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2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之房貸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8,000 元,其餘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則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既得負擔22,000元之房貸支出,可知其應屬有謀生能力之人,並確實有收入來源,是知其依法無須受債務人扶養,詎司法事務官竟未察此情,逕以債務人配偶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並無所得資料,驟而認定其須受債務人扶養,顯有不當;再者,債務人配偶擁有不動產,倘其尚有收入來源得負擔房貸,則債務人除分擔8,000 元部分房貸外,依該裁定意旨,債務人竟仍可保留9,829 元為扶養配偶之用,有違常情,且顯然影響債務人之債權人之得受清償之數額,足徵該更生方案條件實非公允,原裁定未慮及此即逕予認可,有失偏頗,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平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與及各相關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欲依第64條第1 項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除須符合第64條第1 項之積極要件外,尚須未具同條第2 項所列4 款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末按,本條例就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倘有理由,法院除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外,是否必須自為裁定或可發回原司法事務官重為處分,未有規定,而依本條例第15條「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當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第451 條第1 項前段「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規定。由此可知,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倘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異議而有理由者,法院廢棄原裁定後,非必自為裁定,若原處分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法院得將該事件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由其重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97年9 月26日具狀聲請開始更生程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陳報依法須扶養其配偶,且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項下,列有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次項目均標記「與太太共同均攤」,其次,於聲請狀內亦表示「債務人95年平均所得約為47,435元......每月僅剩7,774 元,債務人每月省吃儉用,其他家庭支出均由配偶幫忙協助。」(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4號卷第14頁、第13頁、第4 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則雖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配偶95年無所得、96年所得僅1,500 元、97年亦無所得資料(消債更卷第135 至136 頁及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 號卷第

232 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惟仍足可推知債務人之配偶應有收入來源,得以支應自己生活所需,並協助分擔家庭經濟之開銷,且債務人亦因此而未陳報須扶養配偶。再者,倘於經本院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債務人之配偶突失其收入來源,則債務人亦當有所陳報才是,惟查其於98年8 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載有「... 每月所得... 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協助負擔房貸部分繳款8,000元」此語(執消債更卷第145 頁參照),足徵債務人之配偶確實仍有收入來源,當無庸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亦從未主張其須支出扶養配偶之費用,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為詳察,即逕於原裁定中認債務人須扶養其配偶,故每月須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扶養配偶之費用,共計19,658元(執消債更卷第277 頁參照),並進而認更生方案所定「每月一期清償12,998元,共計96個月,清償成數48.90%」之條件係屬公允,既置上揭事實於不顧,其論理亦有未洽,尚嫌速斷,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為有理由。

(二)債務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地,係其配偶名下之財產,此由債務人之更生聲請狀、97年10月16日陳報狀附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說明書及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4 頁、第163 頁、第137 頁參照),即可確知,故而以該房地為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亦僅為債務人之配偶,此觀債務人之債權表自明(執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參照),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分擔8,000 元房貸此情縱然屬實,亦非屬債務人之義務,況繳納房地抵押借款之舉,仍有累積財富之性質,則債務人既已負有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豈可容許其再減損自己之清償能力為配偶累積財富,置自己之債權人權益於不顧。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慮及此,疏未排除債務人此不當之主張,進而未將此8,000 元之數額列入債務人每月清償數額之中,使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蒙受不利益,容有違誤。末者,倘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額增加8,000 元,則8 年履行期屆滿,清償成數達78.98%【計算式:(20998x96)/0000000=0.78982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影響甚鉅,原裁定就此疏未審酌,即認更生方案條件公允,確有疏失,至為顯然,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乃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既非屬公允,不符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原裁定猶逕予認可,顯非適法,無可維持,應予廢棄。而債務人非法律專業人士,誤認為配偶分擔房地貸款為其義務亦無可厚非,而其亦從未主張須扶養配偶,實乃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或疏未指正,或逕予論列,從而該更生方案之瑕疵,其不利益不應由債務人負擔,況本條例並未有於此情形,法院應自為裁定之規定,且倘本院自為裁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同時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而依債務人之資力勢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及債務而依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如此不僅債務人將受不免責裁定之不利益,就異議人等債權人之債權保障而言亦無意義,顯不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而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確有重大瑕疵,爰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協助,使債務人得重新擬定條件公允之更生方案,以貫徹本條例衡平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與及各相關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末者,債務人雖主要任職於高雄市前鎮區瑞祥高級中學,惟為求增加收入,常有往返外縣市兼職之舉(消債更卷第4 頁、第12頁、第31至32頁、執消債更卷第229 至230 頁參照),油資耗費當逾常人,而倘不為此支出,或即難有收入,從而,此項為謀得兼職收入所為油資之支出,性質上與從事營業者所需支出之固定成本相若,應與債務人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分開論計,至若合理數額為何,於重定更生方案時宜加以審慎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