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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 告 李張蓮巷原 告 李德龍原 告 李德俊原 告 李德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荢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訴訟代理人 許世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4日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承保辦理台灣地區海上作業漁民團體保險,並定有98年度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李張蓮巷之夫、原告李德龍、李德俊、李德強之父即被保險人李同美於98年10月17日凌晨3 時許,與原告李德龍共同乘坐動力竹筏,攜帶流放漁網6 包出海作業,自台南安平港碼頭出發,沿漁光路北向南水道行駛,至鯤鯓湖右轉,經安平港安檢所出港,到達安平漁港外南防波堤處放置流放漁網捕撈水產,出港時間為3 時45分,於海上作業期間因原告李德龍身體不適,二人商議後決定先載原告李德龍返家休息,進港時間為6 時40分,當時尚留有2 包漁網未收回,李同美遂再單獨出港,因依通常作業,李同美於進港後,會將漁獲載運至漁會販售處進行叫賣,惟當日上午近10時許,原告李張蓮巷仍未見李同美在該處賣漁,乃請友人龔竹雄開竹筏沿出港路線尋找李同美。嗣至安平漁港安檢所對面海面上,即發現李同美之竹筏及1 包漁網,但並未見李同美身影,後經港口駐軍士兵告知,漁民陳全壽於進港時,在安平漁港內堤紅燈塔前方50公尺海域發現李同美屍體,其死亡之原因為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予李同美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4 人,惟被告竟藉詞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 、5 、6 條約定,被保險人需完成通關離境出國手續,因海上作業期間之事故而身故者,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查依安平漁港安檢所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所載,李同美於98年10月17日上午3 :45自安平漁港出海作業,當日上午6 :40進港,上午10:05被發現溺斃於港區內,台南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其係「出海作業後自行返回陳屍海域」,足證李同美係出海作業後發生事故,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海上作業期間發生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新台幣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要保人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於98年1月1日向被告投保「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定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期間身故保險金為100 萬元。

2.李同美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被保險人,於98年10月17日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二)爭執事項:

1.被保險人李同美是否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保險事故?

四、本院判斷: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保險契約之目的係藉由眾人之力以分擔危險,而對要保人或受益人給予參與保險之利益,則於保險契約文字有疑義時,自應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解釋為準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亦明文約定上開意旨可得佐證。

(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海上作業期間」應如何解釋之問題,而所謂「海上作業期間」,又繫諸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將「海上作業期間」之名詞定義:

「係指被保險人上船(筏)開始至漁船(筏)返國靠港離船為止,包括漁船泊靠國外港口期間如被保險人於境外換班時,海上作業期間由完成通關離境出國起至返國入境止」,該文字之真意為何之問題。就文義解釋而言,該條文首先明訂「海上作業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船(筏)開始至漁船(筏)返國靠港離船為止」,其後接續記載「包括漁船泊靠國外港口期間如被保險人於境外換班時,海上作業期間由完成通關離境出國起至返國入境止」,應係恐怕漁船泊靠國外港口期間,被保險人於境外換班時,有是否仍為海上作業期間之疑慮,故特別加以明訂,以杜爭議,該「包括……於境外換班時……」等文字字義,係包含、附加之意義,而非以「通關離境出國至返國入境」加以特定或限制之意義,否則如有漁船出海但未離境出國之情形,即不得認為係「海上作業期間」,此一解釋之謬誤,已甚為顯然。再就目的解釋而論,系爭保險係漁業署依漁業法第53條之1 所授權制定之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所辦理,以漁業署為要保人,由被告承包取得承保機構之資格,經雙方合意所約定遵守之事項。而漁業法第53條之1 規定「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已明確揭示其授權訂定之辦法,係基於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之立法目的,準此以言,尤無將「海上作業期間」,限縮解釋於「通關離境出國至返國入境為止」之理。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所謂「海上作業期間」,係指完成通關離境出國起至返國入境止云云,有違上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且不利於被保險人,自無可取。

(三)本件李同美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於98年10月17日之保險期間內,因出海作業後自行返回陳屍海域生前溺水而窒息死亡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94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以被保險人未完成通關離境出國手續,故其出海作業非屬系爭契約所指之「海上作業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條款解釋應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已析述如上,僅需「被保險人上船(筏)開始」,即應認定係海上作業期間之開始,仍無礙於被保險人已經上船(筏)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則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100 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李張蓮巷為李同美之婦,原告李德龍、李德俊、李德強為李同美之子,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查,均係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之保險金受益人無誤,其等主張均分保險金即每人分得25萬元之請求,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人各25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被告得另以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 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