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 告 陳鎮宏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張亞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282 元,及其中2,553,692 元自97年7 月19日起、其中12,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801 元,及其中2,553,21 1元自97年7 月19日起、其餘12,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海外旅行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期間自97年5 月16日起共計30天、保險金額為1 千萬元。伊投保之後隨即前往大陸地區。嗣於同年5 月22日晚上10時許,與友人於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桑浦山鑄錢洞清雲寺旅遊,當晚10時許住宿山頂小木屋時,屋內共享宵夜之際,於端起滾沸之豆漿欲前往露天茶几處,因熱氣起霧之故,遮蔽伊所配戴之眼鏡,致視線模糊,不慎踩空跌下草皮坡坎(下稱系爭事故),除摔傷外,身體並遭滾燙豆漿嚴重燙傷(下稱系爭傷害),緊急送往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下稱汕頭人民醫院)急救,經診斷身體受有2 、3 度燒燙傷面積總計逾20%,顯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之重大燒燙傷意外事故,被告應理賠保險金額25%即2,500,000 元。再者,伊於大陸地區因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共22,324.5元,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 :4.4 計算,折合98,228元,扣除健保局核退額44,536元,尚自行墊付53,692元,嗣伊另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療,支付醫療費用12,59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南山人壽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附加條款」(下稱醫療費用附加條款)第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66,282元。然伊於97年7 月3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 項,被告應於申請文件收齊後15日內為給付,然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801 元,及其中2,553,211 元自97年7 月19日起、其餘12,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97年5 月16日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燒燙傷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又原告於出發前往中國大陸前三日內,連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障之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高達5 千5 百萬元,則其所燒燙傷是否屬意外傷害所致,即有可議。再依原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調處委員會描述事發當時所持熱容器外觀,與伊對原告所進行之訪查報告陳述前後不一,復以在場友人供述互核以對,原告對於事發經過是否有所保留,容有疑問,且事發當時,原告在場友人不乏具醫師身分者,倘如原告所稱遭沸騰液體燙傷,豈有未先對原告進行緊急處置之理。是原告稱事發當時所受燒燙傷各節,顯有前後供述不一及違反經驗法則,原告既未舉證所受燒燙傷,確屬意外事故所致,伊自無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縱認原告所受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伊亦否認原告受傷面積已達系爭保險契約之重大燒燙傷程度,至於系爭保險契約醫療費用附加條款部分,因為實支實付型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所支出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不得因接受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此部份應有複保險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含醫療費用
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投保日起共計30天、保險金額為1千萬元。
㈡原告於97年5 月22日於大陸地區,因系爭傷害,經送往汕頭人民醫院醫治。
㈢原告溢領被告所退還保險費481 元(原告亦已因此減縮聲明)。
㈣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
0 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者,被告即應按保險金額之25%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原告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告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應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大陸地區因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人民
幣共22,324.5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1 :4.4 計算,折合98,228元,扣除健保局核退額44,536元,尚自行墊付53,692元,嗣原告另於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療,支付醫療費用12,590元。
㈥若原告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
801 元,及其中2,553,211 元自97年7 月19日起、其餘12,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於97年5 月22日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如是,燒燙傷面積是否已達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程度?㈡醫療保險費用部分有無複保險之適用?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六、系爭傷害之原因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燒燙傷面積是否已達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程度?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裁判著有意旨可參。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意外事故),既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而言,則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不保之事項外,自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另一般傷害保險,乃指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所可能遭受之一般傷害作為保險事故之保險也。所謂「個人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遭受之一般傷害」,例如沸水燙傷、騎車撞傷、走路跌傷、滑板摔傷、電火灼傷等所致之傷害即是。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端起沸騰豆漿時不慎跌倒,受有系
爭傷害已達重大燒燙傷之程度,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遭遇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人送醫急救診療後,傷勢為:「①腹部,雙下肢等多處燙傷,重度燙傷總面積約31%;其中III 度面積約5 %,II度面積約17%,I 度面積約9 %;②腦震盪;③枕頂部頭皮裂傷」,受有二、三度燙傷達總體表面積22%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證之事故證明、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病歷紀錄、疾病證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30頁)。其次,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累積之經驗法則或醫療專業人員之特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並無任何一種疾病或人體內在之因素可以引發火力或高溫,導致人體表面皮膚有如上開所載二至三度燒燙傷傷害,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堪信原告之燒燙傷害乃屬外來、偶發之傷害,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意外」,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業已盡其證明之責,被告既抗辯原告所受傷害「非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即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以:原告於出發前往大陸地區前3 日內,連續向多家
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障之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高達5 千5 百萬元,其心可議。另⑴關於事故發生過程,原告主張眼鏡被豆漿之蒸氣蒸得起霧,在視線模糊下,不慎踩空跌下,以致整鍋滾燙之豆漿將其燙傷,惟於原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調處委員會提出之申訴書中,卻表示係因與友人李曉敏擦身而過,不慎採空,陳述顯有不符;原告主張雙手提握承裝熱豆漿之豆漿機,但該豆漿機為單把型式,如何可雙手提握;豆漿已經放一段時間,應有薄膜,如何會熱氣蒸騰;事發現場有具醫師身分之人,為何無緊急處理;原告腹部,雙下肢等多處燙傷,為何生殖器未遭燙傷。⑵關於所受傷害部分,如係重大燒燙傷,為何僅用濕潤膏而未植皮,三度燙傷因已傷及神經,應無痛感,為何原告於燙燒住院記事摘要記載於傷口結痂時,痛得徹夜難眠;原告97年7 月4 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就診,為何僅記載原告有體表面積3 %之二度燙傷,足見汕頭人民醫院之醫療有違反醫理而不可採信等語為辯。
㈣經查:
⑴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契約上據實陳述已有向其他
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明知此情仍願意接受要約,本不應於嗣後再為爭執,況人身保險本無複保險限制之適用(此部份法理論述詳後述),原告關於人身保險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既非法所不許,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由,或以原告有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推論原告係有詐騙保險金之意圖。況原告基於風險管理觀念,以繳交些許保險費之代價,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避免其發生意外導致家人頓失所依,亦屬合理之舉措,難謂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
⑵被告因本案而委任廣州市致睿信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調
查,該調查報告記載:「李曉敏表示當晚十點左右只有他們三人(即李曉敏夫婦及原告)在小木屋和露天茶几那裡,當晚她向寺廟借了一個電鍋,約有五公升,準備來裝煮好的豆漿(因一次只能煮0000 -0000ml),他用豆漿機煮了兩次豆漿後,倒在電鍋內膽裏再次加熱,然後放點糖調味攪拌,最後再倒回豆漿機裏裝滿準備端到露天茶几處給大家喝(李曉敏表示用豆漿機端的原因是因為豆漿機有一個把手,比較好拿,而電鍋內膽兩側沒有把手並不好端),但由於太重,她就讓被保險人(即原告,以下均稱原告)去小木屋裏把豆漿拿出來,原告並沒有立即去拿,而李曉敏也在露天茶几上坐了一會‧‧‧,原告即進入小木屋去拿煮好的豆漿,李曉敏對當時的過程是這樣描述的:『被保險人進入小木屋後,我感覺自己肚子好痛,就想趕快進小木屋內去上廁所,我剛走到大約草坡和水泥路面的地方,正好原告端著滿滿的豆漿出來了,看到我很急,他為了躲閃我,自己把身子側了一下,沒想到腳剛好踩到那個斜的草坡,腳一滑就跌倒了,頭枕後部摔到水泥路面上,而手上端的豆漿全倒在他的腹部、腿上和腳上。」等語,此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調查報告為被告之受任人所製作,自屬被告之舉證,則依被告所提證據,原告係為閃躲李曉敏側身踩至斜坡而滑倒,其手端裝有豆漿之豆漿機亦因之傾倒潑灑而致原告燙傷及摔傷,是系爭事故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堪可認定。
⑶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原告主張眼鏡因熱豆漿蒸汽而起霧
乙節,與閃躲李曉敏乙節,並非不可兩立,原告確實有可能因眼鏡起霧而於閃躲之際腳步不穩而滑倒,則原告就可併存之事實為擇要表達,並非法所不許,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所述不實。又上開豆漿機雖為單把,但一般人端握滾燙之豆漿,縱有把手可握,為策安全,亦多會同時使用雙手為扶握之動作,不會僅以單手提握,是原告以雙手提握單把手之豆漿機,與常情尚非不符。此外,意外事故乃在瞬間發生,為當事人意料所未及,意外所致之傷害部位則視現場情況、潑灑角度、重心位置而有各種可能,被告以遭熱豆漿燙傷腹部、雙下肢,則生殖器部分必然無法倖免於難云云,此一推論並無科學上之必然性,何況事發當時,一般人之反射動作及本能反應亦會針對人體重要部位採取防衛、閃躲行為,是被告此部份質疑尚難憑採。至於被告主張豆漿已經放一段時間,「應」有薄膜,如何會熱氣蒸騰云云,然所謂一段時間係多長,是否當時豆漿液體表面已有薄膜產生,縱有薄膜產生,是否必然不會有熱氣蒸騰,凡此均僅見被告片面陳述而無現場證據或科學實據為佐,亦難憑採。
⑷被告雖以汕頭人民醫院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理,重大燒燙傷
應予植皮云云為辯,然本院業以:『1如病患係因跌倒打翻沸騰豆漿致豆漿潑灑而燙傷腹部及雙下肢,腹部至雙下肢之總燙傷面積達31%TBSA者,依一般臨床操作,診療醫師是否會對於「肛門外生殖器」進行檢查?如未檢查,於醫療常規上病歷紀錄是否會特別記載未為檢查?‧‧‧4依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腹部、雙下肢多處燙傷,其中三度面積約5 %,二度面積約17%。若病患二度及三度燒燙傷面積達22%,醫師以外敷燒傷潤濕膏,進行潤濕療法,而未予以進行植皮手術,是否合於此類燙傷之醫療處置流程?若病患二度及三度燒燙傷面積總計達22%,通常是否應進入加護病房救治?5承上問題,如一般醫學對於本件原告燒燙傷之處理方式係必須進行植皮手術及進入加護病房救治,則該第三人民醫院僅以該「燒傷濕潤膏」治療,是否可能康復或合於醫療常規?又有關中國大陸對於燒燙傷患者之救治,其以「美寶製藥公司」所生產之「燒傷濕潤膏」治療之現況為何?有無該燒傷濕潤膏臨床使用實況及其療效之相關醫學研究?‧‧‧8本件中國大陸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對於原告所為燒燙傷之處理過程,該卷內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資料,是否尚有其他未能合乎醫療常規之處置?‧‧‧』等問題,函請中華民國整形外科醫學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1當病患受到燙傷的部位為腹部至雙側下肢時,依一般臨床操作,診療醫師會對於「肛門外生殖器」進行檢查,並且會正面表列或記載受到燙傷的部位,不會特別記載為未進行檢查。‧‧‧4根據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病歷之記載,醫師針對二至三度的燒燙傷傷口,以外敷燒傷潤濕膏(MEBO,全文為Moist exposed burn ointment ,請參考附件文獻:Jo urnal of Burn Care & Research2007;28:
835- 847),進行潤濕療法。根據前項附件文獻,外敷燒傷潤濕膏適用於二度的燒燙傷傷口,由於在燒燙傷治療初期,對於傷口深度之臨床判斷可能無法非常精準,診斷可能為二度或三度,因此無法據以認定此病患之傷口僅以外敷燒傷潤濕膏來治療為錯誤之治療,但是,如果醫師確診傷口為三度之燒燙傷而僅主張以外燒傷潤濕膏來治療,應屬錯誤之治療;然而,任何手術之行為都應取得病患的知情同意方可為之,如果病患拒絕接受植皮手術,醫師被迫採用外敷燒傷潤濕膏來治療三度之傷口,則不可歸責於錯誤之治療。針對二至三度、總面積為22%的燒燙傷病患,需要於具備燒燙傷中心的醫院治療,然而,不必然要進入加護病房救治。5根據美國燒傷學會(AmericanBurnAssoc
iat ion)的官方雜誌-Journal of Burn care & Research,外敷燒傷潤濕膏(MEBO ,全文為Moist exposedburnoin
tme nt) ,請參考附件文獻:Journal of Burn Care&Res
ear ch200 7;28:835-847,屬於特殊一類的燒燙傷治療外用藥物,成份以植物萃取物為主,根據文獻發表具有抗菌作用,雖然僅亞洲國家有使用仍屬學界認可之燒燙傷外用藥物。‧‧‧8針對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病歷之記載,針對此病患之醫療過程並無不當之處。‧‧‧』等情,有該醫療鑑定回覆事項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則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汕頭人民醫院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理等不當之處(第8 點);至於燒燙傷位置係採正面表列或記載(第1 點);汕頭人民醫院所使用之潤濕膏為學界認可之燒燙傷外用藥物,於燒燙傷初期因無法精準判斷燒燙傷程度,以之為治療並非錯誤之治療(第4 、5 點)。再者,高雄醫學大學醫院100 年2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
553 號函則以:三度燒燙傷是否需植皮端視面積而定‧‧‧開水燙傷往往為淺二度或深二度,但感染或浸泡過久或處理不當也會導致三度燙傷,初始階段不易判斷,往往醫師會說明二到三度,根據此比較有可能為深二度燙傷,燒燙傷面積達百分之五體表面積的三度燙傷如果集中在同一部分,往往需要植皮才能癒合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 頁)。此外,上開被告所委託調查之調查員向原告之主治醫師王華毅訪談原告之受傷情況及住院期間之治療過程,上開調查報告就此係記載:「1.王醫師確認被保險人入院時是急救入院的,當晚正好他值班‧‧‧,看到幾個人(還有和尚)將被保險人急送入院時燙傷的情況較嚴重,就直接收入住院,沒有經過急診程式,因此王醫師直接在門診病歷上寫入院紀錄等。2.王醫師表示醫院規模較小,設備有限,當時沒有對被保險人的傷情進行拍照,也沒有做其他檢查,僅從肉眼觀察其傷情,診斷為1.重度燙傷,總面積達31%,其中III 約5 %,II約17%,I 約9 %;2.腦震盪;3.枕頂部頭皮裂傷。王醫師同時將被保險人受傷部位做了詳細說明‧‧‧。」等語,亦有上揭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84頁),以調查報告為被告委託製作,且王華毅醫師為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本無特別為有利原告陳述之必要,其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則原告所受之傷害經王華毅肉眼判斷部分雖為三度燙傷,但此為初步判斷,難認此時如無進行植皮之醫療行為必然係錯誤,且原告經以潤濕膏治療後既可痊癒,自無強令原告需行植皮手術之理。又王華毅醫師之診斷亦與高雄醫學大學醫院上揭:初始階段不易判斷,往往醫師會說明二到三度,根據此比較有可能為深二度燙傷,燒燙傷面積達百分之五體表面積的三度燙傷如果集中在同一部分,往往需要植皮才能癒合之意見相符,且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三度燙傷面積確實已達體表面積5 %以上且集中於同一部位,自非必以植皮為必要,是汕頭人民醫院之醫療行為應無違反醫理。
⑸被告復以原告於97年7 月4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就診時
,僅有體表面積3 %之二度燙傷,足見汕頭人民醫院之診斷燙傷面積不可採信云云為辯。然查,此部份業經鑑定單位函覆以:「6一般淺二度燒燙傷傷口可於一至二週內自行癒合,顏色的恢復快慢則無法準確預估,通常應與醫療方式、傷口照護、病患體質、陽光紫外線曝曬,等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淺二度燒燙傷傷口皮膚顏色於受傷後43天即恢復,不無可能。7燒燙傷傷口的深度與面積之評估,應以傷口尚未癒合前為之較為準確,因為傷口癒合過程中可能產生疤痕收縮使面積縮小,也可能因顏色恢復正常而誤判,因此應以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病歷之記載,尤其是當時之臨床照片為主要依據。僅根據97年7 月9 日或97年
7 月16日等傷口已癒合後之傷疤來據以判斷受傷當時之實際面積大小,實屬不當。‧‧‧9根據照片對照比較二者前後燙傷部位與程度,在考慮傷口癒合過程中可能產生疤痕故縮以及可能顏色恢復正常之情況下,二者吻合。」等語,核與高雄醫學大學醫院上揭函文中記載:原告97年7月4 日就診時,因距離5 月22日之燙傷以有6 周之久,因此只看到癒合的表皮傷口,無發現未癒合的三度燒燙傷傷口等語相符,是被告以系爭傷害發生、治療一段時間後之病理紀錄否定第一時間之診斷紀錄,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就當時即受有二、三度燙傷達總體表
面積22%等情為舉證,依經驗法則,其所受之傷害,發生原因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是應認原告已就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乙節盡其證明之責,被告雖有所質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解尚難憑採,則本件原告係因踩至斜坡而滑倒,致其手端裝有豆漿之豆漿機亦因之傾倒潑灑而致原告受有二、三度燙傷達總體表面積22%之傷害乙節,堪可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之要件(原告於意外發生當日即已符合此要件),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
七、醫療費用部分有無複保險之適用:㈠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
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96條定有明文。又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可茲參照。
㈡被告雖以:系爭保險契約醫療費用附加條款部分,為實支實
付型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所支出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不得因接受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此部份應有複保險之適用云云為辯。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意外傷害保險,已如前述,是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殆無可疑。我國保險法將複保險規範為保險法總則中,以致於就複保險之限制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餘地迭生爭議,嗣大法官會議審酌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等理由,做成上揭釋字第576 號解釋,是人身保險無複保險限制之適用,亦為定論。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保險法上固有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區分,惟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之分類則為民法上損害賠償之態樣,一者為保險法上保險種類之概念,一者為民法上所受損害性質之定義,二者並非當然相同,本無可逕為類推適用之必然性,是被告將醫療費用視為財產上損害並以之為有複保險限制適用之推論,恐係將民法上醫療費用之支出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概念與保險契約之種類混為一談之所致。易言之,保險契約區分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一者有複保險之限制,一者則無,本件應審酌者,應係醫療費用附加條款是否為保險法上所指之財產保險?經查,保險法既已明定財產保險之種類為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保險,足見所謂財產保險者,其保險標的為具體有形之財物以及無形之經濟利益,而醫療費用顯非具體有形財物,亦非無形之經濟利益。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醫療費用附加條款,係依附於系爭保險契約,此由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醫療保險金等語即可明瞭,是醫療費用附加條款之保險標的實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即為被保險人之身體,是醫療費用附加條款非保險法上所指之財產保險,且為人身保險之屬,自無複保險限制之適用。或謂醫療費用係屬財產上支出云云,然保險標的係財產、經濟利益抑或人身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所受之損害是否為財產上支出係屬二事,不能以醫療費用係財產上支出而認為醫療費用附加條款之保險標的係財產保險之類。此外,上揭解釋之理由書所指:「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此非謂僅定額給付之醫療費用保險才屬人身保險,實支實付型之醫療費用保險即非人身保險,蓋一定金額者,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末查,被告雖另主張無使原告獲得不當利得云云,惟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此不因醫療費用係約定定額給付或實支實付而有不同,否則定額給付之醫療費用保險亦有可能發生給付超過實際支出之情形,何以無不當利得?綜上,系爭保險契約醫療費用給付附加條款,既屬人身保險之類,自無複保險限制之適用。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大陸地區因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人民
幣共22,324.5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1 :4.4 計算,折合98,228元,扣除健保局核退額44,536元,尚自行墊付53,692元,嗣原告另於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療,支付醫療費用12,59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廣東省醫療機構處院收費收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此部份費用之支出堪可認定,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醫療費用附加條款第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66,28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據上述,原告係因非疾病之突發意外事故致燙傷,所受二度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符合請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要件,而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2,565,801 元,及其中2,553,211 元自97年7 月19日起、其餘12,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6日即99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