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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廖信芳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鄭智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合先敘明。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締結,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

效,且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未提供專業及安全無虞之服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執以︰非屬兩造間保險契約所合意約定之因本契約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置辯。

㈡惟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款第4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即關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以合意定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締結有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事,經核即為因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而生之訴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以原告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之住所設在高雄縣○○區○○路○段269 之2 號10樓,本院即為兩造間就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不足為取。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假執行聲請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具狀(見本院卷宗頁171 )變更上開聲明部分本金之數額為1,122,581 元,被告未於訴之變更、追加提起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100 年2 月14日民事答辯㈤狀,本院卷宗頁173 至175 ;100 年1 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宗頁194 至202 ;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宗頁

204 至205 ),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4 條規定,委任未具投資型保險證照,亦未依規定登錄保險業務員之訴外人陳俐錚(下稱陳俐錚),向伊兜售投資型保險單,伊因欠缺投資理財經驗,誤信非專業之陳俐錚,遂於97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世紀經典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 型(DVUL)」之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約),並由被告發給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嗣遭被告以系爭保單超貸為由,強制解除並停止效力,且未派員說明細節,造成巨額虧損,被告違反上開強行規定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自應返還伊前繳交之保險費或賠償伊之損害;又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供專業、安全無虞之服務,任由未具投資型證照之人員兜售保單,致伊誤信、判斷錯誤而虧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與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簽系爭保約之要保書及鉅額保險財務告知書,業務員簽名欄皆為訴外人高子晴(下稱高子晴),並非由陳俐錚所招攬;渠於97年12月3 日系爭保單停效前,曾依系爭保約之約款第9 條第7 款約定,在每期送金單及繳費通知單上提前告知原告未還款項及利息、各投資標的現況等事由,惟仍未見原告前來還款,遂依約予以停效;系爭保約非由陳俐錚招攬,渠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況原告所指為行政命令,縱有違反,僅有行政罰,不影響系爭保約之效力。原告職業為醫師,確實在系爭保約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即認信任並授權陳俐錚填寫,且未於保單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行使撤銷權,足見原告事後不反對業務員為其所作之補填,而要保書可由他人代為填寫,故不影響系爭保約之效力;又倘系爭保約無效,則原告嗣於97年9 月11日以系爭保單向渠申請保單借款,豈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由保險業務員輔助填寫,亦與投資虧損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陳俐錚於97年5 月12日原告在系爭保約之空白要保書上簽名

時,未具投資型保險證照,且未登錄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原告於97年5 月12日簽名在被告所提供系爭保約之空白要保書。

㈢陳俐錚在系爭保約之要保書(除要保人簽名外)上填寫第1項至第10項欄位等事項。

㈣陳俐錚曾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嗣於98年5 月12日,為被告以業績未達標準而依業務員考核標準解聘離職。

㈤被告曾以系爭保單超貸為由於97年12月3 日起停止效力。

㈥原告迄至99年8 月10日,就系爭保單所繳交之保險費為1,138,000 元。

㈦原告嗣於97年9 月11日以系爭保單向被告申請保單借款20萬元。

㈧系爭保約先後於97年11月29日、98年12月21日因續期保險費

未繳付而停效,被告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互為扣抵後,分別將賸餘款項10,447元、4,972 元退還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被告應返還所收取之保險費;且被告未提供專業、安全無虞之服務,致受有投資虧損之損害,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云云;惟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約是否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㈡承上,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繳交之保險費或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㈢被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虧損之損害?㈣承上,如有,則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五、系爭保約是否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㈠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

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規則係由保險法第

177 條規定就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為貫徹保險業務員專責由所屬公司管理之保險監理政策,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行政秩序罰,並由所屬公司對其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且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就其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責任,此觀諸該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有關保險業務員或所屬公司向主管機關說明或書面報告及第18條至第20條有關獎懲等規定即明,核非純為基於對於保險業務員行政上管理之考量,尚應認係保護他人之法令,惟對於已由該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為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並不當然因此無效,以維護交易秩序之安全。申言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雖為保護他人之法令,如有違反,概任由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援引為保險契約無效之事由者,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而言,即無任何保障,殊難認為事理之衡平,亦不符保險制度設置之旨;是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並非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保險契約不因之而無效,至為明灼。

㈡查原告主張︰陳俐錚為被告招攬保險,向伊兜售投資型保險

乙節,被告雖執以前詞否認,惟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陳俐錚在被告公司任職「財經分析研究員」之名片及由陳俐錚填寫系爭保約之(除要保人簽名外)要保書,縱認陳俐錚當時並無投資型保險證照(財政部91年8月7日臺財保字第0910014092號函示,見本院卷宗頁17),且未登錄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之規定,然陳俐錚出示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所為代填寫要保書之行為,顯為被告招攬保險之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保約並不因陳俐錚尚無投資型保險證照,且未登錄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而無效。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保約乃高子晴所招攬云云,並聲請調查高

子晴為證,惟觀諸高子晴到庭證稱︰「我是在5 月10日中午在大順路星巴克咖啡店為原告講解保險,因為這個地點離原告上班地點民生醫院比較近。」「(大順路離民生醫院比較近?)因為原告之前有在聖功醫院,所以我們約在那裡。」「我與原告在新(應為「星」之誤)巴克見面總共有二次,一次是簽約、一次是復效,我們都是約在那邊。」「(為何剛才證述在新巴克是講解,與現所述一次簽約、一次復效不同?)我曾將保單送給原告。」「(如何送保險單?)送保險單的時候我還有請原告吃飯一次,在高雄市○○路靠近高速公路上某餐廳(餐廳名稱我忘記了,餐廳倒了,我是因為認識廚師,所以才去那邊)。」云云,互核其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互斥矛盾,要難認與事實相符,益難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準此以言,陳俐錚尚無投資型保險證照,且未登錄為被告公

司保險業務員,雖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4條之規定,惟兩造間之系爭保約並不因之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保約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返還已繳交之保險費或賠償伊損害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虧損之損害?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伊誤信陳俐錚說詞,不知陳俐錚尚無投資型保險證照,亦未登錄於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判斷錯誤而致虧損,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應就伊誤信而錯誤判斷致確受有虧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原告所主張系爭保約受有虧損乙節,乃扣除被告因停效而

退還款項後所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誠屬可議;而系爭保約現已停效,尚未復效,亦為兩造所不爭,自非原告受有虧損。是揆之上揭條文及說明,原告主張伊受有損害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保約並未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保約雖已停效,惟原告亦未舉證伊確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與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