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審固以再審原告所稱訴外人林應專應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確為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34 號附帶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內容一節縱使為真,亦僅為調解內容記載不足,再審原告本得於調解成立時立即請求更正,或於調解筆錄送達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以謀救濟,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7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等語而駁回其訴,惟:㈠原審法官開庭訊問證人郭正鵬時,證人郭正鵬回答其有勸諭雙方就車禍事件調解,但是沒有對妨害名譽事件做任何調解,亦無印象再審原告有提到妨害名譽、拘役15日或易科罰金等語,嗣原審法官訊問再審被告時,其回答當時有跟再審原告強調不可能幫訴外人林應專撤回,因該案並非其案件,調解是針對車禍等語,證人之證詞與再審被告所言相左,顯見證人郭正鵬之證言不實,原審判決應具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理由。㈡再審原告於在調解筆錄簽名之前,即已要求調解委員即郭正鵬將「第三人林應專應撤回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調偵字第198 號妨害名譽案件」寫入調解筆錄,惟郭正鵬答以雙方信任即可,再審原告係相信鈞院才於鈞院調解筆錄上簽名,而鈞院為該調解案件之審理機關且應為保證機關,再審原告又無從知悉鈞院欲如何處理以及再審被告是否履行,是以鈞院應要通知再審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期限,則再審原告等待鈞院指示該期限的期間自應不計入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又再審原告因擔心起訴期間而寄發存證信函給再審被告,並於97年9 月2 日收受其回函,方知再審被告不欲履行,乃於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主旨同為宣告調解無效,已獲得受理並接獲傳票出庭,基於同一司法機關應同等效力,自應以97年9 月2日起算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0 款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宣告系爭民事事件97年8 月12日調解無效,並繼續審判。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民事事件業已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業經兩造當場審閱無誤後簽名生效,且該筆錄內容並無附帶條件,況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及檢察官均當庭明確指示僅就車禍案件調解,並獲得再審原告同意,再審原告就同一理由及爭議,一再爭訟顯已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第2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3款之情形,無非係以原審證人郭正鵬之證言不實及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刑事庭傳票及再審被告所寄發之回存證信函為據,惟查:
㈠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法定
之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證人郭正鵬之證述係涉及調解之內容,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則證人郭正鵬之證述既非為原審判決基礎之證言,縱其證述有所不實亦非得為再審之理由,況再審原告亦無提出證人郭正鵬因於原審有為虛偽陳述而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的相關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此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自為無據。
㈡又再審原告以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聲
明上訴狀、本院刑事庭傳票及再審被告所寄發之回存證信函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惟上開存證信函本即附於原審卷內(見鳳簡卷第9 頁、本院卷第24頁),而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則為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2 日所製作,本院刑事庭傳票則係通知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3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再審原告復在其上標明為同年月16日收受,此有該上訴狀及傳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則再審原告在原審訴訟程序中顯非不知此些證物之存在,而其又無舉證有何原審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為使用之情,依諸前開說明,其執此以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證人郭正鵬之證言為其基礎,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復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知者,原審之訴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者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