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再審被告 戊○○
庚○○○甲○○乙○○己○○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3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 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先後提起二次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98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確定。惟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存在:
㈠原判決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及土地法第
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文義,認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相關規定,係用以規範地政機關如何實施辦理地籍重測,以及地籍重測公告等事宜,然法院於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應以客觀存在之基準,包括當事人指界,參考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佐以科學測量之輔佐方式等,依調查證據結果確定界址,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順序之限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並非對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是否可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順序之限制所為解釋,原判決以該解釋作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可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順序之限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之依據
為證人田壘珍之證述、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暨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95年5 月9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惟田壘珍於該案件中證稱係依照舊地籍圖施測訂界並非實在,且依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所述,該鑑定報告尚無法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另再審原告提出溫明章製作之「重測後典寶溪變窄圖示」及簽呈,係欲證明田壘珍施測所訂界址並未參照舊地籍圖,原判決竟稱「原確定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最終採納鑑定單位所為之科學鑑定結果,從而原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為據,而駁回該再審之訴,實已遵循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顯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應無再審理由」云云,與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不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於98年2 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時,曾提出溫明章於
97年9 月25日書寫之簽呈,內載系爭土地附近存有2 個地籍系統,原判決就該2 個地籍系統究以何者較為正確並未論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㈣原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98年度再易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戊○○所有坐落同段鳳山厝段27、27-1地號土地、己○○所有坐落同段26-3地號土地、甲○○所有坐落同段435 地號土地、乙○○所有坐落同段29-5地號土地、庚○○○所有坐落同段29-4、29-3、29地號土地、丁○○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7-2地號之土地之界址如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R'、S'、T'、U'點之連接線。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
三、經查: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內容為:「按依土地法
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時,仍應以客觀存在之基準,如當事人指界,參考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並參照科學測量之輔佐方式等,依調查證據結果確定界址,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為地籍圖重測,則僅係基於職權提供之土地測量技術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原判決以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內容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之文義,認定法院於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時,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規定順序之限制,僅需參酌當事人指界、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資料,佐以科學儀器測量方法為判斷,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乃係依此意指所為之判斷論述,自無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內容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原判決主文係載明「再審之訴駁回」,其理由則記載:「原確定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最終採納鑑定單位所為之科學鑑定結果,從而原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為據,而駁回該再審之訴,實已遵循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顯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應無再審理由」等語,二者並無矛盾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理由與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不符及證人田壘珍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此屬取捨證據之問題,非得以此主張判決存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正確條文應為同法第436 條之7 ,再審原告雖誤載,但不影響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云云,惟該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已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溫明章所寫簽呈書寫日期為97年9 月25日,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而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確定係於96年5月8 日辯論終結,則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溫明章之簽呈根本尚未作成,本院自無漏未斟酌可言,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