告終了,被告吉南公司對被告乙○○之不為續租,自無所謂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者,且此亦不因其於先前業已預示不再續租,或於租期屆滿後同為原一出租行業而有異,被告乙○○對被告吉南公司因系爭租約之權義,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亦因被告乙○○並無任何權利而得代位主張被告吉南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者,原告主張自為無據。

㈡、被告乙○○之不作為應否負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⑴、被告乙○○與原告間之關係應依何法律關係為據?

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72 條、第68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丙○○之配偶陳和男於89年間乃出名與被告吉南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由總經理丁○○代為簽訂)而承租前開2 地號土地以經營夜市,租期至93年6 月30日止,並訂有同上揭條款之優先承租權,後原告即依此而合夥於該處整地以經營「鼎山夜市」之出租事業,又與被告吉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具親族關係之被告乙○○於92年間乃出名入夥於原告之合夥關係(股權為1/2 ,其股權之半數由與被告吉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具親族關係且為該公司會計之李美珠隱名合夥),並於前開租約屆期前之92年9 月10日由被告乙○○出名為承租人而與被告吉南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亦由總經理丁○○代為簽訂),而原告與被告乙○○合夥期間之3 年內,每人每年可平均分配新台幣3,679,643 元整之合夥利益均如上述,而被告乙○○為入夥時並無任何出資乙情,此為被告乙○○所自陳,另原告係因被告吉南公司先前放風聲欲行賣地,其等因恐如此始同意讓被告乙○○無償入股等節,亦經證人葉木林到庭證述在卷,是原告以原告丙○○之配偶陳和男向被告吉南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為「鼎山夜市」之出租事業合夥時,原應已投入相當之準備、規劃、招商等事務所需之資金及精力,其等就嗣後該夜市之成功而隨之而來的豐厚報酬,除有特殊重大事由外,衡之人情,自無願與無關或無功之人分享而不由其等獨享以攤平先前投入資金、辛勞之理,惟原告於上開租約將滿前,竟願分予無寸尺之功且未為任何出資之被告乙○○半數股權之鉅,此已與常情大違,且陳和男所訂上開租約原已訂有優先承租權之條款,如無除外情形,其自得再行出名請求被告吉南公司續約即可,並無另委無關合夥之他人為之之必要,然此續約竟係由非原約當事人之被告乙○○出名簽訂系爭租約,此亦違於租約簽訂之理,以該夜市出租之事業依前述係如此之豐厚,而原告在原得請求優先承租之情形仍願將半數利益拱手讓予與被告吉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親族關係之人坐插乾股,衡情推之,應係被告吉南公司眼見該處收益豐厚而故欲就其續約予以刁難,原告為繼續承租,始以半數股權為得順利續約之代價而讓與被告乙○○,並因此始由與被告吉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具親族關係之被告乙○○出面為續約較符事理,證人葉木林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乙○○為該合夥出名為系爭租約之簽訂,自係受有半數股權利益之分配為其報酬,且系爭租約之簽訂係該以上開2 土地為夜市經營之合夥最重要之事務,則被告乙○○既以取得半數股權為其出名續約之代價,其於此合夥事務之執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得準用委任章之上開規定以為其責任之依據至明。

⑵、被告乙○○就系爭租約因屆期終了之消滅是否存有過失

?被告吉南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之96年3 月19日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欲收回上開土地自用而不再續租,被告乙○○將該存證信函交予原告後,原告則於96年

4 月20日召開合夥股東會議(被告乙○○因就醫缺席),原告2 人決議繼續承租,並擬由全體合夥股東具名續簽租約,原告2 人旋即於同年4 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吉南公司(副本予被告乙○○)請求依租約第13條規定辦理續租事宜,後原告2 人於96年10月4 日乃對被告吉南公司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訴,該訴於97年

6 月30日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認原告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其訴確定已如前述,是如上述之被告乙○○原係以取得半數股權為其出名簽訂系爭租約之代價,其於此合夥續為取得土地以繼續夜市營運收取租金之最重要的事務執行,依法原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其就系爭租約所定優先承租權之行使,自應妥善並適時地主張其權利以維合夥之利益,否則即有背信之虞,而被告乙○○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受被告吉南公司通知不予續約後固已將之轉知原告,惟原告於翌日即召開合夥股東會議,且此亦應已為被告乙○○所知悉(會議記錄既記載其因就醫缺席,被告乙○○顯應已受通知),而被告乙○○縱不知該會議之結果,其至遲於原告在96年4 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吉南公司請求依租約第13條規定辦理續租事宜而受副本之通知時,當已知悉原告欲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意思無疑,以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無得據該約定對被告吉南公司為續約之請求,被告乙○○為維全體合夥人之利益,其於租約屆期1 個月前,自有依約出名協助另有半數股權之原告向契約義務人之被告吉南公司為行使優先承租權意思表示之義務,其並不得任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為無效之請求於不顧始符誠信,且此並不因被告吉南公司已預示拒絕續約或原告已以自己名義發函請求續約而有異,詎未為出資而空受半數股權之被告乙○○竟無視於此,在原告自行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吉南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意思表示而因其等非契約當事人將不生催告效力之情形下亦不予補正或另予具名發函請求,且對無除外條件而拒不續約(見下述)之被告吉南公司亦未為任何如起訴等之主張權利作為,其任系爭租約因其不作為而屆滿,並由被告吉南公司因此而奪取原合夥之經營利益,其於此由其負責之最重要合夥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且以被告乙○○在無任何出資即可每年享有數百萬元甚為豐厚之合夥利益的情況下,其竟不主張得為主張之續約而甘願任該合夥唯一營運基礎之土地因租約屆期而遭地主收回且為自營同一事業,此無異無條件放棄唾手可得之鉅利而歸由被告吉南公司獨享,此顯與一般人情有重大違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曲意配合被告吉南公司之拒絕續約等語恐屬有據,被告乙○○就其受任事務應係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未盡其義務甚明。

⑶、被告吉南公司應否履行續約之義務?

被告吉南公司與被告乙○○所訂系爭租約乃訂有如前述內容之優先承租權條款,而被告吉南公司於96年6 月30日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乃仍以「鼎山夜市」為名自行經營夜市出租事業而公告重新登記攤位已如上述,另被告吉南公司通知不為續租,原即係欲自己經營,該通知所謂之收回自用,於當時並未作任何規劃,而被告吉南公司在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告知收回自用一語有包括自營夜市之意等情,此亦經被告吉南公司總經理即負責簽訂系爭租約之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吉南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就該優先承租權條款所謂之「收回自用」之語既未告知承租人此有包括由其自營同一夜市生意之意,該語是否應含有此之意涵,自不得以被告吉南公司未公諸於外之意欲的內在意思而逕予限縮於此解釋,而該條款既係定除出租人「欲收回自用或出租其他行業外」之語,以此二者係併列聯立,且優先承租權條款一般均係因承租人須自就承租土地之重大改善或鉅資經營,為免其因租期過短而受回收困難之不利益始為約定,併契約誠信原則之考量(出租人因貪圖承租人之利益而故為阻撓以為自利等),該收回自用之解釋,自應排除出租人收回自營承租人所為夜市攤位出租事業之用途,以免出租人藉機豪取承租人之辛勞而為獲利自明,則被告吉南公司於預示拒絕續約時既無任何用途之規劃,其自無將之出租予他人以經營其他事業之情,而其既已謂係為自己經營同一事業而通知收回,嗣並確依此為之,然此係為該約條款所不容,另與被告乙○○與該公司負責人等均為親族關係而應無所謂關係不良之情形,被告吉南公司自無不履行系爭優先承租權之除外條件,其如受被告乙○○之優先承租請求,自須依約與之另議承租條件而為續約,此並不因其預示拒絕而有異,故被告乙○○如依約為其合夥向被告吉南公司為優先承租之請求或為起訴請求,被告吉南公司依約即應為議約之履行,該合夥就此即仍得續於上開土地為同一夜市攤位出租事業以為獲利自明。

⑷、被告乙○○應為之賠償若干?

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4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乙○○合夥期間之3 年內,每人每年可平均分配3,679,643 元之合夥利益已如上述,而被告乙○○如依約為其合夥向被告吉南公司為優先承租之請求,被告吉南公司即應與之議約再訂新約,該合夥就此即仍得續於上開土地為同一夜市攤位出租事業以為獲利亦為前述,另被告吉南公司就上開土地與陳和男及被告乙○○前後所訂2 約,其內容除租金數額由每坪200 元調至42

0 元外,餘之條件及文字均為相同乙節,亦有租賃契約書2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吉南公司如經被告乙○○為續約之請求後既應與之再訂新約,以上開2 約之締結情形,該新約至少當得再有3 年之租期應無異議,則原告等人之合夥依通常之情形,其等就上開土地亦當得為同一夜市攤位出租事業3 年以為獲利,此諸攤位登記費、權利金等收益,自應為該合夥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今為該合夥受任人之被告乙○○就其應負責處理之優先承租權之行使事務既故不為之或因過失而未注意行使以致系爭租約到期而無從續約,依上開規定,其就此自應對委任人之原告負賠償之責,且此請求權因係因委任關係而生而為獨立於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之外,原告即得據此自為請求,而原告與被告乙○○為合夥期間之3 年內每人每年既可平均分配3,679,643 元之合夥利益,在該夜市並無其他特殊失利之情形下,且被告乙○○亦未舉證證明該夜市登記攤販有鉅減之事實,除其地租可能會因另議而有昇降之情外,此數額自得據為原告因該合夥未為續約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各人至少因此即受損3,679,643 元(即僅合1 年之合夥利益)自屬有據,被告乙○○所辯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吉南公司就系爭租約未為續約乙節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告並無從代位被告乙○○而對之請求賠償,而原係以取得半數股權為其出名簽訂系爭租約之代價,其為合夥續約以取得土地繼續夜市營運之委任事務執行,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被告乙○○在被告吉南公司並無拒絕優先承租請求條件之情形,竟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盡其義務,其就委任人之原告自負有賠償賠償之責,而原告就該夜市攤位出租之事業每人每年原得受有3,679,64

3 元之預期利益,從而原告依委任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其各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