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24號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17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6,000元,配偶收入為17,791元,合計全戶每月收入33,791元。如以內政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子女免稅扣除額之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全戶之支出已達40,208元,如何履行第1 期至48期按月清償7,500 元、第49至96期按月清償12,000元之更生方案;又以債務人全戶所得扣除房租13,000元、更生方案清償金額7,50
0 元,每月可支配餘額為13,291元,則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用僅2,658 元,實有違常理。況且,2,658 元尚未加計債務人名下2 部車輛每月之燃料費及每年之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是本件債務人應有隱匿收入之情事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事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90年3 月即任職歐樂實業公司,平均收入為41,667元,債務人雖於96年4 月車禍受傷,收入驟降為15,000至16,000元,然此收入與勞委會9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顯有差距。再者,債務人尚有房租費用13,000元須支出,縱其未主張此筆費用,因其配偶收入亦有限,是債務人是否有隱匿其他收入情事,債權人認容有再詳查之必要,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現為送貨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薪資收入
皆領取現金等情,業據相對人自陳明確,有收入切結書附卷可考(事聲卷第24至25頁)。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乃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固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相對人係臨時工,按日或按時計酬,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時數,總計不達1 月,則合計領得薪資仍有可能未達17,280元。異議人並未就相對人切結之收入有何不實內容,具體釋明之,僅憑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金額,空泛臆測相對人有隱匿收入情事,自無可採。
㈡相對人每月收入15,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雖願縮衣節
食清理債務以重建經濟生活而提出2 階段還款方案即第1至48期每期清償償7,500 元、第49至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然而,相對人之收入15,000元扣除其自陳之扶養費4,
500 元,僅餘10,500元,如其中7,50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另加計其名下2 部汽車之燃料稅及牌照稅等支出,則相對人每月將不足3,000 元可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相較於內政部公布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顯然過低,而有悖於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尤其,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間長達8 年,實難認有履行之可能。準此,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虞,自難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4 條 第2 項第2款規定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原裁定逕予認可,尚有未恰。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