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52號異 議 人 王姜宜鳳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
8 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賠償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9年度訴字第334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期間異議人並未到庭,亦未委託他人到庭,自無從於該案審理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詎相對人竟持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司法事務官依其所請併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1 萬6041元及遲延利息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爭事件相對人原僅對王觀喜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嗣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追加起訴異議人為被告,惟追加起訴狀繕本及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對異議人送達。至王觀喜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異議人部分由其代理,進而以兼異議人訴訟代理人身分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然王觀喜並未出具異議人之委任書,且該期日以言詞委任之陳明亦非異議人而係王觀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有違而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效力,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第53至61頁)。茲異議人既對上開和解否認,顯亦無追認甚明,上開和解筆錄對於異議人即不生效力,相對人聲請確定和解費用即非有據,司法事務官未慮及此,竟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裁定異議人、王觀喜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1 萬6041元及遲延利息,就所命異議人應賠償部分容有違誤,自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