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吳榮祈相 對 人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薪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薪資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第2 項規定,該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所暫免之「裁判費」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須至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明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薪資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勞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650,144 元,嗣因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其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62,464 元,是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12,608 元,故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380元,依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向本院繳付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535 元(計算式:13,380元×4/100 =5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付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2,845元(計算式:13,380元-535 元=12,845元),並均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命聲請人與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上述因受訴訟救助原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核無不合。又本件僅係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應向當事人徵收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額,本院僅得在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主文下計算兩造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關聲請人聲請調解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故,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之證人旅費及鑑定費部分,應由聲請人另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