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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2 月8 日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 號更生事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與其父親共居生活,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等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可分散開銷、節省支出,故除債務人本身之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外,關於其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應以98年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折合每月為6,834 元方為合理。故以相對人每月薪資約33,000元,扣除相對人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9,829元,及與胞弟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3,417 元後,相對人每期還款之金額,至少應提高至19,754元,而非僅為18,000元。(二)相對人之父親現年僅58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 年之工作年限,其父應仍具有相當謀生能力,而相對人本身經濟已陷於窘困,故該筆扶養費支出是否相當,仍待商榷,倘無須支出,則應將費用全數挪為清償債務之用。原裁定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對債權人並不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 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行政院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求助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較之課徵稅捐主管機關基於國家財政政策、稅捐課徵政策及民意代表壓力等甚於政策及民意壓力下所訂之免稅標準,更符合真正之每人生活消費支出狀況。故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之標準,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於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自更為適切、公允及具有反應債務人真正所需負擔之真實性。故異議人主張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做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云云,即不足採。

(二)然原裁定雖以內政部所公告之相對人住所地高雄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 元,及以相對人應與其胞弟共同分擔其父之扶養費用為由,認相對人每月應支付其父之扶養費用為4,915 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之父95、96年度固無收入,惟其名下有3 筆土地、1 筆田賦,其財產價值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4,699,890 元,有其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 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66 至167 頁),依其父之財產資力情形,尚不足以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情形,是以相對人之此部分支出應認即無必要。

(三)相對人現任職於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33,000元,有其所任職之衛豐保全公司函在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 號卷可參,依相對人之上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82

9 元後,相對人每月仍有剩餘約23,471元可供運用,堪已認定。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僅為18,000元,並未將相對人每月剩餘款項全部用以還債,以致影響整體還款成數,難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之還款誠意,對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而言,自難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察上情,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