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3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關係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之股東,而天祿公司、浩然公司及昭明公司分別於民國72年1 月22日、72年

1 月22日及72年1 月26日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但異議人迄今並未進行任何清算業務,亦未聲請展期,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而已損及公司及權益,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原法院經調取相關資料後,認相對人為上述公司之股東,而異議人為上述公司之清算人,然異議人於就任清算人後,迄今已逾

25 餘 年,均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亦未陳報清算終結,足認相對人所稱異議人未執行清算人職務,與事實相符,而准其聲請將異議人解任。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天祿公司、浩然公司及昭明公司之股東,但其持有股份均不足3%,依公司法第323 條2 項規定,並不具有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資格,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並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為公司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之。則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宜,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解任清算人,並無持有股份比例之限制,此與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解任清算人時應受有持股1 年以上且達發行總股數3%以上之限制不同。又股東為投資公司資本之人,並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就公司之經營自屬法律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解任清算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分別於74年8 月29日、72年1 月27日、74年1 月2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為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相關函文及裁定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擔任清算人期間雖曾代表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進行民事訴訟案件(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524 號、93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及89年度重訴第730 號) ,但各該事件業分別於93年9 月5 日及89年9 月15日終結,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又異議人於就任清算人後至今已逾25年,雖曾進行上開訴訟,但上開訴訟內容與異議人本身有關,而除此之外,異議人均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亦未陳報清算終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其並未積極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並已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應可認定。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解任異議人之清算人職務,即屬有據且有必要,應予准許。至異議人異議理由所引之條文,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與有限公司之規定不同,自無從援引適用。故異議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部分,應待本件確定後,另行聲請及裁定,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