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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亡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金華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德興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陳德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11 月9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德興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哥哥即失蹤人陳德興(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前受僱於裕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籍「福積祥767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輪機長。於民國97年11月9 日9 時30分許,系爭漁船自高雄港出港駛往中西太平洋公海作業,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系爭漁船航經北緯21度39分53秒、東經120 度51分43秒處(鵝鑾鼻海域)突遭強風巨浪侵襲,系爭漁船瞬間向右側傾斜翻覆,致陳德興落海後遭鯊魚咬傷大腿並因失血過多而休克,雖陳德興一度由其他船員挽著,惟該位船員體力不支無從將陳德興拉上海巡署之救援船隻,致陳德興沈入海中,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 年。而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45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迄今仍無失蹤人之信息,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625 條、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遇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高度概然性,而因失蹤人係有別一般情形下之失蹤,其生存可能性相當渺茫,故得縮短死亡宣告之失蹤期間而言。又漁業法第53條之1 規定:「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海難:指漁船故障、沉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或其他有關漁船或船員之非常事故。」,而上揭法規就「海難」一詞之定義,應可作為本件裁定之參考。另「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陳德興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船舶海事報告書、救難光碟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家催字第458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而依上揭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其海事經過及處理略以:福積祥767 號漁船於97年11月9 日9時30分由高雄港出海,駛往中西太平洋公海作業,9 日21時50分航經鵝鑾鼻海域北緯21度39分53秒、東經120 度51分43秒突遇強風巨浪侵襲,船隻瞬間右側傾斜翻覆救生筏都來不及放,輪機長陳德興等共8 人抓緊圍網浮球海上漂浮求生,於10日11時被搜救艇救起,輪機長陳德興不幸遭鯊魚咬傷大腿失血休克死亡屍體沈入海中,...經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派直昇機及艦艇搜救證實該船發生海難沈沒等語,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上揭時、地之氣象資料,經該局於98年12月1 日以中象參字第0980014031號函覆稱:「㈡經查旨述地點位於鵝鑾鼻南南東方約50公里之海面。復查97年11月

9 日受強烈東北季風影響,另97年第19號輕度颱風梅莎於旨述是日20時減弱為熱帶性低氣壓,其中心位於北緯17度,東經116 度,即中西沙島海面,低壓中心向南移動,該低壓中心距離旨述地點約700 公里。旨述地點之海域預報資料自9日清晨至上午間,其平均風力增強為7 至8 級,最大陣風可能達10級,9 日上午之後平均風力再增強至8 至9 級,最大陣風可能達11級。」,而依該函檢附之蒲福風級表所示,蒲福風級達11級係狂風,海面情形為「狂濤高可掩蔽中小海輪,海面全為白浪掩蓋,能見度大減」,是依當時時空背景,風浪甚大,而失蹤人遭鯊魚咬傷並因失血過多休克沈入茫茫大海中,客觀上失蹤人生存之可能性已相當渺茫,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漁船應已發生傾覆沈沒之非常事故,而屬「海難」,甚且失蹤人已重傷休克沈入海中,失蹤人業已遭遇特別災難,應可認定。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關於陳德興目前是否有尋獲之紀錄,經該局於99年8 月26日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90023114號函覆稱:查本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於97年11月17日受理民眾陳金華報案其兄陳德興意外災難(落海)請求協尋,目前尚未尋獲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主張陳德興前於上揭時、地,因系爭漁船傾覆而遭鯊魚咬傷,並因失血過多休克沈入海中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 年等情,應可採信。又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德興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失蹤人陳直自97年11月9 日失蹤,則計至98年11月9日,已滿1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院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蘊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