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 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2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9 號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理由中可知,債務人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每月生活費用達35,920元;然依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2 號裁定理由卻又逕以債務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800 元,並認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已為公允,則可認債務人前為獲准更生裁定而高報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後為獲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而將該支出驟降至9,800 元,顯有陳報不實之情。再者,債務人經營未為營利事業登記之緣生活館美容院,逕以債務人陳報之20,000元定為其每月所得,恐失允當,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定其每月所得,不應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定其清償能力,否則對各債權人實欠公允。綜上所述,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欲依第64條第1 項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除須符合第64條第
1 項之積極要件外,尚須未具同條第2 項所列4 款消極要件,始得為之。復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本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平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與及各相關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本條例第64條所定要件者,法院即得為逕予認可之裁定,惟倘債務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使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依本條例第76條第1 項「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定有撤銷更生之制裁。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得為依本條例進行債務清理事件時所準用。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98年2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開始更生,於聲請狀內表示「與銀行協商時債務人因經濟不景氣導致收入急速減少」,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表示其自營緣生活館美容院,9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0,000元,97年則為35,000元,而98年2 月進行前置協商時,則立書切結每月收入大約20,000元至25,000元(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卷第5至8 頁、第10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再據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77年10月27日開始即在高雄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迄今已逾20年(消債更卷第45頁反面參照),則債務人係自營理燙髮美容業者,堪認屬實,惟其投保薪資19,200元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明之每月所得相差甚鉅,且衡以自營商收入每有變動難以估計,故本院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9 號裁定命債務人補正「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緣生活館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或國稅局查定課稅額繳款書或未達起徵點免課營業稅額之證明文件影本」(消債更卷第62頁參照),而債務人於98年3 月30日陳報表示「緣生活館為自營事業,並未聲請營利事業登記」故無從提出上揭資料,「僅由聲請人大約估算營業額平均約2 萬」(消債更卷第64至65頁參照),從而本院為求明確慎重,仍於同年4 月29日發函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詢求上開資料,經其覆函確查無緣生活館之營業登記資料,並因緣生活館亦無統一編號,亦無從查詢稅籍,僅得命債務人提出「每月營業收入切結書」過院參辦,債務人亦依命立書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0元(消債更卷第100 頁、第102 至109 頁參照),本院始以債務人經命補證之資料均已釋明及舉證,已達可為裁定之程度而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消債更卷第110 頁、第115 至116頁參照)。
(二)承上可知,本院業經審酌債務人為自營者,收入每有變動難以預估之情況,以職權探知任何可供估定其正確每月收入之方法無著後,始以命債務人立書切結以為舉證釋明之方式。再者,以債務人現年47歲,僅具理燙髮美容專業技術之情狀而言,倘其不為自營,另行謀職,每月能否得有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之收入,要非無疑,是債務人所切結之每月收入既已逾法定基本工資,則以20,000元估定為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尚稱允當,異議人異議意旨謂「逕以債務人陳報之20,000元定為其每月所得,恐失允當,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定其每月所得,不應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定其清償能力,否則對各債權人實欠公允」,徵之上情,可知此部指摘顯有誤解,蓋本院已經審慎為職權探知始定該額數,核屬公允。末者,倘債務人經查知確有短報收入、隱匿財產之情事,異議人仍得依本條例第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以資救濟,則原裁定以此為裁定基礎尚難謂有不當,異議人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三)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總額為862,080 元,平均每月35,920元(消債更卷第8 頁參照),因該數額實屬過高,且所列項目亦非無疑義,故本院以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9 號裁定命其說明並舉證,經債務人於98年3 月30日陳報並提出保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及勞健保費證明資料以供補正(消債更卷第62至94頁參照),嗣後本院於98年7 月31日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理由中就此部說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35,920元......雖提出部分開銷憑證為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其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故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是知該裁定並未逕以債務人之主張為基礎,尚有斟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行政院公告之客觀合理標準定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為9,829 元。
(四)其後,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於98年
9 月23日提出每期清償5,000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甲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2 號卷第63至65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因清償數額、清償成數均過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命說明相關事項並補正必要證物,債務人遵命補正並提出確定以8 年為期,每月清償5,000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乙案,執消債更卷第110 至116 頁參照),惟因其中債務人主張自己每月之必要支出仍達14,500元,且清償成數亦仍甚低,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再發函告以「主旨:... 重新提出每月一期,共96期,每期清償10,171元以上之更生方案... 說明:... 台端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計算,台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9,829 元為限,台端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為10,171元,故應將更生方案改列為每月清償10,171元,合計96期方為公允。」(執消債更卷第129 頁參照),債務人乃於99年2 月11日遵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命減縮自己必要支出,重新提出每月清償10,2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丙案,執消債更卷第131 至134 頁參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條件已屬公允,清償成數亦達
33.26%,乃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原裁定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承上可知,債務人就自己每月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拘束本院之判斷,無論係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或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均係以行政院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度,以為裁定之基礎,從未以債務人主張之35,920元為據,異議人雖指摘「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869 號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理由中可知,債務人每月所得20,000元,而每月生活費用達35,920元;然依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2 號裁定理由卻又逕以債務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800 元,並認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已為公允,則可認債務人前為獲准更生裁定而高報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後為獲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而將該支出驟降至9,80
0 元,顯有陳報不實之情。」,顯有誤解,況本條例之制度設計本即欲藉由法院之協助使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能順利進行,債務人本非精於法律之人,其主張容有於法未合之處,其能遵法院之命令更正即可,尚難因債務人曾為錯誤之主張經法院命更正乙情,即謂債務人行為不當、有違誠信、陳報不實,據此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相對人已遵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命,盡其所能本於誠信以定更生方案,核其內容、條件均屬公允,亦查無異議意旨所指摘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逕予裁定認可,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