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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28號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代 理 人 蔡禮臣相 對 人 許清翔上列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2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9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積欠龐大債務之後,每月僅賺取微薄之薪資,致其還款能力不足,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顯見其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且相對人於2 年後即年滿65歲而得領取老年年金,自應將此納入其更生方案之考量,而採取階段式之還款方案,又相對人曾領取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07,147 元,其現是否仍保有該筆款項而得用以清償債務,實值深究,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欠公允,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民國97、98年度申報所得分為

148 元、847 元,現戶籍址於高雄市,年63歲,從事風水堪輿業,每月收入9,500 元,並由其子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保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司執消債更、消債更卷內足憑。則以相對人之年齡已將屆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限,本即工作難尋,應難以其每月收入甚低而認其無還款誠意,又相對人之戶籍址位於高雄市,以其每月固定收入僅有9,500 元,依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為計,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4,800 元,並由其子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應認其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且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係斟酌現時相對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而定其公允之還款方案即可,若經審酌相對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其還款方案所提金額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即不能僅因其還款成數僅有22.2% 而認更生方案不公,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㈡又相對人固曾於97年7 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407,

147 元,惟該筆款項業經其分次提領而已於同年8 月間所存無幾,此有相對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則其自無法以此業已無存之老年給付清償債務甚明,又相對人為00年0 月生,固得預期其將於更生期間內年滿65歲而得領取國民年金,惟依諸前述,相對人之收入本不足供應其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其未來更生方案之履行顯需仰賴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即相對人之子,則其未來若得領取國民年金3,000 元亦僅得適度減輕其子之負擔,而難謂已增加相對人之清償能力,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保有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且未來得領取國民年金,更生方案未慮及此些因素,有失公允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個月1 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4,800 元,清償債務比例達

22.2% ,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