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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茄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世淳企業社即己○○(下稱己○○)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350 ×350H型鋼、40

0 ×400H型鋼(以下合稱系爭鋼材)及如附表二所示鐵板,以供其向被告承攬台南縣○○鄉○○○○○路WH7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之用。詎己○○竟將上開鋼材、鐵板占為己有,於95年6 月28日持系爭鋼材向被告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100 萬元(下稱系爭行為)。原告於96年5 月11日發現被告指派訴外人林淵雄、陳銘豐將如附表三所示鋼材運離工地,始悉上情。詎被告明知系爭鋼材(總值9,39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留置工地未繳回之鐵板51片(下稱系爭鐵板,總值1,300,500 元)為原告所有之物,竟擅自出售系爭鋼材、鐵板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與系爭鋼材、鐵板等值之金錢共10,690,500元(9,390,000+1,300,500=10,690,5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占有系爭鐵板,而己○○持如附表一所示鋼材向被告質押借款時,已出具讓渡書切結其為鋼材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948 條規定,被告乃系爭鋼材之善意受讓人,而非無權占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己○○因侵占系爭鋼材、鐵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南地檢署)作成96年度偵字第1520號起訴處分,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4號侵占案件(下稱97易字1424號)判決己○○連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己○○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下稱98上易2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己○○於95年6 月28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

系爭鋼材以每公噸15,000元計價,讓渡質押予被告,供作借款擔保。

㈢被告曾占有系爭鋼材中如附表三所示鋼材。

㈣被告已於96年8 月至10月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鋼材出售。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鐵板?若有,數量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系爭鐵板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㈡被告取得系爭鋼材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系爭鋼材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㈢被告占有系爭鋼材是否受民法第

948 條之保護?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鋼材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鐵板?若有,數量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或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系爭鐵板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鐵板乙節,無非以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登載之鐵板數量,扣除系爭工程之工地放行條所載鐵板出場數量後,仍有不足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被告否認有何占有系爭鐵板情事,揆諸前引規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鐵板出租予己○○乙節,固有租賃契約

暨租賃明細表為憑(見台南地檢署96偵字第11520 號節本影卷,下稱96偵11520 號影卷第112 頁背面至129 頁背面),但查,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坦承侵占向原告承租之鐵板127 片(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然而其自承侵占之鐵板數量127 片顯高於如附表一所示未繳回之鐵板數量51片,原告主張核與己○○之供述不符,已屬有疑。再參諸證人即受僱於己○○之工頭乙○○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己○○承租之鐵板實際數量若干,伊不清楚,所需鐵板均由己○○僱請司機載送至工地現場,惟伊點收後並未於送貨單上簽名,而係交由己○○處理,伊於96年4 月中旬即因罹患大腸癌住院開刀,伊不清楚鐵板的最後去處(見本院卷第

21 4頁、第211 頁、第215 頁、第213 頁)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丁○證稱:伊擔任工地主任時,系爭工程需用之鐵板已經都送入工地,而系爭工程入場材料並未登記規格、數量(見本院卷第248 頁)等語,暨己○○坦承系爭工程所在工地自94年5 、6 月起始委託保全公司管理,在此之前下游廠商究有多少物料進出,並不明確(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048號,下稱96他字2048號卷第32頁)等情以觀,己○○向原告承租之鐵板是否全數用於系爭工程,自屬有疑,原告以己○○向其承租之鐵板仍未運出工地為前提,遽予推認系爭鐵板尚在被告占有中云云,難予採信。

⒊至於己○○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雖曾於95年12月15日以世

淳企業社(95)世淳(將軍)字第021 號函催告被告返還所借用之2M×5.5M之鐵板1 片(見96偵11520 號影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惟除上開函文外,己○○與被告間之往來函文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再占有系爭鐵板未還情事,佐以證人乙○○證稱:被告向己○○借用鐵板係搭設臨時施工便道,僅為期2 至3 天,數量不多(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4 頁)等語,及證人丁○證稱:向己○○借用之鐵板已經全數歸還(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語可知,被告向己○○借用之鐵板均已歸還,再無占用鐵板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仍占用系爭鐵板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鐵板在被告占有中,自難認被

告有何侵害原告對系爭鐵板財產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受有占有系爭鐵板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系爭鐵板等值之金錢1,300,500 元,均屬無據,不得准許。

㈡被告取得系爭鋼材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與系爭鋼材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

權移轉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係基於系爭讓渡書而有權占有系爭鋼材乙節,原告

否認之。經查,己○○於94年6 月22日向被告借款,並以自己所有價值3,100 萬元之鋼板樁供作借款擔保,嗣因其欲取回上開鋼板樁供其他工地使用,而於95年6 月28日改以系爭工程P2及P3橋墩之臨時擋土支撐H 型鋼中,屬其所有之鋼材,讓與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質押擔保乙情,有系爭讓渡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8 頁),證人丁○復證稱:己○○於承作系爭工程時,將自己所有之鋼板樁讓渡予被告以資借款,嗣於工程進行中,己○○透過訴外人即工地主任林千堯向伊表示,欲將系爭工程已經拔除無需再使用之鋼板樁運往其他工地使用,惟鑑於鋼板樁已向被告質押借款,故己○○主動提議以在P2、P3橋墩間尚未拔除之H 型鋼,替換上開鋼板樁供作借款質押擔保(見本院卷第249 頁)等語在卷,核其證詞與系爭讓渡書文義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柯俊吉證稱:己○○即世淳企業社先、後向被告借款各4,000 萬元、3,000 萬元,雙方約定己○○須以其所有規格為13米、19米之鋼板樁作為擔保品,嗣己○○表示其中規格為13米之鋼板樁另有他用,須運離工地,而要求更換擔保品為H 型鋼,雙方始簽立系爭讓渡書(見96偵11 520號影卷第20頁)等語,及證人林千堯證稱:伊阻止己○○將讓渡與被告之鋼板樁運離工地,己○○遂提議以工地等值之機具材料來替換鋼板樁,俾將鋼板樁運往其他工地使用,伊遂將上情轉知丁○,待己○○簽立系爭讓渡書後,伊始同意己○○將鋼板樁運出工地(見96偵11520 號影卷第99頁)等情相合,堪認己○○於95年6 月28日係以系爭鋼材所有人之地位,將之讓渡被告供作借款擔保,揆諸前引說明,被告既為系爭鋼材之信託讓與擔保權人,其於法律上即為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己○○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自難認被告與己○○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有何終止事由存在,被告辯稱基於系爭讓渡書而占有系爭鋼材,應屬可採。

⒊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被告依系爭讓渡書而占有系爭鋼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鋼材。又原告因己○○未依彼等所訂租賃契約返還系爭鋼材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各源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自難謂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引說明,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系爭鋼材等值之金錢,為無理由。

㈢被告占有系爭鋼材是否受民法第948 條之保護?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鋼材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與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 條定有明文。所謂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合致,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是以,原告是否受善意占有之保護,應以系爭鋼材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時點,亦即原告實現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內容,將系爭鋼材易為自己所有,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鋼材時,是否為善意為斷。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自己○○受讓系爭鋼材時,不知系爭鋼材為原告所有,非惡意占有云云。但查:

⑴據證人己○○證稱:被告知悉系爭鋼材係伊向原告承租而來

,如附表三所示鋼材乃伊向原告承租而來(見96偵11520 號影卷第8 頁背面、警卷節本第1 頁)等語,核與其於95年12月1 日函文指稱,其向他人承租之型鋼及板樁遭被告強行扣留乙情相符(見96偵11520 號影卷第15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董事長甲○○復供稱:原告出面表示如附表三所示鋼材係原告所有,警方將上開鋼材先責付被告代為保管,以釐清問題(見警卷節本第3 頁)等語,足見被告於96年5 月11日將如附表三所示鋼材運離工地時,即因上開鋼材遭原告報警查獲,而可推知己○○前將系爭鋼材持以供作借款擔保時,自陳其為鋼材所有權人之說詞已屬有疑。再參諸證人即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在公司)經理戊○○證稱:允在公司係以從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為業,出租鋼材亦為營業項目之一部分,允在公司係以將公司名稱噴漆在H 型鋼上表彰其為鋼材之所有權人,伊在此行業14年間所見同業均以此方式標示鋼材所有權歸屬,惟H 型鋼如係打入地層供作中間柱使用,則不會在鋼材上以噴漆標示公司名稱,因為打入地層後,黏土層會抹去鋼材上的標示(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 頁)等語,及證人即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負責人尤川宗證稱:鋼材上是否標示公司名稱為鋼材之管理方法之一,但有標示公司名稱者占大多數(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6 頁)等語,可知在鋼材外觀標示公司名稱雖僅表彰所有權歸屬方式之一,然如鋼材外觀已經標示公司名稱,當可推認標示者為鋼材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96年5 月11日將系爭鋼材中如附表三所示鋼材運離工地時,上開鋼材上確均標示「茄福」字樣,有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節本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原告復於警詢中提出鋼材租賃契約及明細表以證其為鋼材之真正所有權人(見警卷節本第16至17頁),益徵被告斯時已得推知己○○非系爭鋼材所有權,詎被告仍於96年8 月至10月間逕將系爭鋼材易為自己所有,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已難認屬善意。

⑵又系爭工程作為支撐鋼架使用之鋼材,有於同一鋼材上單一

標示「茄福公司」或「允利」或「信霆」者;有於同一鋼材上同時標示「茄福」及「世淳」,或「春旺」及「世淳」者;亦有鋼材外觀未噴漆標示任何廠商名稱者;亦有鋼材因遭塵土掩蓋,其上噴漆字樣難以辨識者,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4 至240 頁、第263 頁),然被告是否善意占有系爭鋼材,乃以被告實際出售系爭鋼材之時點為斷,非以被告於己○○簽立系爭讓渡書時,能否判斷系爭鋼材所有權歸屬為判斷依據,已如前述,故僅憑前揭照所示工地現況,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固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擔保權人之地位,占有

系爭鋼材,惟該基於債權契約而來之權利,僅能對抗己○○,尚不得對抗系爭鋼材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於96年8 月至10月間既已知悉原告始為系爭鋼材之真面所有權人,卻仍出售系爭鋼材牟利,自難認其為民法第948 條欲保護之對象,被告辯稱其因善意受讓而成為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鋼材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故意將系爭鋼材出售牟利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並自承其因己○○未依約清償債務,已依系爭讓渡書取得系爭鋼材所有權等情至明,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將系爭鋼材返還己○○之情事存在,參以原告於96年5 月11日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鋼材即屬系爭鋼材之一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否認現仍占有除附表三以外之其他系爭鋼材等情以觀,足認系爭鋼材已全部遭原告處分,而無法追回,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處分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已不能回復原狀,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與系爭鋼材等值之金錢,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一:系爭鋼材數量、價額表┌─────┬─────┬───────┬──────┐│鋼材型號 │重量(噸)│單價(元/噸) │ 複價(元)│├─────┼─────┼───────┼──────┤│H350×350 │ 270 │ 15,000 │ 4,050,000 │├─────┼─────┼───────┼──────┤│H400×400 │ 356 │ 15,000 │ 5,340,000 │├─────┼─────┴───────┴──────┤│合 計 │ 9,390,000元 │└─────┴────────────────────┘附表二:鐵板領用、繳回及未收回數量表┌────┬───────┬────┬───────┬────────┬────────┐│領用日期│領用數量(片)│繳回日期│繳回數量(片)│未繳回數量(片)│未繳回鐵板之價值│├────┼───────┼────┼───────┼────────┼────────┤│94.08.26│ 8 │95.07.05│ 10 │ │ │├────┼───────┼────┼───────┤ │ ││94.08.27│ 4 │95.07.07│ 8 │ 51 │ 1,300,500元 │├────┼───────┼────┼───────┤(即224-173=51) │(按每片重量1.7 ││94.09.10│ 3 │95.07.18│ 11 │ │公噸、每公噸15,0│├────┼───────┼────┼───────┤ │00元計算,計算式││94.11.21│ 12 │95.09.08│ 8 │ │為:15,000×[1.7│├────┼───────┼────┼───────┤ │ ×51]=1,300,500││94.11.22│ 12 │95.09.10│ 7 │ │) │├────┼───────┼────┼───────┤ │ ││94.12.14│ 16 │95.10.12│ 20 │ │ │├────┼───────┼────┼───────┤ │ ││94.12.16│ 7 │95.10.22│ 14 │ │ │├────┼───────┼────┼───────┤ │ ││94.12.29│ 10 │95.10.24│ 8 │ │ │├────┼───────┼────┼───────┤ │ ││94.12.31│ 30 │95.11.24│ 16 │ │ │├────┼───────┼────┼───────┤ │ ││95.01.16│ 13 │95.12.10│ 9 │ │ │├────┼───────┼────┼───────┤ │ ││95.01.20│ 13 │95.12.19│ 15 │ │ │├────┼───────┼────┼───────┤ │ ││95.02.04│ 10 │95.12.20│ 15 │ │ │├────┼───────┼────┼───────┤ │ ││95.02.16│ 10 │95.12.21│ 6 │ │ │├────┼───────┼────┼───────┤ │ ││95.03.10│ 10 │95.12.22│ 21 │ │ │├────┼───────┼────┼───────┤ │ ││95.03.20│ 10 │95.12.23│ 5 │ │ │├────┼───────┼────┼───────┤ │ ││95.03.28│ 7 │ │ │ │ │├────┼───────┼────┼───────┤ │ ││95.03.29│ 15 │ │ │ │ │├────┼───────┼────┼───────┤ │ ││95.04.03│ 6 │ │ │ │ │├────┼───────┼────┼───────┤ │ ││95.04.18│ 7 │ │ │ │ │├────┼───────┼────┼───────┤ │ ││95.04.19│ 14 │ │ │ │ │├────┼───────┼────┼───────┤ │ ││95.05.05│ 7 │ │ │ │ │├────┼───────┼────┼───────┤ │ ││合 計│ 224 │ │ 173 │ │ │└────┴───────┴────┴───────┴────────┴────────┘附表三:被告於96年5 月11日運離工地之鋼材數量表┌─────┬────────┬─────┬────┐│H型鋼規格 │ 長度 │數量(支)│ 合計 │├─────┼────────┼─────┼────┤│ │ 12公尺 │ 1 │ ││ ├────────┼─────┤ ││350×350 │ 10公尺 │ 18 │ 23 ││ ├────────┼─────┤ ││ │ 8公尺 │ 1 │ ││ ├────────┼─────┤ ││ │ 7公尺 │ 2 │ ││ ├────────┼─────┤ ││ │ 5公尺 │ 1 │ │├─────┼────────┼─────┼────┤│ │ 12公尺 │ 1 │ ││400×400 ├────────┼─────┤ 2 ││ │ 8公尺 │ 1 │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