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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98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98年12月29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並於99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是針對再審被告於96年9 月25日15時許,在再審被告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前毆打再審原告之行為提出民事賠償,是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項記載本件有變更法條之程序問題,顯有謬誤。㈡再審原告受有頸部紅腫掐痕之傷害,可見再審被告當時用力之猛,可認再審被告確有致再審原告死亡之故意,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尚非十分嚴重」等語,與法無據。又法院審理的是犯罪事實,亦即法院需依證據論斷犯罪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卻審酌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犯罪者身份,是原確定判決為枉法判決。㈢再審原告確實係遭再審被告強扯後摔倒於地上,原確定判決竟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再審原告所有手部韌帶傷害為由,遽認再審原告未受有上述之傷害,顯有違誤,難道再審原告係自願躺在馬路上遭被再審被告掐頸,而非係受到再審被告強力拉扯後,導致再審原告摔倒於地上而致手部韌帶受傷?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再審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均係因再審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部分藥品雖無醫生處分箋,然該部分藥品均屬治療再審原告手部韌帶傷害所需之藥物,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無須負責,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0,660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60年臺再字第170 號迭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⒈再審原告指摘:有關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健步丸、明目地

黃丸費用24,000元、秀傳中醫診所看診費用660 元及手臂酸麻之未來看診費用26,000元等費用,係以其受有手部韌帶傷害為由而請求之醫藥費用,然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因再審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手部韌帶之傷害,且依提出其支付上開醫藥費用之收據,並非醫生開立處方箋所必用之藥物,且又未能證明係治療前開創傷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復審酌再審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日即96年9 月25日至劉光雄醫院醫院接受治療時,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肘及雙手多處擦傷、頸部紅腫掐痕之傷勢,並未記載再審原告受有手部韌帶之傷害等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詳予論述、推闡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確因遭再審被告拉扯而倒地而受有手部韌帶之傷害云云,乃就原確定判決審酌各該證據證明力及證據取捨,或證據調查欠周等問題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指摘云云,誠屬誤會,故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事實認定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詳予推闡、論述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為明灼。

⒊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

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來認定慰撫金之金額,確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身分顯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誠無理由。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15日原審審理時本係聲明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7,080 元,及自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6 日原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再審被告應給付225,660 元,及自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確有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之情,則原確定判決就程序上將再審原告有減縮之聲明之情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主文與理由即屬相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業如上述,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