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周葳樺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鮑正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夏銘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9元。嗣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備位聲明之本金部分以言詞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5,986 元(見本院卷二第4 頁)。原告減縮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 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包括永泰終身保險之主契約,與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國寶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等,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於96年
8 月27日對原告寄發台北信雄郵局第318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184號信函),以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未據實告知投保前5 年內曾罹患「精神病」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前於95年2月7 日因心情不佳僅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1 次(下稱系爭就醫),復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之96年7 月間向被告申請鼻中隔彎曲手術之理賠(下稱系爭理賠)時,經被告調閱原告2 年內就醫紀錄,原告始知悉系爭就醫係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惟原告僅至精神科就醫1 次,是否確時罹患重度憂鬱症仍有疑義,且依訴外人即長庚醫院林博彥醫師97年6 月6 日函(下稱系爭函文)及長庚醫院96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縱原告有罹患憂鬱症,亦與「精神病」有別;況原告是否罹患精神病誠屬有疑,縱認原告未將系爭就醫之事告知被告,違反說明義務,惟原告申請系爭理賠與「精神病」並無關聯,並未造成被告額外之負擔,亦無造成被告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並未遭致破壞,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如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合法,被告自96年8 月27日解約起至97年1 月29日系爭保險契約屆滿止,並未承擔原告之風險,依民法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溢繳此部分保險費5,986 元。爰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告知系爭就醫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且系爭就醫經醫師開立之Paroxetine(即克憂果)係治療憂鬱症,原告自無不知罹患憂鬱症之理,然原告卻未在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詳實告知,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據實說明義務,被告依據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 款規定,憂鬱症屬精神官能症,亦屬精神疾病,縱原告提出系爭函文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僅係系爭就醫後之資料,尚難遽認原告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其次,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項目涵蓋住院、出院療養金、住院前後門診及住院外科手術費用等,原告未據實告知罹患「精神病」已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原告之危險評估,而原告申請之系爭理賠,被告已給付保險金,但原告並未舉證罹患憂鬱症未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又依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無退還已收保險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就先、備位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就備位聲明另補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27日以第3184號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仍應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1 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書面詢問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
容,其中問題5 「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精神病」之問題,係勾選「否」。
㈢原告於系爭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另系爭
診斷證明書囑欄記載:原告因憂鬱症於95年2 月7 日至本院門診就醫1 次,自95年3 月起情緒完全好轉,食慾睡眠改善,工作生活狀況穩定。
㈣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於96年7 月25日填載被告之查詢病患就
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時,於門診期間欄之次數部分,記載95年2 月7 日門診1 次,診斷結果記載重度憂鬱症,最後求診日期記載為95年2 月7 日,被告於96年7月31日收受系爭報告。
㈤被告於96年8 月27日對原告寄發第3184號信函,以原告投保
時未告知罹患憂鬱症,對系爭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精神病」之書面詢問內容未據實告知,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7 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期間之規定。
㈥長庚醫院於99年3 月22日函覆本院:就精神專科醫學而言,
精神病(psychosis )係指患者因現實感缺損而導致精神狀態發生變化,並常有合併妄想、幻覺、怪異言行及思考流程障礙等症狀,而依病歷所載,周女士於95年2 月7 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之主訴為失眠、自殺意念、情緒低落、食慾差、對事物缺乏興趣及注意力不集中等,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並處方藥物治療,後病患回診數次,主訴其症狀經治療後恢復情形良好;因病患95年之症狀與上述精神病所呈現症狀不同,故應非屬精神病範疇。
㈦如認原告備位請求有理由,被告應退還保險費為5,986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患有重度憂鬱症?如有,重度憂鬱症是否屬系爭保
險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欄之「精神病(B1)」範圍內?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被告可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㈡倘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
5,986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5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至精神科就診僅有系爭就醫,且由長庚醫院回覆
予被告之精神科門診初診記錄觀之,該表單就精神醫學診斷欄係列明「暫時診斷」,足見原告未經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亦不知系爭就醫係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書面詢問問題僅限「精神病」,核與「憂鬱症」相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自應為有利原告解釋,即便原告未告知投保前5 年內曾罹患「精神病」,亦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書面詢問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內容,其中問題5 「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精神病」之問題,係勾選「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時係告知被告過去五年內未曾因患有精神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甚明。然原告前於95年2 月7 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並因主訴recurrent idea of death 、repetitive self-injurious behaviors 、insomnia for about 4years 、loss of interest、poor concentration、poorappetite、fear of being abandoned 等內容(即反覆自殺意念、反覆自殘行為、失眠達4 年、對事物缺乏興趣、欠缺專注力、欠缺食慾與害怕被拋棄),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病碼係29633 ,疾病係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即重度憂鬱症),並開立Paroxetine、Estazolam 藥物乙節,固有長庚醫院99年3 月22日(99)長庚院高字第930321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顯見醫師係依原告於系爭就醫時之主訴情況判定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並給予處方藥物治療。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就醫時醫師開立藥袋觀之(見外放資料),其中Paroxetine載明臨床用途係憂鬱症、強迫症及恐慌症,Estazolam 載明臨床用途係失眠,衡情,原告依前揭藥袋外註記之中文病名至多應僅知悉其經醫師診斷之病症係憂鬱症,則原告稱不知系爭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即非無斟酌餘地。
㈣次查,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於96年7 月25日填載被告之系爭
報告時,於門診期間欄之次數部分,記載95年2 月7 日門診
1 次,診斷結果記載重度憂鬱症,最後求診日期記載為95年
2 月7 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僅以1 次對原告門診之資料判定原告之病症。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9年3 月5 日函覆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之就醫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6至35頁),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除於95年2 月7 日有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外,查無先前曾有其他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病史記錄,倘原告於系爭就醫時確有如自述之失眠長達4 年、反覆自殺及自殘意念、情緒低落與對事物缺乏興趣等情事,依常理而論,原告於系爭就醫前自無可能未曾至其他精神科就醫之理。況依前揭病歷以觀,醫師就系爭就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憑據僅有原告單一之口述,並未對原告進行其他檢測,故醫師單憑原告1 次之口述能否逕認原告屬「重度憂鬱症」確診患者,即非無疑。再者,系爭診斷證明書囑欄記載:原告因憂鬱症於95年2 月7 日至本院門診就醫1 次,自95年3 月起情緒完全好轉,食慾睡眠改善,工作生活狀況穩定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之情緒狀態於系爭就醫後已迅速脫離異常現象。又原告於96年8 月31日、96年
9 月4 、14日、97年4 月2 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神科,經門診追蹤及評估結果,認原告於該期間未發現有明顯之精神疾病等節,有榮總99年3 月9 日高總管字第099000348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榮總98年9 月14 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雄簡字第3154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58至63頁),如原告誠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豈有可能僅憑1次門診治療即可於短期內迅速恢復正常狀態,是原告主張醫師就系爭就醫之診斷僅屬「暫時診斷」並非確診一事,應屬可採。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之書面詢問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載之「精神病(B1)」是否包括「重度憂鬱症」一情,亦據兩造爭執如前,被告雖以被告各種疾病核保需求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及依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憂鬱症係精神疾病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所指精神病包含巴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及老人癡呆症云云,然系爭參考表僅屬被告內部決定是否核保之文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投保之際曾將系爭參考表提供原告閱覽,或於原告投保時已對原告說明精神病涵攝病症係包含上開疾病在內,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參考表即推認原告於投保之際已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所列「精神病(B1)」係包含「重度憂鬱症」,是系爭保險契約就精神病之解釋顯有疑義。另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026396號函(下稱第396 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1頁)固稱:重度憂鬱症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診斷與統計評估手冊之診斷碼為296 ,屬眾多情感性精神病之一種,然長庚醫院於99年3 月22日係函覆本院稱:就精神專科醫學而言,精神病(psychosis )係指患者因現實感缺損而導致精神狀態發生變化,並常有合併妄想、幻覺、怪異言行及思考流程障礙等症狀,而依病歷所載,周女士於95年2 月7 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之主訴為失眠、自殺意念、情緒低落、食慾差、對事物缺乏興趣及注意力不集中等,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後病患回診數次,主訴其症狀經治療後恢復情形良好,因病患95年之症狀與上述精神病所呈現症狀不同,應非屬精神病範疇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經醫師之判定後,原告於系爭就醫之病症核與醫學上之精神病有別,況依投保常情而論,被保險人有無符合保險契約內臚列之各種病症,保險公司原則上均要求被保險人至醫院體檢,並由醫師認定之檢查結果作為保險公司決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承保要件,則本院尚難僅憑第396 號函文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原告於系爭就醫時之狀態是否屬精神病,自應以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之診斷為判定標準較符合兩造解釋系爭保險契約內書面詢問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所列「精神病(B1)」之範疇,再參照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精神病之解釋既有疑義,依法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甚明。
㈥再查,被告自承與其合作之再保險公司之核保手冊亦認如憂
鬱症係1 年內單次發作,該案件將延期承保;另被保險人如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意念,依保險業核保流程常規應拒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縱原告患有憂鬱症,然原告僅有因憂鬱症而至長庚醫院為系爭就醫之記錄,則依被告內部之核保規定,就系爭保險契約至多僅有延期承保之效果,亦難達可拒保之程度。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而言,憂鬱症非屬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欄之「精神病(B1)」,原告未將系爭就醫之事告知被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被告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㈦原告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被告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等節,已如上述,則爭點㈠所示被告可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㈡倘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5,986 元,有無理由?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據實告知義務,則被告於96年8 月27日依據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主張有理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聲明,爰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