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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仲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訴字第5號原 告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張容綺律師複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參 加 人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吳梓生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路竹園區第一期員工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之爭議,由原告於民國98年

3 月2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提付仲裁,並由該會於99年3 月3 日作成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9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除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7,313 元及自98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屬合法外,其餘仲裁判斷內容分別有如下之違法事由:㈠、系爭仲裁判斷既稱「究其原因除原訂工期不合理」等語,從而自非所有延展之工期均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其仲裁結果竟認延展工期之部分均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進而認原告請求給付延展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無理由,惟此結果顯與仲裁判斷過程推理相矛盾,亦違反倫理及經驗法則,等同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已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屬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法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逕以訴外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公司)與被告間曾因履約工期爭議事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以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係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由,據以引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遽予認定系爭工程合理工期為550 天,惟因系爭工程之工期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工期有別,系爭仲裁判斷未予調查審酌即為上述認定,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就工期有幾日該當或不該當「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展延」,而「原訂工期不合理」、「因變更設計之原因」何以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事項均未審酌說明,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事由,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於99年3 月

3 日作成之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9 號仲裁判斷除第一項主文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313 元之範圍內暨其利息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8 萬1,735 元,其中726 萬7,347 元自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1萬4,388 元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形成之訴,以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其仲裁判斷,原仲裁之法律關係本身,並非此之訴訟標的,如當事人併請求就原仲裁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者,則為有牽連關係訴之客觀合併;於此情形,各訴均有其獨立之目的,應為單純之合併,又因能否就原仲裁事件實體判決,係以撤銷仲裁之訴有理由為其先決事項,故為有牽連關係單純之合併。仲裁法於87年6 月24日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26條規定:「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者,當事人得就爭議事項提起訴訟」,既未明定是否應俟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始得就爭議事項起訴,則將有牽連關係之該兩訴訟合併提起,且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理由為先決事項,尚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無違。惟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3條則明定: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是當事人欲就雙方爭議事項另行提起訴訟,須以仲裁判斷經法院銷判決撤銷確定為前提,此為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必待撤銷仲裁之訴判決撤銷確定後,始得另行起訴。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該合併提起聲明第2 項所示給付之訴部分,因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之部分僅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即非合法,此項要件之欠缺既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部分,另以判決為之)。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