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與原告訂立「岡山本洲工業區新建廠房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而承攬原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兩造因被告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乃於95年1 月24日在系爭契約外就完工日期及追加工程款等另行協議,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嗣被告以原告未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604,691 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8年7月17日作成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1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35,588 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負擔66% 仲裁費用。惟系爭契約書第21條係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提付仲裁」,而其中所謂「因履約而生爭議」,依約定之文義本旨,應係指因履行94年1月27日所訂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而生之爭議,而被告乃係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依據聲請仲裁,即以其已於系爭切結書所定合意變更後之期限內完工為由請求原告給付,然系爭切結書之工程款金額、工程期限及違約效果,均已超出系爭契約書之範圍,其內容亦無若有爭議應提付仲裁或援用系爭契約書之爭議仲裁條款等約定,故系爭切結書應不在系爭契約書第21條爭議仲裁條款之約定範圍內,仲裁庭竟仍予審議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法,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兩造並未就本件仲裁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然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有無依系爭切結書之協議而於95年2 月20日前完工乙節,形式上雖未使用衡平原則之字眼,惟其卻僅以被告所提95年2 月25日通95字第005 號公司函及95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4分傳送之電子郵件等非原告驗收之簽認文件為依據,認定被告已於95年2 月20日前完工,此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質上顯然係以衡平原則認事用法,足認原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另被告未於95年2 月20日按期完工驗收交屋,原告曾於仲裁程序中具狀聲請傳喚原告另行僱請完成部分工程之施工人員作證,並提出自行雇工款項總結為證,然仲裁庭未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系爭仲裁判斷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且未敘明為何不採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是該仲裁判斷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1 號仲裁判斷所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35,588 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負擔66% 仲裁費用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間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爭議,曾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惟於該事件97年7 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以被告不遵守系爭契約第21條仲裁協議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經本院於97年10月3 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故被告聲請本件仲裁純係因原告之聲請及本院之裁定,且於本院為上開裁定前,被告已在97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中檢附系爭切結書,而該切結書一開始即敘明係在處理兩造間因系爭契約而衍生之爭議,從而系爭切結書所載明之事項亦屬系爭仲裁範圍,至為明確,而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就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公司函因未爭執,且對兩造承辦人員協商會議紀錄譯文及上開公司函所述原告於95年2 月20日派員針對施工完成項目進行點交並已進廠生產等內容亦未及時駁斥,故仲裁庭乃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依自由心證原則認定系爭工程已於95年2 月20日完工,其並未適用衡平法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適用衡平法則顯有誤會。另原告確曾於仲裁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惟因該等證人均係經合法傳喚未到,且原告當時亦表明捨棄傳喚,今再以此理由主張撤銷,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 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20萬元(未稅)。
㈡被告於95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通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27日,承攬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岡山本洲工業區新建廠房營造工程」,向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工程款新台幣2,000,000 元整,並簽立此切結書保證下列事項:…㈢整體工程須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前完成並於民國95年2 月20日前,將本工程交屋給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剩餘工程款新台幣2,010,920 元整以30天票期,稅金新台幣1,919, 271元整現金支付給予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倘若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之工程款』等語。
㈢被告曾因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對原告起訴請求,經本
院以97年度建字第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嗣原告於97年
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經本院於97年10月3 日裁定「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
本件訴訟應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7 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
文為「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3,035,588 元(含稅),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6% ,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提付仲裁,…」,此有系爭契約書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係就兩造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應認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切結書乃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工程進度落後,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及工程款之金額、給付方式所為之調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僅就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期限及違約效果等項為約定,就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其他承攬事宜均未為規範,其顯有沿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此均足見系爭切結書係兩造用以變更系爭契約中之工程款之金額、期限及違約效果等項而作為原系爭契約內容之補充,並非就系爭工程兩造另行訂立新契約之意,該切結書所未提及之事項,自仍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依據至明,故系爭切結書既未變更兩造於系爭契約原有之仲裁協議,且系爭切結書又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就系爭契約、切結書之履約爭議事項,自仍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是系爭仲介判斷之認定固涉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惟此自仍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況被告本係以起訴之方式請求,乃因原告於97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經本院裁定後方提付本件仲裁已為前述,則原告顯亦認系爭切結書係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被告請求之相關事項仍在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是其迄至仲裁判斷不利於其方復始更行主張系爭切結書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完工時間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
?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2 款固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仲裁判斷撤銷之理由,而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第266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未到,未說明未再行傳喚之理由,且亦未敘明不採其所提出之自行雇工款項總結之理由,而於有無按期完工之認定上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固曾於仲裁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林宛瑜、郭丞傑、周文雄等3 人為證,然其業於98年7 月7 日第3 次詢問時捨棄傳訊郭丞傑、周文雄,而林宛瑜係為證明原告是否已將工程扣款發票交付被告,就此,仲裁判斷書亦已於第10頁六、工程扣款三張發票部分詳述不予傳訊證人之理由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中之2 人既業經捨棄,其餘1 人則非用以證明完工時間,且仲裁判斷書中亦有敘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況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第8 頁「三、關於有無完工」及「四、關於切結書內聲請人之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工程款乙事」項下敘明認定被告完工及完工日期之理由,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
15 頁 ),則其理由雖有就原告所提之自行雇工款項總結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未完備之情,然依諸前揭說明,與仲裁法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仍屬有間,是原告主張仍不可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法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關於履約爭議之處理,並無適用衡平仲裁之約定,而於仲裁程序中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仲裁判斷自不得適用衡平法。又所謂衡平判斷,係指在事實明確之狀況下,法律或契約未明白規定或約定其法律效果,由裁判者援用衡平法則,以為紛爭之解決而言,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之記載,仲裁庭係經審酌兩造於95年1 月4 日簽訂之未完成工程項目清單及協議書與被告分於95年1 月21日函文、同年1 月
22 日 郵電等相關證物後,認被告雖未依契約完備完工程序,但兩造已有辦理完工之驗收事實作為,並參以被告所提95年2 月25日之函文及95年2 月26日之郵電,及佐以兩造95年
1 月23日之協商會議記錄譯文,而為被告業已於95年2 月20日完工之判斷,此乃屬仲裁庭依其職權,本於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而為認定事實,並就系爭契約之解釋所作之判斷,其並未論及衡平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為衡平判斷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就是否完工及完工日期業已附具理由,而於其判斷過程亦未適用衡平法則,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樹村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