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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0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以下稱相對人)先前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准許後,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1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0 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按月還款新台幣(以下同)7000元,清償期間為8 年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依相對人99年1 至6 月薪資所得17萬3428元計算,其每月所得約為2萬8905元,已較原裁定所認定2 萬7322元為高。又相對人雖須扶養母親,但其既與母親同住,且無須負擔租屋費用,則原裁定仍以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1309元計算渠等必要生活費用,亦有未恰。是倘依上述標準加以修正,相對人應可再行提高還款數額,藉以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2 萬7322元,

每月除支付個人必要開支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均依99年度內政部公告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 萬1309元計算)外,約餘4704元可資運用,又因相對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7000元,遂依職權就其所提方案予以認可。惟觀乎卷附相對人所提出98年3 至12月扣繳憑單及99年1 至6 月薪資明細表,內容乃分別記載所得數額為29萬7500元及17萬3428元,據此推算其平均每月薪資各為2 萬9750元(98年3 至10月)及2 萬8905元(99年1 至6 月),均較原裁定所認定2 萬7322元為高。又佐以相對人現時實際每月所得數額為何,攸關其償債能力多寡之認定,自有核實認定之必要,惟原裁定疏未就相對人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一節詳予查明,即遽予採為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清償7000元作為清償標準,顯然未能考量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容非適當。

㈡其次,我國所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所制訂,並憑為社會救濟制度有關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又此一數額係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且所依據之經常性支出調查項目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水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及教育等足以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需求,從而審判實務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之處理,雖多有採取此一概念作為認定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輔助性標準,然究非絕對不得變更,法院仍可依個案狀況適度予以調整,藉以平衡債權債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本院參諸相對人既與其母劉秋美同住,且所居住之房屋亦為其母所有,顯見渠等自無負擔房租之必要,則本件是否仍應全數逕依上述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 萬1309元之標準,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母親所需費用,即非無疑。又依卷附相對人之母劉秋美98年度財產資料乃記載其名下尚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投資各1 筆,且該年度亦領取股利所得3 萬1532元,適可推認劉秋美仍有部分積極財產及固定收入,則其現時是否仍有接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抑或得否適度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有待究明。再者,本件除相對人外,尚有其妹黃郁婷同為劉邱美之扶養義務人,且依黃郁婷98年度財產資料記載其年度數額為17萬5392元(平均每月約為1 萬4616元),客觀上顯足以適度分擔相對人上述扶養義務,是縱令黃郁婷另有積欠其他高額債務未予清償,依法猶未可全數責由相對人獨力承擔扶養義務,以免降低相對人之原有償債能力,造成變相苛令本件債權人必須承擔黃郁婷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不公平現象,進而損及渠等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