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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李菊香

即邱李菊香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法定代理人 邱逢興即管理人 號2樓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邱國源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著有裁判意旨)。本件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下稱祭祀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其設有管理人且有財產,管理人並以自己名義代為訴訟行為,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逕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原管理人邱逢興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之訴請本即係以祭祀公業本身而非對邱逢興本人為對象,且被告自始亦均以祭祀公業名義為訴訟行為,則原告雖列以「邱逢興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之名義為被告,本院在不變更其主體之情形下,亦應逕予改列如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李菊香前與邱細昌、邱雙明、劉惠淑等人主張其等與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即訴外人邱國源訂立買賣契約而買受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並已付清價金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邱國源嗣經法院認定渠與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祭祀公業復對原告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得勝訴確定,是祭祀公業前收受原告等人給付價金即受有不當得利,因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菊香新臺幣(下同)6,881,863 元、邱細昌4,925,510元、邱雙明440,342 元、劉惠淑2,002,4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8 月20日具狀主張若本院認邱國源無權代理祭祀公業收受買賣價金,原告應向邱國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祭祀公所收受之價金對邱國源亦係不當得利,應對邱國源負返還之責,其得代位邱國源向被告請求返還,而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邱逢興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應給付邱國源6,881,863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李菊香代位領取,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

8 頁至第192 頁,而邱細昌、邱雙明、劉惠淑其後已於99年

5 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故其等所為之追加、變更聲明不再贅述)。經查,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同係基於購買祭祀公業所有如下之系爭土地而付訖全部價款之買賣行為而為,而其原聲明及追加變更聲明均係就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後之買賣價金之返還,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又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以利用,應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邱國源於82年8 月30日,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邱細昌、邱雙明、劉惠淑、邱李淑媚、邱文輝等人分別訂立「邱二世嘗耕地出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103、2104、2184、2192、2146、2153、2140、2125、2129、212○○○鎮○○段417 之49地號等11筆土地,以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586,000元出售予原告及其餘人等。而原告係以7,356,000 購得其中2103、2104、2184地號土地,以2,490,000 元購得借名登記於邱李淑媚名下之2153地號土地(以上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交付由訴外人劉國松所開立之2 紙支票及以匯款方式付訖上開系爭土地價金9,846,000 元(下稱系爭價金),且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邱國源除將原告及其餘人等交付上開11筆土地總價金之其中382,408 元侵占入己外,並已將總價金中之8,524,

419 元,依派下各房持分比例分配予各房代表領款,其餘20,679,173元(下稱系爭款項)則用於祭祀公業之雜項開銷及祭祀活動等費用,並償還被告銀行貸款500 萬元,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邱國源被訴侵占案以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祭祀公業已受領原告等人交付之買賣價款;而因邱國源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確認與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祭祀公業嗣即選任邱祥谷為管理人,並以邱國源無權代理為由,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且勝訴確定,嗣業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則邱國源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祭祀公業因而受有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邱李淑媚已將其對祭祀公業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又若鈞院認邱國源無權代理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原告應另向邱國源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亦得就邱國源處分上開價金而使祭祀公業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代位邱國源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先位聲明:㈠被告邱逢興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應給付原告6,881,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邱逢興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應給付邱國源6,881,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領取。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國源自始即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另「邱二世嘗祭產處理小組」亦非合法成立,而原告與邱國源間所為任何事實、法律行為,對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均不生效力;另原告應證明確有給付系爭價金,以及祭祀公業已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原告雖以其係交付支票或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入祭祀公業帳戶云云,惟支票須由人收受再存入帳戶,故不可能由祭祀公業收受,而旗山信用合作社帳戶係邱國源自行開立,另邱國源擅自使用美濃農會帳戶或旗山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均不能認與祭祀公業收受價金有等同效力,對祭祀公業均不生受領效力;再邱國源前係私人向美濃鎮農會申辦貸款,其貸款及祭祀活動均係邱國源之不法行為,對於祭祀公業無效,亦不能謂受有利益。又原告明知邱國源非合法管理人,卻仍執意而為,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縱認邱國源將上開雜項開支及祭祀活動等費用使用於祭祀公業而受有利益,惟其無權代理祭祀公業所受領價金既經法院確認買賣無效而構成之不當得利,與其處分買賣價金而受有之利益,究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該價金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況邱國源違法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予美濃鎮農會及原告等人,並已耗費所收取之價金,造成被告百年祭產嚴重受損,而除已返還登記予祭祀公業之數筆土地外,均難以向邱國源追償,是縱認原告備位之訴成立,其亦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原告代位之訴亦無理由,遑論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就系爭2104地號土地上尚有為訴外人黃增松設定之抵押權未塗銷,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國源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82年8 月30日與李菊香簽

立買賣契約,將系爭2103、2104、2184地號土地以7,356,00

0 元之代價,並依其指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李菊香名下,邱國源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復於同日與邱李淑媚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2153地號土地以2,490,000 元之代價售予邱李淑媚,並依其指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邱李淑媚名下。

㈡邱國源與祭祀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高雄高

分院84上更㈢字16號、最高法院85台上1100號判決確定在案,祭祀公業則於86年9 月另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並以邱國源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出售土地為由,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㈢系爭高雄縣○○鎮○○段2103、2104、2184地號土地及2153

地號土地,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第14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09號)及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業經祭祀公業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為所有權人。

㈣系爭2104地號土地經李菊香於88年12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

8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增松,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迄未辦理塗銷登記。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受領系爭款項?㈡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

否有據?如可,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代位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邱國源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位領取,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受領系爭款項?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邱國源前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而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邱李淑媚名下,嗣經法院判決祭祀公業與邱國源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被告前於88年間以邱國源自始非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又邱國源與原告或邱李淑媚簽訂買賣契約時,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為由,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以前開判決(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邱國源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及代理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既未經祭祀公業承認,依前開規定,其買賣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⒉而原告主張因邱國源無權代理,致使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

生效力,然原告業已交付訴外人劉國松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票號Z0000000號、Z0000000號,面額62

4 萬元、111 萬6 千元之支票2 紙存入祭祀公業美濃鎮農會帳戶兌現,另以邱李淑媚帳戶轉帳249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支付系爭價金,又邱細昌等購買人亦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入上開帳戶,且前開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款項除部分為邱國源侵占外,其餘則用於分配與派下員及供祭祀公業作開銷等用途,足見被告已受領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系爭買賣契約、美濃鎮農會帳戶明細、支票2 紙及存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32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而被告固對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查邱國源既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且係無權代理而與原告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未為被告承認該買賣契約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自始即不生效力,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邱國源縱使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簽名,並於簽約後收受原告等人交付之現金、支票,或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價金,而於價金收據領收人處簽名,惟自始即無任何權限之邱國源所為受領價金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祭祀公業之受領價金行為,且其受領亦未經被告承認而對之不生效力,而以被告為名義之前開帳戶亦非為有權之人代被告所開設,且該諸帳戶並係為無權之邱國源所掌握使用,而此難認對被告已生合法代理受領價金之效力。另邱國源縱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述已將受領之買賣價金存入美濃鎮農會或旗山信用合作社帳戶,或由買受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上開帳戶,再由邱國源將款項領出而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或用於清償貸款、祭祀等活動,惟其受領價金之行為既不等同祭祀公業所為且不生效力,自不因其曾將受領之價金存入上開為其自用之帳戶內,或其曾領出運用於為祭祀公業支出而不屬於侵占款項之雜項開支及祭祀活動等費用上,即認祭祀公業已受領買賣價款。是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已受領系爭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

否有據?如可,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前所述,邱國源既非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亦無代理權而合法代理受領買賣價金,自對被告不生受領價金之效力;是邱國源縱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用於被告之祭祀等活動事務上,惟原告亦僅得向實際受領買賣價金之邱國源請求返還,尚不得請求未為受領價金之被告返還。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返還交付之買賣價金,核非有據。

㈢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代位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邱國源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位領取,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 項、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邱國源因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而受領原告

等人交付之價金,嗣因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並遭被告訴請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祭祀公業所有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邱國源前向原告收受之系爭價金既未經被告承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備位主張若認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應由邱國源就系爭款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系爭款項既由邱國源將其中之20,679,173元,用以清償被告之貸款及為祭祀公業之雜項開銷及祭祀活動等費用,業據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邱國源上開所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邱國源又始終未將價金返還予原告,復未曾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其自得代位邱國源對被告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刑事判決、應領清單名冊、借據、證明書、審判筆錄、放款繳納存根、收入傳票、會議紀錄、同意書、日記帳、切結證明書、律師收據、會議紀錄、律師函、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9頁、卷㈡第252 頁至第339 頁),此固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上開祭祀活動等費用之必要性;然審酌被告對上開判決、應領清單名冊及刑事卷證內有關支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費用之證人證述及支出各該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又此等費用前於邱國源被訴侵占案件審理時調查明確,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卷證可稽,應認邱國源確有將原告及其餘人等支付之價金,用於支付如上開判決附表二之祭祀公業之雜項開支及祭祀活動等費用無訛;惟審酌該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其中訴訟費、銀行借款利息費用部分,係屬邱國源因其涉訟或個人名義借款而為之支付,有上開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故此僅能認定係邱國源償還個人債務或貸款,並不能遽認係償還祭祀公業債務而使之受有利益;另原告雖主張前開貸款實係邱國源為興建祭祀公業宗祠而為之貸款,祭祀公業自受有利益云云,惟縱該貸款係供作為興建宗祠之費用,然此未經登記之宗祠建物依法既為未經被告承認而為出資興建之邱國源原始取得,且其所有權亦無從移轉於被告,邱國源亦未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被告或被告同意受讓,祭祀公業就邱國源所興建之宗祠,至多亦僅享有使用之利益,尚無實際受有宗祠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利益,自難認以系爭款項清償邱國源此部分貸款,對祭祀公業而言受有何利益。另該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報酬金費用,係邱國源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期間自行編列之費用,亦難認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或使之受有利益;另附表二所示之臨時工資、車資、敬老禮品、自行收納款、煤氣等各項什費之支出,亦係邱國源以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所為之支出,而此等各項支出均係基於不合法管理人身分處理事務時而生費用,且祭祀公業亦否認其所為,則此部分之支出對祭祀公業並不生效力,且難認使祭祀公業受有何利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然就附表二所列之祭祀費總計1,152,900 元,應認係為祭祀公業之成立目的即祭祀祖先而支出,且應認已由祭祀公業之特定享祀者所受領而不宜謂不存在,是祭祀公業於此部分應已受有利益,又此利益於性質上並不能返還,故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1,152,900 元償還邱國源為祭祀公業支付之祭祀費,自屬有據,被告徒以該祭祀費非屬必要或業已因消費而不復存在,即無庸返還,尚屬無據。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 號、

6 4 年度台上字2916號判例)。查原告備位主張其對邱國源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因邱國源處分原告等人支付之系爭款項而使祭祀公業受有享祀之利益,而此利益既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迄今已逾十年以上,邱國源均迄未行使對祭祀公業之返還請求,則原告主張邱國源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代位邱國源行使對被告之債權,並代為受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符代位權要件,尚屬無據。

⒋另原告等人與邱國源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邱國源尚未經法

院判決其與祭祀公業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形式上其猶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原告並無明知其非合法管理人卻仍執意交付價金,故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價金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尚屬無據。

⒌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備位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告得對邱國源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邱國源欲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係因邱國源經法院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而生此一爭議,而該確認判決固生自始不存在之效力,惟邱國源已多年以被告管理人身分而為管理行為者,且各派下員亦多年來由之受領分派而多無異議,其存在已為既成事實,而其嗣雖因選任方式而經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此非為其為事實處分行為時可為得知或明知,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宜援引自始無效之效力始符公允,且以時效之規定係懲在權利上睡覺者而特設,如權利者因嗣後之特殊事由發生始知或得有請求權,以行使之意旨,自以其可得行使時為起算基準始符時效之規定意旨,則原告欲主張其對邱國源之上開權利,或欲代位邱國源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算點,均應從其得行使之時即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以85台上1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時之85年5 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7 2頁)始為公允,而原告既於98年5 月20日對被告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自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另被告以邱國源將祭祀公數土地違法售予原告及訴外人美濃鎮農會等人,耗費已收取之價金而難以追償,故縱使備位之訴成立,亦以對邱國源之損害償損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向他方即邱國源為之,非向原告為之,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向邱國源主張損害賠償而行使抵銷之意,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對原告主張抵銷,顯有未合,是其以對邱國源之損害償損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原告之代位之訴無理由云云,尚屬無據。

⒍末查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兩造本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給

付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2104地號土地上尚有原告為訴外人黃增松設定之抵押權未為塗銷,抗辯得以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被告固得基於所有權權能而請求原告或第三人塗銷抵押權設定,惟被告此部分權利與原告代位邱國源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本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縱使原告當庭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㈢第80頁),本院亦不受此拘束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81,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據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900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