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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

王鎮星被 告 羅金英

宋韻華宋玉傑宋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羅金英、宋玉傑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宋韻華、宋玉華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延德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屏東市○○路○段○○巷口附近時,因心臟病發,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佘江山所駕駛,車號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嗣宋延德於同日9 時10分許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為宋延德之法定繼承人,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2 分之1 之金額,而各向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87,500 元,然聲明如無法證明宋延德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無條件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惟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回函,均表示宋延德之死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冠狀動脈嚴重硬化、急性心肌梗塞所致心因性休克,足見宋延德之死亡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給付之規定。又被告自承宋延德之死亡係「發生車禍後,受到驚嚇、刺激,精神緊張致誘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然在通常情況,系爭事故並不致誘發急性心肌梗塞之結果,則宋延德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聲明書,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宋羅金英、宋韻華、宋玉華及宋玉傑確於98年10月6 日簽立系爭聲明聲明書,然依訴外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錦隆於屏東地檢署之證述,宋延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可正常應答,並獨自完成酒測,絲毫無任何痛苦狀,顯見宋延德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急性心肌梗塞現象,宋延德之死亡顯係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到驚嚇、刺激,精神緊張致誘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其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宋延德之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自負有保險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㈠宋羅金英、宋韻華、宋玉華、宋玉傑於98年10月6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㈡被告已自原告處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75萬元。

㈢宋延德係因心臟病死亡。

㈣如原告主張宋延德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乙節為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協商之爭點為:宋延德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宋延德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送往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抽血做生化檢驗,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冠狀動脈嚴重硬化、急性心肌梗塞所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影本、99年10月6 日(99)屏基醫檢字第991001 7號函、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011號鑑定報告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9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45 至149 頁、第178 至18

4 頁、第1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宋延德於98年3 月26日7 時40分肇生系爭事故前,心臟已有急性心肌梗塞情形,雖經送醫但急救不治,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致急性心肌梗塞,最後心因性休克死亡,其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見相字卷第183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法醫研究所為國內病理解剖之專業單位,且於宋延德死亡後,由其所屬法醫師執行解剖,依據實際觀察宋延德死亡後身體內部臟器狀態,並參考賴宏銘診所病歷關於宋延德患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之記載、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及宋延德送醫急救時起至死亡時止之生理變化情形,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前揭認定,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依李錦隆於相字卷中之證述可知,宋延德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仍可對李錦隆微笑,且應答正常,復自行下車步行到警車位置,完成警方酒測,足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有急性心肌梗塞情形,應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受到驚嚇、刺激,精神緊張始誘發急性心肌梗塞云云。然查,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㈢…CPK (肌酸磷酸肌酶),正常值為37-289IU/L,在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約4 至6 小時,

CPK 開始增加,在24小時內達到尖峰等語(見相字卷第183頁),本院審諸此為法醫研究所基於其專業鑑識所陳述之意見,應認可採。又宋延德在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係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抽血為生化檢驗時,其CPK 值已高達7668IU/L乙節,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影本、98年6 月5 日(98)屏基醫檢字第9806011 號函及所附宋延德生化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165 至166 頁),堪信屬實。是以,若謂宋延德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即98年3 月26日上午7 時46分許)之後,始因而誘發急性心肌梗塞,則其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抽血為生化檢驗時,尚未逾3 個小時,其血液中CP

K 值即不可能高達7668IU/L,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宋延德受到驚嚇、刺激,精神緊張始誘發急性心肌梗塞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宋延德於98年3 月26日上午7 時4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迄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送醫急救止,亦歷時1 個小時餘,足見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並不必然導致宋延德於短時間內完全失去意識,是宋延德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急性心肌梗塞情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與李錦隆對話,並完成酒測,即屬可能,自難據此即認宋延德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始誘發急性心肌梗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請求再送請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宋延德急性心肌梗塞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然本院審酌:⑴被告自承宋延德未曾在高醫就診,則高醫對宋延德之過往病歷、身體狀況,並未較法醫研究所更有深入之了解;⑵宋延德死亡後,係由法醫研究所解剖,對於其死亡後身體器官之狀態及變化,有最直接之觀察及記錄;⑶被告自承目前宋延德之遺體業已火化(見本院卷第41頁),高醫已無法再直接觀察宋延德之遺體狀態,僅能依據書面資料而為判斷等情以觀,自難認高醫所為之判斷,將較法醫研究所更加正確、更具公信力,核無再將相關資料送請高醫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8條固有明文。然觀諸同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等語,可知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仍以汽車交通事故與受害人之受傷或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至為明確。非謂凡不屬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汽車事故,不論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是否與之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均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以,宋延德之死亡既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執宋延德死亡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故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宋延德之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宋延德之死亡係因急性心肌梗塞所致,且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急性心肌梗塞情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誘發,則宋延德之死亡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聲明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8,500 元,及宋韻祭、宋玉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羅金英、宋玉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 元,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150 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