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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己○○

丁○○戊○○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卓文淵之遺產繼承人,而卓文淵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度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為保險人,要保人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1 月1 日零時起至98年12月31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每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總保險費則為5,680 萬元,並訂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要保人於合約生效之日起按季初繳付被告。詎卓文淵於98年8 月21日之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船後吊掛作業中意外落水,並因窒息合併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惟竟遭被告以「本次事故並非契約條款約定之海上作業期間事故」云云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所謂「海上作業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船(筏)開始至漁船(筏)返國靠港離船為止,包括漁船泊靠國外港口期間如被保險人於境外換班時,海上作業期間由完成通關離境出國起至返國入境止,故於被保險人完成通關離境出國手續,因海上作業期間之身故者,被告始付身故保險金;而卓文淵係於準備出海作業前即出港前發生事故,且所屬船筏尚未完成通關離境手續,是本件事故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之約定,被告自毋庸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 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78頁背面、第9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要保人漁業署於98年1 月1 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約定定期身故保險金為100 萬元,並約定定期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⒉卓文淵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8年1 月1 日

零時至98年12月31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每人100 萬元,總保險費為5,680 萬元,由要保人於合約生效之日起按季初繳付被告。

⒊卓文淵於98年8 月21日因執行船後吊掛作業中意外落水,並因窒息合併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⒋原告為卓文淵之遺產繼承人。

⒌原告業於98年11月4 日領取職業災害補償90萬4,500 元。

㈡爭點:卓文淵之死亡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所定

承保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保險契約之目的係藉由眾人之力以分擔危險,而對要保人或受益人給予參與保險之利益,則於保險契約文字有疑義時,自應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解釋為準據,系爭保險契約第

1 條第2 項亦明文約定上開意旨可得佐證。㈡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海上作業

期間」應如何解釋之問題,而所謂「海上作業期間」,又繫諸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將「海上作業期間」之名詞定義:

「係指被保險人上船(筏)開始至漁船(筏)返國靠港離船為止,包括漁船泊靠國外港口期間如被保險人於境外換班時,海上作業期間由完成通關離境出國起至返國入境止」,該文字之真意為何之問題。

㈢就文義解釋而言,該條文首先明訂「海上作業期間」,係指

「被保險人上船(筏)開始至漁船(筏)返國靠港離船為止」,其後接續記載「包括漁船泊靠國外港口期間如被保險人於境外換班時,海上作業期間由完成通關離境出國起至返國入境止」,應係恐怕漁船泊靠國外港口期間,被保險人於境外換班時,有是否仍為海上作業期間之疑慮,故特別加以明訂,以杜爭議,該「包括……於境外換班時……」等文字字義,係包含、附加之意義,而非以「通關離境出國至返國入境」加以特定或限制之意義,否則如有漁船出海但未離境出國之情形,即不得認為係「海上作業期間」,此一解釋之舛謬,已甚為顯然。再就目的解釋而論,系爭保險係漁業署依漁業法第53條之1 所授權制定之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所辦理,以漁業署為要保人,由被告承包取得承保機構之資格,經雙方合意所約定遵守之事項。而漁業法第53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已明確揭示其授權訂定之辦法,係基於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之立法目的,準此以言,尤無將「海上作業期間」,限縮解釋於「通關離境出國至返國入境為止」之理。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所謂「海上作業期間」,係指完成通關離境出國起至返國入境止云云,有違上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且不利於被保險人,自無可取。㈣本件卓文淵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於98年8 月21日

之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船後吊掛作業中意外落水,並因窒息合併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68 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另抗辯當時吊掛作業只是出海前之準備作業,非海上作業期間,惟如上所述,依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只須「被保險人上船(筏)開始」,即應認定係海上作業期間之開始,即使為出海前之準備作業,仍無礙於被保險人已經上船(筏)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如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其遲延利息均不爭執(卷第95頁),則原告上揭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被告得另以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 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